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光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07 號,偵查案
號:98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光復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晚上7 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頭前溪橋旁,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0月15日凌晨1 時許,為警在 新竹縣竹北市○○路頭前溪橋旁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共0.22公克,下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 獲時,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違禁物,爰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 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 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而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 人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