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紹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89號
、99年度偵緝字第568 、第570 、第571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紹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短開口扳手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短開口扳手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短開口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巫紹君⑴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 12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7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 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12日以95年度訴 字第9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於 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2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 刑4 月15日、3 月15日、3 月15日、3 月15日、2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 罪、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9 日 以96年度易字第66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該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 年 度 聲減字第83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⑴⑵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1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0月26日8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81號前, 持自備鑰匙,竊得羅世忠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車牌號碼N3-5801 自用小客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事 後將之棄置於新竹縣新豐鄉○○村○○道路旁。嗣經警於 遺留在車內之血跡針筒上採得DNA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發現與刑事局檔存巫 紹君之DNA 型別相符,而查知上情。
㈡於98年11月25日18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694 巷口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及自備
鑰匙,竊得劉金松所有價值約1 萬元車牌號碼5F-7303 號 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
㈢巫紹君為躲避警察查緝,於98年12月14日11時許,在桃園 縣楊梅鎮○○路○ 段398 巷32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短開口扳手1 支,竊得許嘉吉所有車牌號碼D5-8517 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5F-730 3 號自小客車上。嗣為警於98年12月16日15時30分許在新 竹縣新埔鎮○○里○○路段上發現上開自小客車,並於遺 留在車內之海洛因注射針筒殘留血跡採得DNA ,經送請刑 事局鑑定結果,發現與刑事局檔存巫紹君之DNA 型別相符 ,而查獲上情。
㈣於99年1 月28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32巷9 號前,復持自備鑰匙,竊得徐景瓏所有價值約25萬 元車牌號碼3566- ZA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嗣為警於99年2 月7 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路○ 段 88巷口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遺留在車內之沾有血跡 衣物上採得DNA ,經送請刑事局鑑定結果,發現與刑事局 檔存巫紹君之DNA 型別相符,而查得上情。
㈤於99年8 月24日7 時4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 391 號旁,見陳伊虹所有車牌號碼6088-YV 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路旁,趁無人之際,復以自備鑰匙插入車窗縫隙之方 式,敲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得陳伊虹放置於車內之皮包1 個得手。 ㈥於99年8 月31日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處, 復持自備鑰匙,竊得魏哲和所有車牌號碼W2-4355 自用小 客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㈦復為躲避警察查緝,於99年9 月3 日凌晨4 時許,在新竹 市○○路某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短開口扳手1 支, 竊得陳耀傳所有車牌號碼ML-1936 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 並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W2-4355 自用小客車上。 ㈧於99年9 月3 日6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旁,見陳 宗愚所有車牌號碼1108-MV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趁無 人之際,復以自備鑰匙插入車窗縫隙之方式,敲破車窗玻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陳宗愚放置於車內之G200 0 外套1 件、皮製手套1 雙、國賓餐券2 張、湖山旅館住 宿券1 張、澳美客牛排券1 張得手。嗣於同日晚間9 時55 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55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 開遭竊物品、自製L 型扳手2 支,及長、短開口扳手各1 支、棒球帽1 頂、海洛因2 袋、針筒3 支、吸食器1 支、 車牌號碼W2-4355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ML-1936 自用小
客車車牌2 面、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本件公訴人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原起訴被告以自備鑰匙 竊取被害人劉金松所有自用小客車,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犯行,嗣於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自承係以自 備鑰匙外及持未扣案扳手1 支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變更該 部分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⒉犯罪事實一㈥部分犯罪時間更正為99年8 月31日10時 許;⒊犯罪事實一㈧犯罪時間更正為99年9 月3 日6 時許,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巫紹君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 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羅世忠(見99偵2522號偵查卷第 12頁)、許嘉吉(見99偵5684偵查卷第9-10頁)、徐景瓏( 見99偵4395偵查卷第7 頁)、陳耀傳(見99偵6989偵查卷第 21-22 頁)於警詢,劉金松(見99偵5684偵查卷第7-8 頁、 本院卷第74頁)、陳伊虹(見99偵6989偵查卷第17-18 頁、 本院卷第76-77 頁)、魏哲和(見99偵6989偵查卷第19-20 頁、本院卷第78-79 )、陳宗愚(見99偵6989偵查卷第23-2 4 頁、本院卷第70、80-81 頁)於警詢、本院指訴綦詳,復 有下列事證可資為證:
㈠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99偵6989偵查卷第25-27頁、28-29頁); ㈡照片1張(同上偵查卷第30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車牌號碼W2-4355 號自小客車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各1 份(同上偵查卷第32-33頁);
㈣車牌號碼ML-1936 號車牌2 麵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同上偵查卷第34- 36頁);
㈤陳宗愚簽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同上偵查卷第37頁);
㈥監視錄影照片4張(同上偵查卷第38頁);
㈦扣案物品自製L 型扳手2 支、開口扳手2 支照片1 張(同 上偵查卷第39頁);
㈧照片2 張(同上偵查卷第99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9日刑醫字第099002207 3號鑑驗書1份(99偵4395偵查卷第4頁); 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牌號碼3566-ZA 自小客車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同上偵查卷第8-9 頁 );
車牌號碼3566-ZA 自小客車照片11張(同上偵查卷第10- 15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2 月3 日竹縣警鑑字第0990003153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29日刑醫字第09 80181312號鑑驗書各1 份(99聲拘68偵查卷第6 -9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牌號碼5F-7303 號自小客車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同上偵查卷第10-11 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牌號碼N3-5801 號自小客車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99偵2522偵查卷第 15-16 頁);
照片6張(同上偵查卷第18-20頁);
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車牌號碼5F-7303 自小客車贓證物品 認領保管單1 份(99偵5684偵查卷第20頁); 車牌號碼D5-8517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贓證物品認領保管 單1 份(同上偵查卷第21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牌號碼D5-8517 號自小客車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 同上偵查卷第24-25 頁);
照片4張(同上偵查卷第26至27頁);
暨短開口扳手1 支扣案可憑。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茲本件扣案之短開口扳手1 支為金屬器物 ,質地堅硬,有照片1 張附卷可憑,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另被告持以竊取被害人劉金 松所有車牌號碼5F─7303自用小客車扳手1 支雖未經扣案,
惟被告於本院自承前開扳手與本件扣案扳手屬相同型式,依 前開說明,亦屬兇器。
㈡核被告巫紹君就事實欄一㈠、㈣、㈤、㈥、㈧犯行,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㈡、㈢、㈦犯行, 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地點 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⑴於95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5 日以95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7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5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91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於96年10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2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 15日、3 月15日、3 月15日、3 月15日、2 月、5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違反 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9 日以96年度 易字第66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復經該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 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前開⑴⑵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以 行竊方式侵害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 手段、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短開口扳手1 支,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㈦竊盜所 用,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無訛,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宣告該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另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盜所用之扳手1 支,未經 扣案,業如前述,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在被告竊取之原車牌號碼W2─4355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所查 獲之長扳手1 支、L 型扳手2 支、棒球帽1 頂,雖被告於本 院自承為其所有,然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為前開物品係供
本案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疑似海洛因2 袋、針筒3 支、吸食器1 支,非本案犯罪之物 ,車牌號碼W2-4355 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魏哲和所有、車牌 號碼ML-1936 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為被害人陳耀傳所有,均 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