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9年度,18號
SCDM,99,易緝,18,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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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6 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欣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晚上8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 派出所附近,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不 詳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6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電話向林建鋒佯稱其日 前在電視購物臺購物之扣款未成功,要求林建鋒至自動櫃員 機前操作等語,致林建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68號新竹內湖路 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路70號新竹郵 局內湖分行,應予更正),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8元( 不含手續費17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陳彥欣所有 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林建鋒發覺受騙旋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彥欣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



(參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1頁至第34頁),核與被害人 林建鋒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情節大致相符(參98年度偵字 第146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 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竹北分行97 年3 月17日(97)華竹北存字第248 號函暨檢附之開戶申 請資料、金融卡帳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憑(參98年度偵字第146 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 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領他人因詐欺行為而交付之 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部,惟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 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因郵(電)匯業 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 財物時,詐騙者得輕易透過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 ,無須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 戶之行為,僅屬於他人實施犯罪之提供便利助力之幫助 行為。
(二)從而,被告陳彥欣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 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財貨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於政府機關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免淪為不法犯罪 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足徵其對法令禁止規 範之漠視心態,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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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