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13號
SCDM,99,聲判,13,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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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鍾胡桃妹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范光柱律師
被   告 鍾秋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中華民國99年8 月13日99度上聲議字第59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
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次按法院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 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無異使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淪為具文, 亦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分之立法意 旨。且參照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 ,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 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 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 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 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胡桃妹以被告鍾秋連涉犯侵占罪嫌,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99年7 月16日以



98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聲請無理由 ,於99年8 月1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963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聲請人鍾胡桃妹於99年8 月20日收受前開處分書 ,於99年8 月30日委任代理人范光柱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乙節,有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 書狀各1 份在卷可按,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規定之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竹北六家郵局局長之證言提及:告訴人鍾胡桃妹有 與被告鍾秋連一同前去簽名、填表,並將郵局定存解約云 云,顯然不符現實生活事實,因郵局局長怎麼可能特別注 意該組客戶?又怎會知道她們解約?難道該日只有這組客 戶前去郵局辦事?或有預告給該局相關人員說該組客戶要 來?還是該局長怕被懲處而做違背心證之陳述、證述?(二)被告說告訴人鍾胡桃妹有與被告鍾秋連一同去簽名、填表 ,並將郵局定存解約云云,顯然不符現實生活事實,怎麼 會有大筆金額流向不明?流到誰的戶頭內?難道一個農家 子弟會穿金戴銀、每餐吃上萬元大餐、住豪宅、坐名車? (還是被告另有企圖─盜領後做他用而說謊?)(三)另就告訴人所有:
1、竹北六家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 儲金簿部分:
⑴有數次大筆現金提款部分,是誰寫提款條?提去哪 裡?做何使用?難道是告訴人會寫字、識字?提給 自己做生活費?
⑵又轉帳部分,是轉給何人的戶頭?(顯然是被告在 偵查訊問時說謊)
2、竹北市農會存摺簿(0000000000000000)部分: ⑴有多次大筆的電匯轉出,是轉出到誰的受款戶內? 是誰寫電匯單?又轉去哪裡?做何使用?難道又是 告訴人會寫字、識字?提給自己做生活費?
⑵其中一大筆於95年6 月20日有轉存定存,是轉存給 何人的戶頭?為何要轉存?
⑶又有多筆大額現金提領部分,是誰寫提款條?提去 哪裡?做何使用?告訴人又提給自己做生活費?( 顯然又是被告在偵查時說謊。)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鍾胡桃妹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 度上聲議字第5963號處分書內容,而認有上述疑惑及各種 爭議未得到解決,為此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四、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理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秋連係告訴人鍾胡桃妹之女。緣告 訴人於91年間某日,因與同住之次子鍾清泉發生齟齬,改 至被告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街107 巷15號住處與被告同 住,被告見告訴人所攜行李中放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竹北六家郵局(下稱竹北六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竹北六家郵局之本金新臺幣(下同 )213 萬元、150 萬元(本利和分別為230 萬1,623 元、 165 萬7,875 元)定期儲金存單2 紙以及新竹縣竹北市農 會六家分部(下稱竹北六家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與印章,遂於向告訴人承諾未經告訴人同意不 會擅自領取花用之情況下,代告訴人保管上開定期存摺、 印章及定期儲金存單。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 其為告訴人保管上開存摺、印章及定期儲金存單之機會, 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竹北六家郵局定期儲金存單辦 理解約存入竹北六家郵局帳戶,並陸續以現金提領及匯款 之方式,自上開竹北六家郵局、竹北六家農會帳戶分別提 領395 萬9,498 元、341 萬元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告訴 人之款項736 萬9,498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云 云。
(二)訊據被告鍾秋連固不否認有自告訴人鍾胡桃妹所有之上開 竹北六家郵局帳戶及竹北六家農會帳戶內提領計約400 多 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至 伊住處同住期間,將存摺、印章交給伊,並有言若伊有需 要時可以自行領用,故伊陸續提領約400 多萬元等語。經 查:
⑴告訴人按月(每年2 月除外)領有政府發放之老農津貼 ,93年2 月前為每月3,000 元,93年3 月調整為每月4, 000 元,95年3 月再調整為每月5,000 元,另告訴人於 每年2 月又領有1 次政府發放之敬老津貼,94年以前為 4 萬元,95年調整為4 萬1,000 元,前述老農津貼、敬 老津貼均係政府定期直接匯入告訴人之竹北六家農會帳 戶,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該帳戶往來明細1 份在卷為憑。 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擅自自告訴人之竹北六家農會帳戶提 款後加以侵占之犯行,自已包括侵占匯入該帳戶之老農 津貼、敬老津貼及其他存入該帳戶之款項,合先敘明。 ⑵就告訴人與被告是否同住乙節質之告訴人,告訴人先陳 稱:伊住在鍾清泉住處10年以上,竹北六家郵局及竹北 六家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伊放置在與鍾清泉同住處



之床頭,不知被人拿走,俟伊大兒子過世時,因大媳婦 打電話給伊,才知存摺被拿走了,伊未曾搬離鍾清泉住 處,存摺一直放在鍾清泉新埔住處內之床頭,伊並無6 年間連續住在被告住處之情形,只是有6 年間每個星期 在鍾清泉及被告住處來來回回等語,此已與告訴人於告 訴狀中指稱係將存摺、定存單等交給被告保管後遭被告 侵占乙情大相逕庭。況告訴人旋改稱:伊於91年起主要 與鍾清泉一起住,較少與被告住,2 年才去被告住處住 1 次,一住1 個月,之前所說這6 年每週在鍾清泉、被 告那來來回回,是指會去被告住處坐坐,不是去住,存 摺是放在被告家等語;復再改稱:這6 年來住被告住處 較多,從高鐵徵收土地後,就一直住被告住處,沒有住 鍾清泉那等語;又再改稱:沒住鍾清泉那,來來去去, 在被告那邊住幾年已不記得了等語。足見告訴人陳述前 後不一,且告訴人近年因年歲已大,動過兩次手術、記 憶退化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鍾清泉到庭證述屬實 ,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可信,即屬存疑。又被告所稱: 告訴人與伊同住有6 年之久等語,與證人鍾清泉證稱: 91年起告訴人與被告同住等語,及證人鍾雪連證稱:有 聽五嬸說告訴人與被告住在一起,其配偶李人俊後來有 一次碰到鍾清泉太太至鍾清泉家坐一下,也確認鍾胡桃 妹沒與鍾清泉同住等語,互核相符。從而,被告與告訴 人確有同居長達6 年之事實,誠可認定。
⑶告訴人雖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2 名女兒鍾秋連鍾雪 連有繼承其亡夫之財產,伊在郵局之2 筆定存,是鍾秋 連解除的,伊沒有同意,也沒有陪鍾秋連去解除這2 筆 定存云云,惟告訴人上開所言,核與證人鍾雪連之證述 :伊父親死亡時,家人不讓伊繼承父親遺產,伊有簽拋 棄繼承同意書等語,及證人李人俊即鍾雪連配偶證述: 當年鍾雪連拋棄繼承時,鍾胡桃妹鍾雪連2 個哥哥包 紅包給鍾雪連、2 個哥哥不太甘願,鍾雪連火大就不要 了等語,不相符合。再者,經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郵局(下稱新竹郵局)函查,新竹郵局以竹營字第 0970100180號函復稱:「....二、第00000000號定期存 款為分期付息,每月利息轉存鍾胡桃妹第0000000-2 號 存簿金帳戶,該單於92年3 月31日辦理中途解約並存入 存簿儲金帳戶;第00000000號定期存款為整存整付,到 期由儲戶女兒鍾秋連代辦終止,同時開立第0000000 號 郵政業務專用劃撥支票付訖。」,並經電詢新竹縣竹北 中山郵局經理即上開2 定期儲金存單存款解約時郵局承



辦人毛秋香陳稱:第00000000號定期儲金存單為鍾秋連鍾胡桃妹一同來辦理,因鍾胡桃妹不識字,故請鍾秋 連簽名並寫(代)鍾胡桃妹,惟一定是有與本人即鍾胡 桃妹一起來,其才會允許解約定存,家人代理只是表示 有陪同本人一起來辦理,且本人不識字,為表示家人陪 同本人來辦解約的情形,故其會請該家人在上面這樣寫 。至於第00000000號定期儲金存單則只有鍾胡桃妹單獨 持存簿來辦解約,並將錢存入本人帳戶等語,有臺灣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 可考。復傳喚證人毛秋香到庭證稱:定存單辦理解約一 定要本人到場且出示身分證供經辦人核對,告訴人中途 解約的那張存單,伊有跟她說明中途解約利息要打八折 ,即使告訴人有人陪同前來,經辦人一定會跟本人溝通 ;若本人不識字或聽不懂國語,郵局內也有懂客語的同 仁,會跟本人確認解約意願等語於卷,是告訴人所言上 開定期儲金存單辦理解約過程,亦與事實不符。據此, 告訴人確有單獨前往竹北六家郵局解除第00000000號定 期儲金存單,並有與被告一同前往辦理解除第00000000 號定期儲金存單等情,應堪認定。因之,告訴人上開所 陳,與事實不符,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信,實屬有疑 。
⑷告訴人指稱被告侵占736 萬9,498 元之依據,無非以上 開竹北六家郵局定期儲金存單2 張之本利和總和395 萬 9,498 元,加上上開竹北六家農會帳戶於92年12月2 日 至96年7 月24日期間共計遭提領341 萬元為據。然告訴 人有親自前往解除上開2 定期儲金存單之情,既如前述 ,況告訴人於本件發回續行偵查後,亦自承其自己會去 領錢等語,則上開定期儲金存單解約後之395 萬9,498 元及上開竹北六家農會帳戶遭提領之341 萬元,是否全 數流向被告而得以其總額736 萬9,498 元作為指述被告 侵占之金額,顯有疑義,是應認有部分係告訴人單獨提 領,被告辯稱其僅經手提領大約400 多萬元乙情,尚堪 採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次子鍾清泉證稱:伊父親的 遺產,現金部分由告訴人繼承,轉為告訴人之存款,告 訴人在本案提告前只有竹北六家郵局及竹北六家農會2 個帳戶,平常沒有任何收入,只靠政府的敬老津貼及老 農津貼補助,因告訴人自身有存款,伊不用給告訴人生 活費等語,而老農津貼、敬老津貼均係政府定期直接匯 入告訴人之竹北六家農會帳戶一情,已如前述,則告訴 人在被告住處居住期間,其生活費用豈有不從其名下帳



戶支用之可能?
⑸告訴人與被告同住期間,既有親自前往解除上開2 定期 儲金存單之舉,則若依告訴人原始所述,當時其所有之 上開存摺及印章已在被告處,委託被告保管,則告訴人 如不願被告支用上開款項,又何須大費周章親自解除上 開2 定期儲金,故告訴人上開所述,尚與常情不符。又 被告固坦承於與告訴人同住期間,確有陸續提領告訴人 上揭帳戶內存款之事實,經審閱告訴人所有之帳戶內, 於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侵占之期間,被告均係陸續分散而 於長時間以現金支領及轉帳支領款項之方式為之,則若 被告有侵占之意圖,其大可一次提領,何須以長達數年 之時間來作分次提領。再者,被告係長期持有告訴人上 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係母女關係及 有同居之事實,則告訴人在上開數年之時間,既明知其 存摺及印章在被告處,卻不向被告索回,則告訴人指訴 其不同意被告使用帳戶之情,應認與常情有悖。告訴人 既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給同居之被告,復親自 將其定期儲金存單解約,則被告所辯告訴人曾同意被告 得使用上開款項之詞,即非無據。
⑹觀諸卷附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六家分部函復之告訴人名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有多筆提 款轉匯至年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且告訴人名下第0000 0000號定期存款到期辦理終止時,郵局開立第0000000 號郵政業務專用劃撥支票付訖,該支票經黃綉蘭於92年 2 月10日提示兌領。詢之證人即年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國本證稱:被告的拖車靠行在其公司,前開匯 款係因其為被告付款買拖車,被告分期償還其等語。另 質以被告雖供陳時間太久了,不記得黃綉蘭此人等語, 但查,被告曾於92年2 月17日電匯120 萬元至黃綉蘭設 於芎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 -0-00號帳戶一節,有黃綉 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可認被告與黃綉蘭2 人間 曾有資金往來。至發回意旨雖謂:上開資金流向用途是 否確為告訴人同意?惟如前所述,被告使用告訴人上開 款項之行為,應係在告訴人概括授權下所為。且據證人 黃國本證稱:好多年前,告訴人還住被告家時,告訴人 有1 次請其載她回娘家,告訴人在車上向其表示被告沒 有分到家產,因為家產都被2 個兒子分光了,故告訴人 手上有一些存款要給被告,被告才因此有錢,告訴人還 說她在2 個兒子家住不習慣,兒子不要她住,她才住女 兒家,那時告訴人是以客語與其聊天,意識清楚,當時



她還可以自己走路,沒有坐輪椅等語,則被告是否係未 經告訴人授權而動用告訴人帳戶內存款,容有疑問。況 且,告訴人於96年10月25日因子宮內膜癌開刀,於97年 2 月28日又因跌斷臀股而施作人工關節,歷經2 次手術 後,影響記憶,告訴人因記憶退化,對以前發生的事都 一片空白等情,業據告訴人次子鍾清泉到庭陳明,已如 前述,是告訴人事後對於前同意被告提領款項乙事,不 無遺忘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⑺綜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證 告訴人於上開期間曾反對被告支用該等財物,則告訴人 是否未曾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帳戶,即非無疑,自難僅因 被告確曾自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以現金支領及轉帳支領方 式領用款項等情,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 明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而向高檢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 第5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為:(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證人即竹北六家郵局局長毛秋香之證 詞不符現實生活,不足採信;且聲請人對其所有該郵局儲 金簿及竹北農會存摺之資金提款、轉存過程,仍多所質疑 ,不服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云云。
(二)惟查:
⑴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依證人毛秋香於98年11月20日偵訊 時證述:「解約一定要本人到場,且出示身份證」,並 確認聲請人與被告一起來郵局辦理解約手續;且依證人 鍾雪連及李人俊之指證,聲請人住被告家之時間長達6 年之久,從未質疑被告保管其存摺及印章;證人黃國本 於99年7 月13日偵訊時更證稱:「鍾胡桃妹(即聲請人 )在車上跟我說,鍾秋連沒分到家產,因為家產都被兩 個兒子分光了,鍾胡桃妹手上有一些存款要給鍾秋連」 等語,益證被告提領聲請人之存款,應係聲請人概括授 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揭 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等情,推論被告並無詐欺犯 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
⑵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並未指出原不起訴處分有何調查未 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失之處,所指摘者均 為陳詞且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一一說明不起訴之 理由,其聲請再議並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原檢察官之認定經核無



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96年度偵字7166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57號案卷,經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之戶名為聲請人即告訴人鍾胡桃妹、號碼為第0000 0000號定期儲金存單及92年3 月31日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 申請書所載(參他卷第126 頁),竹北六家郵局受理該筆 定存於92年3 月31日申請轉存至戶名為告訴人鍾胡桃妹、 帳號為000000-0號存簿金帳戶程序之承辦人即包含證人毛 秋香,另受理第00000000號定期儲金存單(參他卷第125 頁)於92年1 月29日到期由被告鍾秋連代辦終止程序之承 辦人亦包含證人毛秋香,是證人毛秋香本於其經手辦理上 開2 件存單解約轉存、終止程序之經驗暨郵局相關之規定 而於檢察官偵查公務電話中之上開答覆與偵查中之前揭證 述,難謂有何與現實生活不符之處。況該名證人僅係郵局 承辦人員,其本於親身經歷及郵局作業流程因檢察官之詢 問而為說明,與告訴人、被告均無利害糾葛,實無偏袒被 告故為不實陳述之理。告訴人徒以臆測之詞指摘證人毛秋 香於偵查中為不實之證述而不足採信云云,尚乏依據。本 件告訴人名義之2 筆定存或係存單到期由被告陪同告訴人 代辦終止、竹北六家郵局同時開立第0000000 號郵政業務 專用劃撥支票交付;或係告訴人自行申請解約轉存至告訴 人另一帳戶內,此均經由郵局承辦人員依各該郵局之相關 規定處理,而非僅由被告一人獨自完成,告訴人空泛指摘 被告陪同告訴人至郵局辦理定存終止、解約暨郵局人員經 辦之過程「與現實生活不符」云云,要不可採。(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就其與被告是否同住乙節之 陳述反覆不一已如前述,且有記憶退化等情,亦據告訴人



之子鍾清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就其夫遺產分配子女之事 宜亦與告訴人之女即證人鍾雪連不符,是其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實大有疑義。而觀諸告訴人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 0 帳戶之提款紀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參他卷第9 頁-16 頁、第91 -120 頁)所載,該帳戶係 自92年12月2 日起至96年7 月24日止長期提領,提款金額 小則6 千元(現金提領),大至一百萬元(轉存為告訴人 名義之定存),各該次之領款原因或無從依卷附之取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記載而查悉,然亦不得單 憑告訴人反覆不一且與他人證述不符之指訴,泛指各該次 之提款均遭被告侵占入己。另就卷附之戶名為告訴人之竹 北六家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他 卷第121 頁)觀之,該帳戶分於91年7 月29日、91年9 月 9 日、91年10月31日、92年4 月1 日各被提領現金10萬元 、92萬元、2 萬元、13萬5 千元,92年4 月1 日經提領13 萬5 千元後尚結存202 萬5607元,並無告訴人所謂該帳戶 之存款全遭被告提領一空之情形,告訴人復未於偵查中提 出證據證明各該次之提款係遭被告以盜用印章、存摺之方 式侵占入己,要難徒以提款金額較大、不可能供告訴人自 己生活費用云云,遽認被告侵占犯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核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其聲請駁回。
七、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 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 犯行,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 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洵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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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