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志文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9 月9 日下午4 、5 時許 ,與同事在新竹市○○○路上之「阿坤小吃店」店內,飲用 玻璃瓶裝啤酒5 瓶後,已達不於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P5-341 號重型機 車(車主為林秉楠),由上揭小吃店離開。嗣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160 號前時,適鍾宜錡開啟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075-GU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趙志文閃 避不及,不慎撞擊遭鍾宜錡所開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 趙志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撕裂傷4 公分,頭部挫傷 ,兩手挫傷擦傷瘀青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到場處理事故員警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當場對趙志 文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趙志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6、36 、37頁)。
(二)證人鍾宜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8頁)。(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見偵查卷第14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10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至23、27頁)。(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55毫克 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 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文
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 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趙志文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 被告趙志文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致其通常注意力及操控力 均已降低,致其於駕駛過程中閃避不及,不慎撞擊證人鍾 宜錡所開啟之車牌號碼7075-GU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使自 身受有臉部撕裂傷4 公分,頭部挫傷,兩手挫傷擦傷瘀青 血腫等傷勢,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99年9 月9 日診斷證明 書1 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4頁),堪認被告趙志文於 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趙志文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趙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趙志文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佳,然其於飲酒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不慎撞擊證人鍾宜錡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車門,而造成自身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影響交 通安全甚鉅,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2條之1 ,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