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206號
SCDV,97,重訴,206,20101231,3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   告 黃振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鄭林却
      鄭武岳
      鄭武尚
      鄭武東
      鄭武釗
      鄭惠嘉
兼前六人
共同訴訟人 鄭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 段909地號、同段918地號土地上之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 聯興字第8602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叁佰捌拾貳元,及 均自民國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 機關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前,各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叁佰捌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振富承租被告鄭林却鄭武岳鄭武尚鄭武東、鄭 武釗、鄭惠嘉鄭惠蓉等人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四、五、六所示之重劃前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89、 99、100、224、228、229地號土地,租率為千分之三七五, 正產物為谷(穀),有台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 及新竹縣竹北市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在卷可稽,並有本院 92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 。本件原告所承租之89、99、100、224、228、229地號土地 嗣經土地重劃,原出租人即被告等七人於重劃後獲配之土地 為東華段909及918地號等二筆土地,該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已 於96年8 月13日公告結束,被告等人未提出異議而公告確定



,被告等7人亦已於96年10月1日登記為竹北市○○段909 、 918 地號所有權人。但出租人即被告鄭林却鄭武岳、鄭武 尚、鄭武東鄭武釗鄭惠嘉鄭惠蓉迄未給付承租人即原 告任何補償。
二、本件耕地租佃爭議,經原告向竹北市公所租佃委員會申請調 解,業經竹北市公所租佃委員會經辦人員陳述對本件爭議有 關法令及處理意見為:「本案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得終止之規 定」,但到場之對造人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三、嗣經原告向新竹縣政府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業經新竹縣政 府調處決議:「(一)主文:本件租約土地已辦竣市地重劃, 依承租人主張,已不能達原耕作之目的,應由出租人以終止 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 補償承 租人後,向轄區市公所申請終止租約登記。未依上述規定補 償前,仍維持原訂租約,免予繳納租金。(二)理由:依據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但到場之對造人不同 意,調處仍不成立。是以,原租賃土地因重劃致不能耕稻, 承租人生活失所依據,又無合理補償,案經新竹縣政府租佃 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在案。
四、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 款及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而終止租約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費。又出租之 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重劃 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 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 63 條第1項、同條例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且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90條亦規定: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註銷 耕地租約者,如承租人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 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 調不成,由承租人向法院訴請出租人給付。
五、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如附表所示土地,經編為台灣省新 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聯興字第8602號」租約,有台灣省新 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及新竹縣竹北市三七五耕地租 約登記簿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而原承租土地業經土地重 劃,且已分配土地予所有權人(被告等7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 為東華段909及918地號等二筆土地 ),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 新竹縣竹北市東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文在卷可稽。本



件原承租土地業經編入重劃區實施市地重劃,致無法耕稻不 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為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所肯認,且新竹縣政府98年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7019003 0號亦函覆:本件重劃後之竹北市○○段909、918 地號等二 筆土地皆不適宜原租約繼續耕作,應可終止租約。又新竹縣 政府府地劃字第0960182690號函亦揭示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 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只要承租人認為不能達 到原租賃之目的,即得終止租約。況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 事由,至租賃物不能達租賃目的,原告亦得依民法435條規 定終止租約及依耕地三七五租約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 被告補償。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 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費,洵屬有據。 且為慎重起見,原告亦已以補正起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
六、本件原告請求每位被告各應給付予原告之補償費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255,382元之依據如下: (一)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劃前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89、 99、100、224、228、229地號土地( 重劃後地號為「竹北 市○○段909、918地號」)係被告等7人所有( 每人登記權 利範圍各為1/7),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二)本件新竹縣竹北市東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係於94 年公告,且原竹北市○○段89、99、100、224、228、229 地號土地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 方公尺6,500元。又被告等7 人獲配之竹北市○○段第909 、918號土地,於96年度之公告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6,500 元【註:97年度之公告現值亦均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 】 ,亦有地價謄本在卷足憑。
(三)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因實施市地重劃 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請求補償,其計算 補償面積,以重劃前租約面積為準,此參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亦均規定按重 劃前租約面積計算補償。從而,本件承租人依重劃前租約 面積計算所得請求出租人給付補償之金額,應屬有據。 (四)有關增值稅部分:
因上開竹北市○○段第909、918地號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 各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9,500元,均未超過94年度重劃 計畫書公告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500 元或96 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500元(亦未超過97年度之公



告現值 ),故本件應無土地增值稅須繳納,此有新竹縣稅 捐稽徵處新縣稅土字第0970058563號函覆:「案經估算結 果,96年及97年之應納土地增值稅額均為0 」等語在卷足 憑。
(五)據上計算被告等7 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新竹縣竹北市○ ○段909、918地號( 即重劃前原告所承租坐落新竹縣竹北 市○○段89、99、100、224、228、229地號等六筆土地 ) ,每位被告各應給付予原告之補償費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應 為2,255,382元。
七、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按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 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 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土地雖經重劃而有重劃前、後 地號,但原告補正起訴狀業已檢附附表一詳列敘明竹北市 ○○段89、95、99、100、224、228、229地號之重劃後坐 落地號,況查卷附兩造間之台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 租約附表及新竹縣竹北市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之土地坐 落標示,均尚記載重劃前地號,故原告補正起訴聲明記載 東華段89、95、99、100、224、228、229等地號( 並敘明 其重劃後坐落地號為「竹北市○○段909、918地號」 ), 應係俾於鑒核。本件原告主張新竹縣竹北市「聯興字第86 02號」承租土地上之租佃關係,因實施重劃致不能達到原 租賃之目的而終止,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提起確 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難逕以補正起 訴狀敘及重劃前土地,即謂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法律 上之確認利益。
(二)兩造間之原租約關係業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被告應不得 主張租約無效:
第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 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 號判例及同院 82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等判決可參。本件被告雖主張原訂 三七五租約應屬無效,無待出租人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 失其效力云云。然承租土地上並非不得有農舍之存在,何 況,本件原告與被告等7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



是否存在之租佃爭議,業經本院另案92年度重訴字第 165 號判決審認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等7 人訴請 確認與原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租約 登記云云,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全案並已確定。參照 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等7 人即不得於本件訴訟,再對該重 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任作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職是,本件被告辯稱原訂三七五租約應屬無效云云,應 無足採。
(三)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 耕地使用時,而終止租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 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 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費,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 及同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雖辯稱須出租人終止租約,承租人始得請求 支付補償金云云。惟查,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並未 明定限於「出租人」才得終止租約,則該條項之適用 ,自不以僅出租人終止租約之情形為限。
2、復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補償費規定係為保護土地使 用人而設之條款,若曲解為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則 顯然與為保護土地使用人、照顧承租人之目的相牴觸 。
3、何況,本案於承租人主張終止契約向竹北市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及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 調處給予補償時,主管機關亦認本案符合減租條例第 17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得終止之規定 。
4、此外,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0條規定:「依 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註銷耕地租約者,如承租人 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發生爭議時 ,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 由承租人向法院訴請出租人給付」,及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 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 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 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 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 之一之補償。」,參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 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重劃後分配 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 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第26條第



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 計畫書、圖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 之補償」,均列承租人為行使權利之主體,可證承租 人應得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補償。
5、至於被告所呈檢卷之判決,僅係因該個案行使終止權 者恰為出租人,而就該個案之情形所為裁判,尚不得 以該個案而增加法律條文所無規定之要件,逕自限縮 解釋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且須出租人終止租約,承 租人始得請求支付補償。
6、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辯稱只限因出租人終止租約, 承租人始得請求支付補償金云云,但核被告主張,顯 係增加法文所無之條件,於法不合,應無足採。否則 ,如解為須俟出租人終止租約,為承租人請求補償之 要件,豈非令承租人坐視出租人為規避給付責任,故 意不終止租約而束手無策,罔顧承租人生活失所依據 而無救濟,此與我國保護農民之基本國策顯然違背, 而無足採。
7、復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指耕地租約在租 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終 止租約時,應予承租人補償之情形,此與承租人放棄 耕作權不相牽涉,此亦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075號判例可參,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逕以原告 請求補償,即片面指稱承租人放棄租賃權云云,應無 可採。何況,本件重劃後土地係經新竹縣政府實地會 勘認定土地不適宜耕作水稻,並非原告拒絕耕作,被 告逕謂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云云,亦無足採。
(四)又查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 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 並通知當事人。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 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 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同條例第2項第1 款 亦定有明文,茲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土地原係用以耕作稻穀,此有兩造間之租 約即原證一:台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租約表聯 興字第8602號租約亦記載正產物總類為谷(穀)在卷可 稽。復且,被告等人所簽具之租穀收據,亦有記載稻 穀字樣,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兩造租約正產物種類記載 「谷」,並非僅指水稻,不足採信。再依新竹縣政府 98年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70190030 號函覆:本件重 劃後之竹北市○○段909、918地號等二筆土地皆不適



宜原租約繼續耕作,應可終止租約等語,亦見原告主 張本件土地重劃後不能達原租賃目的,非無理由。 2、第查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並未規定限於「出租人」才 得終止租約【設若該條文係限於「出租人」得終止租 約,則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法文應係規定:「 ...出租人得依左列規定給予補償...」,但觀 該條項並未如此規定。經核,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於 第2 項規定列述補償費乙節,係以「承租人」為主體 而規定為:『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等語,適可佐證承租人應得主張終止租約而請求補償 。】。復且,本案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97年5 月28日調處程序筆錄調處決議亦已表示:應 由出租人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扣除土地增 值稅後餘額1/3 補償承租人。而且,新竹縣政府府地 劃字第0960182690號函亦說明: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 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其主動權在承租 人,只要承租人認為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即得終 止租約。況參內政部意見:「民國75年6 月29日修正 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將第63條規定出租耕地與耕地 以外之出租土地修正分列為第63條及第63條之1 。其 理由係以出租耕地與耕地以外之出租土地在土地使用 性質,終止租約條件與補償標準不同。修正後第63條 之1 規定『前條以外之出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 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揆其 文意,其主動權在承租人,只要承租人認為不能達到 原租賃之目的,即得終止租約」,此可見內政部(79) 台內地字第812385號函釋意見,是以,平均地權條例 第63條及第63條之1 均係就出租土地之補償而設之規 定,兩法條就其得主張終止租約之主體並無不同,揆 諸前揭內政部函釋,第63條之1 得終止租約之主動權 既在承租人,則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出租耕地之情 形,有關孰得主張終止權主體之解釋,亦應採認承租 人得以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而得主張終止租約,方 為適洽。此外,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0條亦係規 定:承租人得向法院訴請出租人給付。復且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 1 項第1款亦均規定:「承租人得依本條例第63條第2項 第1 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 畫書(圖)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



補償」,由上相關法文均列承租人為行使權利之主體 ,亦證承租人應得於土地重劃後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補 償。
3、再者,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 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 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業經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619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判決、51 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及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197號 判例有案。準此,租賃關係既非以登記為生效或消滅 要件,耕地租約登記僅係便於行政管理所為之措施, 自當不以租約未註銷登記,即謂承租人不得請求補償 。何況,揆諸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 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重劃後,係 於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者,重劃會才應檢具有關資料函 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 約並通知當事人,可見係於租佃雙方合意終止租約達 成補償協調時,有關機關才會辦理註銷租約。本件因 兩造無法合意終止租約達成補償協調,主管機關才未 註銷租約,全案既無法達成協調而經主管機關移送法 院,則主管機關自係待司法機關裁判後,再行辦理相 關登記,就此而言,更不應以租約未註銷登記,即謂 承租人不得請求補償。
(五)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 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 有之土地。又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 ,承租人得請求補償,其計算補償面積,以重劃前租約面 積為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茲 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之金額,係依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以重劃前租約面積計算補 償面積,此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7條第1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 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亦均規定按重劃前租約面積 計算補償,核其請求,並非無據。何況,土地重劃之 分配土地,於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法 令均定有明文,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 ,亦有於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優先興建公共設施等獎 勵,以增加重劃分配土地之價值,獲配土地之所有權 人,亦因此受益,尚難僅以被告空言抗辯即謂其於重



劃後獲配之土地有何可議之處,並因此否定原告得依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請求計算補償費之權利。 2、第查本件土地公告現值之數額,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價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因前次移轉現 值未超過94年度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6,500元或96年度之公告現值(亦未超過97 年度之公告現值 ),故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乙節,亦 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新縣稅土字第09700058563 號函 覆:案經估算結果,96年及97年之應納土地增值稅額 均為0 元。職是,原告爰依重劃前租約面積,按每平 方公尺6,500 元之土地公告現值,據以計算被告應給 付之補償金額,為有理由。
(六)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終止者,係「聯興字第8602號租約」, 此租約僅由黃振富承租,訴外人黃肇禧並非「聯興字第86 02號」租約承租人,蓋因原告、訴外人黃肇禧係各別耕作 ,黃肇禧所承租者係聯興字第85號、8501號、8502號租約 ,此有台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在卷足憑。 是以,原告、訴外人黃肇禧既係各別耕作,租佃雙方權利 義務各自獨立,原告與被告等7 人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 係,既有耕地租約附表在卷可稽,並經前案即本院另案92 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判決揭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 關係存在,此可參該案判決書第22頁第1 行及附圖:本件 兩造間之租賃範圍既經前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已為判 斷,則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 號判例及同院82年度 台上字第3059號等判決意旨,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 律關係,應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職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就兩造間之租賃範 圍應不得任作與前案判決相反之主張,即訴外人黃肇禧另 約承租之土地,與本件聯興字第8602號租約無關,又黃肇 禧是否(如何)行使其權利,亦與本案無干。
(七)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繳納96年租金云云,然查原告於 黃慶通過世後,即繼續耕作並繳納地租,幾十年來均未有 欠繳情形。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本案係因原 租賃土地重劃致不能耕稻,承租人生活失所依據,又無合 理補償,經向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因新 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97年5 月28日調處決議:「(一) 主文:本件租約土地已辦竣市地重劃,依承租人主張,已



不能達原耕作之目的,應由出租人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 補償承租人後,向轄 區市公所申請終止租約登記。未依上述規定補償前,仍維 持原訂租約,免予繳納租金。(二)理由:依據「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故原告才未繳納96年之 租金以資抗辯。本件土地租金,係因租賃土地不能達到原 租賃之目的,且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指示,並非 承租人惡意欠繳,出租人具狀渲染醜化承租人未繳租金云 云,應無足採。
(八)末查,佃農之經濟及社會地位與知識水準均較地主為低, 改善農民生活,為我國之基本國策,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580 號解釋亦再次揭明: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有別,可 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 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以法律限制人民締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上 開580號解釋並未否定保護農民之意旨,已呈第580號全部 解釋文檢卷,以正視聽。至於該解釋文提及補償額度應檢 討修正乙節,於相關法令修正公布之前,原告依現行法令 請求補償,仍屬有據。
八、原告為此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鄭林却鄭武岳鄭武尚鄭武東、鄭武 釗、鄭惠嘉鄭惠蓉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新竹縣竹北 市○○段909地號、同段918地號土地上之新竹縣竹北市私 有耕地「聯興字第8602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終止不存 在。
(二)被告鄭林却鄭武岳鄭武尚鄭武東鄭武釗鄭惠嘉鄭惠蓉等人各應給付原告2,255,382 元,及自補正起訴 狀最後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關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及提出之書狀略稱如下:
一、被告7人係共有新竹縣竹北市○○段909地號( 土地重劃前89 、95、99、100、224、228、229地號)及918號( 土地重劃前 89地號)土地。以上土地有2位佃農即原告及訴外人黃肇禧分 耕,而被告7 人並未終止與原告及訴外人黃肇禧問之三七五 租關條。依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係指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 屆滿前,非有該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終止契約而 言,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不相牽涉,故承租人之放棄耕作權 ,仍得自由為之,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78年 度臺上字第1642號判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2 項,係針對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所為 應由出租人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申言之,耕地租約在租 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 人得予以終止租約,但應給予承租人補償,故承租人請求出 租人補償,以租約經出租人依該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為前 提,且屬於租佃爭議之案件,依同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是以,本件被告7 人既 未終止與原告間之三七五租約,原告自無請求補償權利,原 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769 號、彰化地院97訴字第357 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7年重 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臺南地院92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臺南高分院93年上字第197 號民事判決均判決承租人敗訴, 可資參照。
二、又被告原有竹北市○○段89、95、99、100、224、228、229 地號7 筆土地,面積約9489餘平方公尺。於96年經市地重劃 後,成為竹北市○○段909地號1筆土地,面積僅剩3,290.19 平方公尺,即市地重劃後,被告土地形狀變更,面積減少2/ 3,只剩約1/3,但土地公告現值一樣,因此被告土地價值憑 空蒸發減少2/3。是以,被告土地面積減少2/3,價值只剩原 來的1/3 ,損失嚴重。而被告土地遭市地重劃,非被告故意 為之,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被告也未得到政府或市 地重劃單位任何賠償或補助,尤其目前工商不景氣,土地價 格低落,因此,實際上被告才是受害人。而被告並未因此而 終止與原告及另一位承租人黃肇禧間之三七五租約,但原告 從96年市地重劃後,就拒絕在909 地號土地上耕作,也拒繳 租金給被告迄今,此為原告承認事實( 見本院97年9月8日、 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查原告是於97年10月9 日經本院曉諭才主張與被告等終止三 七五租賃關係(見本院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原告 終止租約既係在97年10月9 日,終止租約時被告所有土地只 有竹北市○○段909地號1 筆土地,並無89、95、99、100、 224、228、229地號7筆土地,但原告竟主張就重劃前89、99 、100、224、228、229 地號6筆土地,確認租賃關係終止不 存在,而此6 筆地號土地既已經不存在,原告無從終止,亦 無從要求確認已屬過去而不存在之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告自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屬無 據。
四、原告是於97年10月9 日主張終止本件租約,原告終止租約時 ,被告經市地重劃分配的909 地號1筆土地面積已減少2/3, 僅剩3,290.19平方公尺,因此,原告耕作面積也比例減少2/ 3,但原告起訴狀卻是拿重劃前89、99、100、224、228、22 9地號的6筆土地的耕作面積,去計算現在的909地號1筆土地 終止租約補償費,即原告是拿已經不存在的重劃前6 筆土地 的分耕面積,作為計算終止909 地號土地租約補償費,當然 完全錯誤失真,被告全部否認之。又原告未證明自己在 909 地號土地上的實際耕作面積,及提出終止租約時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6,500 元,原告也未提出證據說明本件土地 增值稅計算依據,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補償費之訴,錯 誤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土地經過市地重劃,並非等同土地不能耕作。且原告於本院 97年10月9日筆錄承認909地號土地上另位承租人黃肇禧仍然 繼續耕作,足證原告主張909 地號土地因市地重劃無法耕作 ,所述不實。又909 地號土地是經市地重劃,而依據平均地 權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 「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 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因此,耕地因實施市地 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 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但本件909 地號土地上仍登 記有三七五租約,並未被逕為註銷登記,證明909 地號土地 並未因實施市地重劃致無法耕作,原告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又東華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畫後土地分配已於96年8 月13 日公告結束,原告遲於96年12月11日始向竹北市公所耕地租 佃爭議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原告無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 」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主張權利。
六、查三七五租賃契約之土地,是供耕種之用,不是供建築房屋 居住之用,原告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是以 ,原告既承認自96年起不再於909 地號土地耕作,於起訴狀 及所附照片更承認目前僅在909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供全家 族居住之用。從而,依據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因原告不自 任耕作,本件原訂三七五租賃契約應屬無效。即原訂租約無 待出租人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本件兩造間租賃 關係已歸消滅(彰化地院89年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參照), 請確認兩造間就909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貨關係已因原 告不自任耕作,當然消滅不存在。
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重劃致無法「耕稻」不能達到原租賃目



的,其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終止租約請求被告支 付補償金云云,完全錯誤無據。蓋依據原告與被告間於93年 12月15日訂立聯興字第8602號租約,並「無」限制承租土地 耕種之農作物種類。雖8602號租約正產物種類記載為「谷」 ,但依據國語字典「谷,指兩山之間的水道或低地」,縱將 「谷」解釋為「榖」,依據國語字典「穀,指糧食作物的總 稱」,並非僅指水稻。而且依據減租條例第9 條規定:「承 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成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 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 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第13條前段規定:「承 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 及費用數額...」,證明承租人本得自由改良耕地或變更 改種其他作物,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重劃致無法「耕 稻」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云云,得終止三七五租約,請求被 告支付補償金,完全錯誤無據。
八、依據內政部93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4678號函:「 要旨:出租耕地終止租約補償方式,應依終止租約意思表示 到達承租人當時之法令規定辦理。內容:查本部79年8 月15 日台( 79內地字第827373號函釋:...『按出租耕地經依 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