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73號
SCDM,99,簡上,73,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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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鄒秀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
易庭99年度竹北簡字第104 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25日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0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鄒秀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張鄒秀英(下稱被告)與被害 人張仁忠為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所稱之家庭 成員,2 人因財產問題,早生怨隙,相互間有多起民、刑訴 訟仍在進行中。復因於民國98年4 月間,張鄒秀英張仁忠 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 年11月18日,以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2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裁定:張鄒秀英不得對於張仁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張仁忠為騷擾行為。被告張鄒 秀英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於98年12月15日19時許,在 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98巷5 號1 樓住處,因懷疑 係張仁忠張仁忠之妻蕭伶惠故意於其上樓梯時將電燈關閉 ,致其跌倒受傷,明知該住處大廳已有竹北社區大學學員與 張仁忠正等待上丹道養生氣功課程,仍口氣不善地以客語陳 稱「時常躲在黑暗的地方,跑出來嚇我,嚇得我心臟壞掉 .... 」 「你會作法,會點穴道」等語,騷擾張仁忠,對張 仁忠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嗣經張仁忠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



罪之確信,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 6 號等判例要旨足憑。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2 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1 份、被害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及被告張鄒秀 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張鄒秀英雖坦承其知悉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 令禁止其對證人張仁忠為騷擾行為之內容,且有於上開時地 對證人張仁忠陳述上開內容之言語,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 護令之罪嫌,辯稱:當時係因伊要下樓時,燈突然被關掉, 伊有看到人影移動,伊因摸黑下樓而跌下樓梯滿臉是血,伊 懷疑係張仁忠夫婦為了要把伊趕走而這樣對待伊,才會去跟 張仁忠講這些話,伊不是要去騷擾張仁忠等語。經查:㈠、被告張鄒秀英與證人張仁忠為母子關係,證人張仁忠曾以遭 被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情為由,而聲請本院准於 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2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裁定被告不得對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 對其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 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 效力,而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前即已收受該保護令之送達並 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等事實,有該案號之暫時保護令1份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27頁、6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㈡、次查,被告張鄒秀英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客語對證人張仁忠陳 稱「時常躲在黑暗的地方,跑出來嚇我,嚇得我心臟壞掉.. ..」、「你會作法,會點穴道」等語,業據證人張仁忠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24頁),並經證人張仁忠提出錄影光碟暨譯 文,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譯文內容確與錄影光碟內容相符後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30、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27頁)。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前揭所為是否 該當上開保護令中所稱騷擾之侵害行為?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 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 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實施 ,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 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不應係用以保障實質上或 法律上並非弱勢之一方,甚至用以作為爭奪家產、內部鬥爭 之利器。次按,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 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 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61條第2 款、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甚 明。然此所謂之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 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 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倘行為人之舉實係持有保護令者所刻意 挑起、尋釁所致,或可歸責於經核發保護令之人,自不應加 諸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責任,否則豈不啻強求行為人 縱使反遭受持有保護令之人不法之侵害,亦不得有何積極主 張自己權益或保護自身之作為?此自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 法本旨有所違背。
㈣、查被告張鄒秀英、證人張仁政與證人張仁忠係母子關係,居 住在同一棟樓房,被告張鄒秀英居住於2樓夾層房間,證人 張仁政居住於3樓,1、2樓部分均係證人張仁忠使用一節,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6頁反面)並經證人 張仁忠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 而證人張仁忠因不滿財產分配,平日即與被告相處不睦,證 人張仁忠於98年12月間甚至將被告所使用之熱水器拔除,使 年紀已70餘歲之被告無熱水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甚詳(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且經證人張仁政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96年起因我母親即被告不願將全部財產給張仁忠,張仁 忠就大量裝置攝影機,而且因為我母親個性因素,只要在我 母親有過度反應時,張仁忠他們就會對我母親攝影,還利用 媒體說我母親是惡婆婆,張仁忠的太太蕭伶惠96、97年常常 罵我母親,98年12月時張仁忠先將我母親居住的夾層熱水器 拔掉,我母親要到1樓使用,張仁忠發現後也把1樓的電熱水 器管線拔掉不讓他用,所以我母親就洗冷水澡或是要到三樓 洗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張仁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確實有把被告 使用的熱水器拆走,他要裝我不讓他裝,我的瓦斯費2個月



加起來要2、3千元,被告不知道怎麼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61 頁反面);我有不讓被告使用電熱水器,被告都選在我 們上課的時候使用電熱水器,所以想讓被告到其他房間使用 ,才又把電熱水器拔除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應 堪採信,顯見迄至98年12月間,證人張仁忠不僅確實將被告 原本使用之熱水器拆除,嗣又將1樓被告會使用之電熱水器 管線拔除,雖證人張仁忠稱係因當時瓦斯費用達2、3000 元 ,樓下電費2個月將近1萬多元,不知道被告如何使用才如此 處理等語,已如前所述,然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而被告既居住於該棟房屋,本即有權合理使用生活 上所必須之物品,況該棟房屋1、2樓主要係居住證人張仁忠 、其太太、兒子及女兒一家四口,1樓尚有證人張仁忠所開 設之舞蹈教室,平日供學員上課使用一情,亦據證人張仁忠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則該房 屋之1、2樓既然主要係證人張仁忠一家四口所使用之範圍, 且1樓復開設舞蹈教室而招募學員上課供營業使用,用電量 即有可能較一般單純住家高,豈可將1、2樓所用之瓦斯費用 、電費歸咎於被告1人所使用,並以此為由限制被告合理使 用之權限?足認證人張仁忠迄至案發當時確實對被告為不當 之對待甚明;再參以證人張仁忠於警詢時竟稱:「希望能趕 快送她去法院」等語,凡此焉是為人子女在法律及倫理道德 上有義務撫養年邁父母時之基本態度乎?
㈤、次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頭部確實受有傷害一節,業經證 人張仁政證稱:當時我回家看到我母親血流滿面等語明確(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4頁),而被告當天受有頭部鈍傷併鼻部 鈍傷瘀腫,右側外傷性鼻血等傷害,於98年12月15日晚上7 時50分就醫急診等情,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被告當時因受此傷害而 在前揭地點1樓舞蹈教室地板留有血跡,並有錄影光碟暨照 片1張(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頁)附卷可參,依所留有之血 跡分佈情況,顯見被告當時所受之傷害非輕。
而案發當天晚上6 、7 時許,證人張仁忠與其太太均在上開 住處2樓,證人張仁忠女兒並不在家等情,亦據證人張仁忠 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反面),證人張仁忠平日 既對被告有上開不當之對待,且彼此間因分配家產糾紛積怨 已深,均已如前述,案發當天除被告外又僅有證人張仁忠夫 婦在家,益徵被告陳稱:我當時係因要下樓時,樓梯間燈被 關掉,我沒有看到誰關的,但是有看到人影,我摸黑走樓梯 就跌下受傷,滿臉是血,當時因為認為來跳舞的人不會這麼 早到,只有張仁忠他們有鑰匙才有辦法關燈,其他人沒有鑰



匙也不會來關燈,所以我才懷疑是張仁忠夫婦關的,才去找 他理論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6、66頁反面)尚非虛妄, 其有此推論經核亦與一般常情相符,況苟被告心存誣陷張仁 忠之意思,當可直接陳述確係看到張仁忠夫妻所為即可,又 焉會僅稱:「沒有看到誰關燈的」等語乎?所辯自堪採信, 。則被告既有合理之懷疑認定係因張仁忠夫妻故意關燈,致 其因年邁跌倒受有前述之傷害,而找張仁忠理論,顯與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謂之「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 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不相符合,自難以此非難被告。㈥、復觀諸案發當天錄影譯文(見偵卷第30至32之1 頁),被告 固有因上開原因而向證人張仁忠陳述如譯文所示之言語,惟 整個過程中證人張仁忠亦有先於一開始時對在場學員稱「待 會上課時警察會來,會把他們帶走」、「這個人我以前都不 願意講,他就是電視上報導過的惡婆婆,就是他」,嗣又對 被告稱「誰三更半夜跑出來嚇你!吃飽沒事幹」、「到城隍 廟發誓」、「我沒有講,我要告你誹謗」、「在城隍爺面前 作法沒有用啦」、「裝吧!盡量的裝」、「再講嘛」等語, 而與被告間相互有所應答,並非任由被告指責;參以證人張 仁政於審理時亦證稱:警察還沒來的時候,我有看到我母親 要跟張仁忠講話,張仁忠滿臉笑容用他準備好的攝影機在拍 攝我母親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4頁),顯見證人張仁忠 於整個案發過程中亦有主動挑釁及在被告已受傷之情況下刻 意挑起被告情緒之舉甚明。而被告當時已受傷非輕,其在懷 疑傷害係導因於證人張仁忠所為而去找張仁忠理論,卻遭證 人張仁忠以上開言語應對,甚至手持攝影機蒐證,欲入其罪 ,被告情緒之激動自可想而知,於此情況下對證人張仁忠陳 述以前揭內容之言語,亦係倫理之常,尚難僅因有此行為外 觀即可不問任何原由逕科以刑責。
㈦、綜上,被告張鄒秀英與證人張仁忠係居住同棟房屋,且前已 遭不當對待,其當時既基於合理之懷疑認為係證人張仁忠關 燈所為致使其跌下樓梯受有傷害,始去找證人張仁忠理論主 張自己之權益,在已受傷血流不止之情況下,反遭證人張仁 忠泰然自若持攝影機拍攝、並對應以前揭言論,於此情況下 始向證人張仁忠陳述如譯文所載之內容,參諸前揭說明,保 護令之核發,不應使得持有保護令之人反有恃無恐,可得任 意對待遭裁定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人,甚至使實質上本係弱勢 之一方反須承擔刑事上責任,而有違立法本旨,自難遽認本 件被告所為已構成保護令所稱之騷擾行為,而有何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所



為確實該當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原審未察及此,誤認被告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言其並非騷擾之行為,求為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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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