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300號
TPDV,106,訴,2300,201706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00號
原   告 郭泰松
兼訴訟代理 蔡金龍
人          箱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肆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87890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無權請求 原告郭泰松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05地號土地)、同段3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364地號土地;與系爭305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返 還系爭土地。㈡、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占有使用 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 的,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 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 返還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準,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當期公



告現值核定之。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使用系爭305地號土地面 積97平方公尺,使用系爭364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系 爭305地號、36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33萬 7,262元、55萬4,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應認定為4,379萬4,4 14元(計算式:337,262×97+554,000×20=43,794,414,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占有 使用權。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 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地上權未有租金約定,審酌酌系爭土 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臨民權東路,附近有松山機場、捷運 站,並有多線公車經過,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足,應認本 件按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之申報總價年息10%為基準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查系爭305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每平 方公尺為9萬6,437元,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本院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八十作為申報地價,則系爭305地號土地每平方 公尺之申報地價為7萬7,150元(計算式:96,437×0.8=77, 150,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系爭305地號土地遭占用面 稽之每年申報地價總額合計為748萬3,550元【計算式:77,1 50元×97平方公尺=7,483,550,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3 64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5萬9,000元,則依前開 說明,系爭36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12萬7,200 元,準此,系爭364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之每年申報地價總 額合計為254萬4,000元【計算式:127,200元×20平方公尺 =254萬4,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每年按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總額之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為100萬2,755元【計算式 :(7,483,550+2,544,000)×10%=1,002,755,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其15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04萬1,325元( 計算式:1,002,755×15=15,041,325)。核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所提確 認之訴乃異議權之前提要件,堪認原告請求事項互為依存並 具有競合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4,379萬4,4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萬7,440元, 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