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榮輝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498號、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榮輝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拾肆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三行「…及查扣由陳來堯、陳能富及陳俊維簽發之本票計 8 張…」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及查扣由陳來堯所簽發之本票 1 張、陳能富所簽發之本票4張、陳俊維簽發之本票2張及阮 金通簽發之本票1張,共計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之五次 重利犯行,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同,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陳來堯 、陳能富、陳俊維等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 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以及犯罪 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空白本票14張,係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由被害人陳來堯所簽發之本票 1張、陳能 富所簽發之本票4張、陳俊維所簽發之本票2張及阮金通簽發 之本票 1張,雖係被告所持有,惟應屬於上揭被害人與被告 間之借款債務證明,亦為民事法律關係之重要證物,非屬必 要沒收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