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字臺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字臺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字臺龍明知無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竟 於民國99年1月6日下午4時2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HTI-8 79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及設置號誌、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該路與工業五路交岔路口後,不 慎撞及同向前方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徒步行 走之林綉珍,致林綉珍倒地並受有腹部挫傷、疑似胰臟挫傷 、腰椎骨折術後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二、案經林綉珍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字臺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89號偵查卷第18、33、34頁)。(二)告訴人林綉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89 號偵查卷第17、26、27頁) 。
(三)告訴人林綉珍提出之怡仁綜合醫院99年1 月29日診斷證明 書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589號 偵查卷第4 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1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暨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6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89 號偵查卷第14至16、20至22頁 )。
(五)本院依職權調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頁)。
(六)綜上,本件被告字臺龍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是被告字臺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所示,本件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設置號誌、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字臺龍之智識、能力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字臺龍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 時竟疏於注意至此,因而撞擊告訴人林綉珍,致告訴人林 綉珍倒地受有腹部挫傷、疑似胰臟挫傷、腰椎骨折術後第 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故核被告字臺龍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字臺龍係無照 駕車,業據被告字臺龍供明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他字第889號偵查卷第33 頁),並有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其因而 致告訴人林綉珍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所 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字臺龍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竊盜之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其犯後與告訴人林綉珍於99年8 月10日在 本院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未償付告訴人林綉 珍之任何損失,此有本院99年8 月10日99年度竹調字第17 5 號調解筆錄、99年11月5 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