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14號
SCDM,99,聲判,14,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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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范振權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被   告 段幼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中華民國99年9 月2 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3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
14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振權,認被告段幼貞涉犯妨害名譽、 恐嚇及侵占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 並就妨害名譽、恐嚇部分同意撤回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99年8 月3 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148 號就侵占部分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無理由,於99年9 月2 日以99年度上 聲議字第63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茲聲請人范振權之受僱人 即優賞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同年月7 日代收受前開處分書之送 達,聲請人並於同年月16日委任代理人林思銘律師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 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段幼貞與聲請人范振權原係夫妻,2 人於96年11月3 日 協議離婚後,被告竟為下列行為:
㈠聲請人於97年3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564 號之住處,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7,000元,委託 被告用以支付聲請人所僱外籍幫傭ERLINDA (即范琪雅)97 年3 、4 月份薪資,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 項侵占入己而未交付范琪雅。嗣ERLINDA 於97年6 月1 日離 職後仍不斷向聲請人催討薪資,聲請人始悉上情。 ㈡被告與聲請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曾為購買新竹縣竹東鎮○○ 路○ 段564 號房屋,以被告名義向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



銀行)新竹分行貸款7,270,000 元,且在該銀行開立帳號00 00000000號貸款帳戶(下稱上開花旗銀行貸款帳戶),得以 使用該帳戶在上開貸款額度內循環貸款,2 人離婚後,則約 定上開房屋歸聲請人所有,並由聲請人負責清償上開花旗銀 行貸款帳戶內之貸款餘額。上開帳戶至97年6 月止,尚有7, 189,817 元之貸款餘額待繳,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7年6 月23日,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以電話語音轉 帳方式,自上開貸款帳戶轉出80,182元至其所有之花旗銀行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下稱上開花旗銀行活 存帳戶),將之侵占入己,復於97年6 月26日,自上開活存 帳戶提領51,000元花用。嗣聲請人於97年7 月間查知上開帳 戶之貸款餘額增加為7,269,999 元,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侵占犯行。
四、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 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就告訴意旨三㈠部分:
⒈聲請人因長期在台南工作,為便利起見,對於家中聘請之 外勞薪資向來由聲請人交由被告,再由被告於每月月初交 予外勞,故聲請人雖未能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曾交付37,0 00元予被告,然衡諸一般常情,夫妻間共同生活,彼此間 未能留下每項單據,乃屬當然之理。
⒉依據被告於97年5 月9 日發送予聲請人之簡訊內容觀之, 被告告知其會在6 月1 日結算匯給外勞,此足以證明聲請 人已交付外勞薪資予被告,若聲請人未交付外勞薪資予被 告,衡諸常情,被告焉有可能傳簡訊告知聲請人會於6 月 1 日處理完外勞薪資之事。
⒊被告於續行偵查時,辯以:確有交薪資與外勞,外勞係因 聲請人舉發他逃跑,所以才故意說聲請人未給付薪資等語 ;又外勞ERLINDA 於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家事事件開庭時證 述:並未收到被告所給付之薪資等語。由此可明聲請人交 付外勞之薪資予被告後,被告據為己有,未交付與外勞等 情。
⒋聲請人與被告雖於97年2 月3 日簽有償債協議書,但對於 外勞薪資應由何人負擔並未明確規範,聲請人依既有方式 由聲請人交付外勞薪資予被告,再由被告給付予外勞 ERLINDA ,然被告並未給付,則被告係變更持有為所有, 其侵占犯行甚為明確,然檢察署卻未針對被告之肯認,聲 請人所提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審酌、判斷,顯係違誤。 ㈡就告訴意旨三㈡部分:
⒈聲請人與被告於96年11月離婚前協議上開房屋歸聲請人所



有,但因向花旗銀行所辦理優惠貸款必須3 年內不得提前 償清,2 人乃約定於97年7 月方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被告 明知該房屋非其所有,竟擅自將貸款金從7,189,817 元增 貸為7,269,999 元,則被告將已屬於他人之權利,仍以自 己所有之意行使增額貸款之行為;又花旗銀行帳戶000000 0000號房貸專戶,聲請人為共同借款人,被告無權私自挪 用帳戶內金額,被告約定將前揭建物於97年7 月移轉登記 於聲請人,在未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聲請人焉有可能取 得被告在花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可能,檢察官逕 認被告以自己帳戶向花旗銀行增貸80,000元,係使用自己 名下帳戶之行為乙節,嚴重忽略被告為此項銀行增貸行為 時,明知對前揭建物並無任何權利,不能再為任何處分或 增加貸款行為之事實,則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與 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相符。
⒉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若其違背任務 尚未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仍應審酌其是否成立背信罪 。本件被告與聲請人於離婚前既已協議上開房屋歸聲請人 所有,但因優惠貸款之期間事宜,才約定於97年7 月以後 才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則被告於協議約定後,其為聲請人 處理外部事務、財產事務時,不得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因 而致聲請人財產受有損害,然被告竟向花旗銀行增貸80,0 00元,因而造成聲請人財產上損失,被告所為若不能構成 侵占罪亦應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原不起訴處分書存有諸多違法不當之處 ,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未就上開部分予以闡述, 實難令聲請人心服,遂依法請求鈞院准予交付審判云云。五、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淪 為具文,亦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分 之立法意旨。且參照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 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 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 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交付審判 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



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 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六、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經查:
㈠就告訴意旨三㈠部分:
訊據被告段幼貞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 范振權之大兒子曾因腦瘤開刀領有殘障手冊,聲請人申請外 籍看護ERLINDA 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564 號住處照顧 大兒子,伊離婚後亦住在該址至97年5 月12日才搬離,聲請 人當時則在南科工作,聲請人並無交付外勞ERLINDA 97年3 、4 月份薪資予伊等語。
⒈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97年5 月9 日手機簡訊內容為:「這 個月再減1 次就結束了,所以我6 月1 日會結算匯給她。 小孩我會安排去幼稚園」等語(98年度他字第448 號卷第 6 頁),無從認定該發送簡訊之人欲匯給何人、何種款項 ,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金錢,另聲 請人亦無法提出交付外勞薪資予被告之證明,則難以認定 聲請人確有交付外勞薪資予被告之指述。
⒉聲請人雖以因夫妻間共同生活,彼此間未能留下單據,此 為當然之理為由,然本件被告與聲請人已於96年11月3 日 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97年2 月3 日簽立償債協議書,對 於各自財產為各自所有,債務亦為各自負擔之約定。雖聲 請人指稱被告於續行偵查中供稱有轉交薪資給外勞等語, 惟被告段幼貞係辯稱:看護費由其自行支出,伊未向聲請 人范振權拿過外勞看護費,外勞ERLINDA 係因聲請人告發 在外逃逸,而說聲請人未支付薪水,實際上伊已經付過1 次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148 號卷第15頁),則聲請人 並未舉證證明係於何時委託被告代為轉交外勞薪資,而被 告亦否認有何轉交薪資之事,則無法證明被告實有受聲請



人之請託轉交薪資之事實。
⒊又聲請人提出外勞ERLINDA 於家事法庭訊問時證述:老闆 係范振權,97年3 、4 月間薪水沒有給我,他那時就常常 遲付薪水給我等語,聲請人並指稱:簽立償債協議書時, 未曾明確規範由何人支付外勞薪資等語。是依證人ERLIND A 證述、聲請人所稱僅可知:證人ERLINDA 並未收到97年 3 、4 月薪資及聲請人與被告在離婚時並未就外勞薪資何 人支付明確協議。則因聲請人無法證明有將外勞薪資交予 被告,委託被告轉交外勞,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逕 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㈡就告訴意旨三㈡部分:
訊據被告段幼貞自承有為增貸80,182元之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侵占之犯行,其稱:此帳戶為其所有,有權動用帳戶內金 額,且增貸係為扶養與聲請人所生之子女等語,查: ⒈被告段幼貞與聲請人范振權在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4年5 月25日共同簽立房貸申請書,特別協議條款中並約定若在 3 年內還清全部借款本息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並需支付違 約金等情,有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房屋抵押貸款暨撥款 申請書及房貸申請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448 號卷 第51頁至第57頁),則聲請人范振權、被告段幼貞就該上 開房屋之貸款為共同借款人,且2 人約定於97年7 月以後 才移轉登記建物所有權予聲請人乙節,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段幼貞在花旗銀行所開立之3 個帳戶:⑴0-000000 -000台幣支票帳戶;⑵0-000000-000台幣一般活存帳戶; ⑶00000000000000自由年貸帳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電詢此3 帳戶之關係,貸款帳戶與支票帳戶係連結, 貸款帳戶不會顯示交易,只會顯示貸款額度,交易明細會 出現在支票帳戶內,且在原設定貸款額度內即可提款或轉 帳支出,只是貸款餘額會增加等情,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續字第148 號卷第224 頁),又被 告段幼貞於97年6 月23日自0-000000-000台幣支票帳戶增 貸並轉出80,182元至0-000000-000台幣帳戶帳戶等情,除 為被告所是認外,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9年 4 月7 日(九十九)政查字第31627 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續字第148 號卷第 24頁至第33頁、第151 頁),是以被告段幼貞確有在前揭 花旗銀行貸款帳戶中增貸80,182元等情,亦堪認定。 ⒊則被告段幼貞、聲請人范振權既共同簽立房貸申請書,在 共同借款人間即成立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但此為連帶債務成立 後連帶債務人間義務履行之規定,依當時簽立之房貸申請 書並未就被告段幼貞行使貸款權利予以限制,法亦無明文 限制共同借款人間權利行使之規定;且於偵訊時為聲請人 所自承:該貸款戶頭是在段幼貞名下,伊與段幼貞約定使 用段幼貞名下帳戶僅為口頭上約定,並無書面協議等語( 見98年度他字第448 號卷第12頁),是被告段幼貞使用該 帳戶內之金錢,亦無任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顯與刑法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⒋另聲請人稱縱不構成侵占,依償債協議書之約定亦可成立 背信云云,然依2 人所簽立之償債協議書,雖約定⑴就被 告之前所支用之貸款金額3,640,000 元及被告所應支付之 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之還款方式;⑵前揭房屋及車輛 1 台供被告繼續使用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448 號卷第43 頁至第44頁),然因該償債協議書係約定房屋使用方式, 並未就共同貸款部分為特別限制,則被告就其名下之貸款 帳戶所為貸款事宜,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而與背信罪 之構成要件有異。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 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 無不合,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 所涉之侵占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 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未予詳查,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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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