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復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復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前後三 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通 念,要難將其各次竊盜之舉動予以割裂評價,而屬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