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吳浩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吳浩丞所犯前開竊盜罪三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吳浩丞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且因 失業為求果腹而竊取食物,再斟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所得甚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 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 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
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737號
被 告 吳浩丞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街40巷18號
居新竹縣新豐鄉○○街223之1號2樓
F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丞因失業多日,為求果腹,見姜鎮垣所開設位於新竹縣 新豐鄉○○街3號之「哈姆早餐店」旁瓦斯表開關上懸掛有 廠商送來之食材,竟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 民國99年10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竊取蘿蔔糕1塊、蔥抓餅 1包,得手後食用殆盡,(2)同年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 竊取蛋餅皮1包,得手後因吳浩丞缺乏沙拉油將蛋餅皮煎熟
,遂置於新竹縣新豐鄉○○街223之1號2樓F2室租屋處冰箱 藏放,(3)同年月25日凌晨0時55分許,竊取蘿蔔糕1塊、 蛋餅皮1包及送貨收據1張,得手後,將蛋餅皮及送貨單據棄 置在新竹縣新豐鄉○○街7號巷口地上。嗣於同年月25日凌 晨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165之1號旁,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吳浩丞竟將甫竊得之蘿蔔糕丟棄在路旁汽車底 下,經警詢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2)之蛋 餅皮及(3)之蘿蔔糕、蛋餅皮及送貨單據。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浩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 姜鎮垣於警詢之指訴,(三)扣案之蘿蔔糕、蛋餅皮(均已發 還被害人認領)暨贓物認領保管單、送貨單據1紙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時間相異,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