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53號
SCDM,99,易,153,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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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樓
      黃志強
      劉文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49號
、99年度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樓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強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錦樓於民國98年3 月間,係承包黃鈞俊工地工程之承包 商所雇請之人員,與黃志強劉文智等人共同在位於新竹縣 寶山鄉○○路○ 段228 號之工地工作。詎林錦樓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指示在場之劉文智黃志強與其共同將黃鈞 俊所有,放置於上址前空地之鋼筋約100 公斤裝載於林錦樓 所提供之自用小客貨車後予以變賣,劉文智黃志強雖對於 林錦樓是否有權將前揭鋼筋變賣有所懷疑,並可預見林錦樓 指示其等所為之前揭行為係屬竊盜行為,竟仍基於所為縱屬 非渠等所能處分之竊盜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竊盜不確定 故意,而與林錦樓等結夥3 人,共同徒手竊取上開黃鈞俊所 有之鋼筋得手,並裝載於上開車輛後,再由劉文智載運至不 詳地點資源回收廠變賣為現金後,將該現金朋分花用完畢。二、林錦樓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4 月 3 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張洪貴,告知有工程 結束須載運鐵板之事宜,而於98年4 月4 日上午7 時許,利 用不知情之黃志強張洪貴,在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段 基油凸小段429 之1 號產業道路旁工地,竊取黃鈞俊所有之 鐵板5 片,由張洪貴駕駛吊車吊取並載運至位於黃志強住處 附近之新竹縣寶山鄉○○路不詳地點路旁擺放,得手後再電 話聯繫不知情之林文賓,於同日下午2 時許,利用不知情之 林文賓駕駛吊車將上開竊得鐵板裝載於吊車後,林錦樓另自 行駕駛車輛引領林文賓所駕駛之貨車,而與不知情之林文賓黃志強一同將前揭鐵板載運至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宏太



舊貨行」,再以新臺幣(下同)29,280元售予不知情之「宏 太舊貨行」老闆林達宏,事後並由林錦樓將車資分別給付予 張洪貴林文賓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 月23日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 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 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 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 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 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 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 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 法第310 條第4 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 2 號判決參照)。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林錦樓等3 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 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 ,足認被告等人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 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除被告林錦樓等3 人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 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惟被告林錦樓等3 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 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 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等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 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1、被告林錦樓劉文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智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310號卷第 5 至6 頁、63頁,本院審易字第384 號卷第36頁反面、易字 第153 號卷第44頁、106 頁、120 頁反面、121 頁),及經 被告林錦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 字第153 號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志強於警詢、偵 訊時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310號卷第8 、 9 、50、5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鈞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指述、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310號卷第14至15頁 、本院易字第153 號卷第106 頁至107 頁反面),且有遭竊 地點現場照片1 張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2310號卷第35 頁)。足認被告林錦樓劉文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2、被告黃志強部分
訊據被告黃志強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錦樓劉文智共同將前揭約100 公斤重之鋼筋裝載於上開車輛,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受雇於林錦樓,當時 是林錦樓說要將前揭鋼筋搬上車,要運到施工現場,伊就幫 忙搬,後來也是林錦樓說那些鋼筋尺寸不合、用不到,要劉 文智將該鋼筋當廢鐵載去賣,伊並不知情林錦樓是偷那些鋼 筋,伊僅係遭利用云云。惟查:
⑴、上開遭竊之鋼筋係被害人黃鈞俊所有,且被告林錦樓明知其 無權將該等鋼筋變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 方式竊取該等鋼筋得手,並由被告林錦樓劉文智黃志強 共同將前揭鋼筋搬運上車等情,業據被告林錦樓自承不諱, 及經證人即被告劉文智、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在卷,已如前述 ,並為被告黃志強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易字第153 號卷第 43頁、43頁反面)。堪認被告黃志強確有與被告林錦樓、劉 文智,共同將上開被害人黃鈞俊所有之鋼筋搬運至前揭車輛 等情應為真實。
⑵、被告黃志強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林錦樓劉文智黃志強於上開時、地所共同搬運上車 變賣之鋼筋,均係6 尺或4 尺之新鋼筋,長度均有50公分至



160 公分等情,業據被告黃志強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供陳甚明(見99年度偵字第2310號卷第50頁、本院易字第15 3 號卷第41頁反面),且就該鋼筋為被害人黃鈞俊所有,是 料場的,被告林錦樓僅係為黃鈞俊承包工作一節,被告黃志 強知之甚詳,亦據其供陳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310號卷第 8 頁、本院易字第153 號卷第42頁),則被告黃志強既知被 告林錦樓僅係受雇工作之人,並非施工材料之所有人,不論 現場材料是否有尺寸不合等情況,被告林錦樓應無決定該材 料如何處置之權限;況前揭鋼筋長度既有約6 尺或4 尺,且 為新製鋼筋而非陳舊不堪使用,又豈有可能任由在工地工作 之人員隨意當廢鐵變賣?是被告黃志強應可預見其所搬運之 上開鋼筋非屬被告林錦樓有權處分之物,而係被告林錦樓意 圖竊取變賣花用,其所辯尚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②、次查,被告黃志強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 序時,均自承其確實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林錦樓、劉文 智共同竊取前揭鋼筋,並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在卷(見99年 度偵字第2310號卷第8 頁、第9 頁,本院審易字第384 號卷 第36頁反面),而就上開犯行供承不諱,倘被告黃志強確係 遭利用而就上開事實均不知情,何以其於歷次警詢、偵訊迄 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承犯罪?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 告黃志強時,除釐清本案外,係同時訊問其關於被告林錦樓 另案所涉及之竊盜案件(即本院易字第152 號竊盜案件), 被告黃志強於當時就本件鋼筋遭竊部分供陳不諱,而就被告 林錦樓另案所涉之竊盜案件,則表示雖其有參與,然並不知 情被告林錦樓非所有權人,且係明確供稱:「鋼筋部分我認 罪,鐵板部分我真的不知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10號 卷第50、51頁),則苟被告黃志強就本件竊取鋼筋部分確實 亦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而與另案(即被告林錦樓所涉 之竊盜案件)所參與之情況相同,何以其於同次偵訊中不為 相同之答辯,反明確就此部分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況其於警詢時已供陳:伊有自林錦樓處分得前揭鋼筋變賣所 得贓款400 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10號卷第9 頁),核 與被告林錦樓於審理時所稱確實有分給被告黃志強400 元等 語相符(見本院易字第153 號卷第118 頁);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載送前揭鋼筋過程供稱:當時載送到工地之鋼筋 並未卸下車、未用以施工,中午時因沒有茶水,林錦樓就叫 劉文智去買飲料,順便叫我們將車上鋼筋載到資源回收廠賣 掉等語(見本院審易字第384 號卷第36頁反面),亦經被告 劉文智供承:載送過程如黃志強所述在卷,伊當時身上沒有 錢,就問林錦樓怎麼辦,他就說把車上鋼筋賣一賣等語確認



無訛(見本院審易字第384 號卷第36頁反面),綜上,堪認 被告黃志強於歷次警、偵訊及第一次準備程序所自承之內容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於後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綜上所述,被告劉文智黃志強確有可預見被告林錦樓應無 處分前揭鋼筋之權限,被告林錦樓所為應係竊取他人所有之 物,仍均基於縱使所為係竊取他人之物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被告林錦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被害人黃鈞俊所有之上開鋼筋之犯行甚明,本件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訊據被告林錦樓固坦承有於98年4 月4 日與證人黃志強、林 文賓等人一同載運鐵板前往「宏太舊貨行」變賣,並有電話 聯繫證人張洪貴林文賓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當時係應黃志強要求說需用吊車,伊才打電話給張 洪貴,後來黃志強又說要再把鐵板載走,伊才又打電話給林 文賓,跟著去資源回收場,賣掉的錢是黃志強去收的,也是 黃志強把運費給林文賓的,伊是事後才知道黃志強是去偷那 些鐵板云云。惟查:
1、前揭遭變賣之鐵板5 片係屬被害人黃鈞俊所有,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黃鈞俊指訴、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6349號卷第 19頁、本院易字第152 號卷第44頁),而被告林錦樓確有於 前揭時地先後致電證人張洪貴林文賓提供吊車,前往上開 地點載運前揭5 片鐵片,並與證人黃志強林文賓一同前往 「宏太舊貨行」以29,280元之價格將前揭鐵片變賣等情,亦 據證人黃志強張洪貴林文賓林達宏證述甚詳(見98年 度偵字第6349號卷第22頁、61頁、78頁、89頁),並有宏太 舊貨行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1 紙附卷可參(見98年 度偵字第6349號卷第37頁),且為被告林錦樓不爭執在卷( 見本院易字第152 號卷第28至30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實。
2、被告林錦樓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林錦樓雖辯稱係因證人黃志強表示整地需要吊車,才替 證人黃志強叫吊車云云,然證人張洪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就被告林錦樓於98年4 月3 日與其電話聯絡之內容,均證 稱:叫車時林錦樓說新竹工程已經作好,要我把鐵板搬到工 人家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6349號卷第61頁、本院易字 第152 號卷第46頁反面),則倘被告林錦樓所述為真,何以 於電話聯繫證人張洪貴時不明確交待工作內容係替證人黃志 強載運物品,反係稱有工程已完工須載運鐵板?況證人黃志



強並未要求被告林錦樓電話聯繫吊車,反係因受被告林錦樓 指示,與被告林錦樓所調度之吊車司機一同去上開地點載鐵 板,其家中亦未曾有整地之情事一節,亦據證人黃志強證述 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6349號卷第16頁、本院易字第152 號 卷第57頁反面),被告林錦樓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⑵、次查,被告林錦樓曾於偵訊時辯稱:回收場是黃志強帶我去 的,是黃志強帶路的,地點是他決定的云云(見98年度偵字 第6349號卷第53、83頁),惟證人林文賓於審理時證稱:當 時黃志強坐我的卡車,林錦樓開另一部廂型車,我開車跟在 林錦樓後面到「宏太舊貨行」,他們只說在尖山等語綦祥( 見本院易字第152 號卷第48頁),倘若確實係證人黃志強帶 路、由證人黃志強決定地點,為何不是由證人林文賓駕駛搭 載證人黃志強之卡車行駛於前方引領被告林錦樓,反係由被 告林錦樓之車輛行駛在前?參以被告林錦樓於審理時復改稱 :是黃志強問我哪裡賣得的價錢較高,我說尖山,我就帶他 去,黃志強就坐林文賓的車,我開我的車等語(本院易字第 152 號卷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文賓所言相符,顯見當 時應係被告林錦樓在前方引領證人林文賓所駕駛之卡車前往 「宏太舊貨行」甚明,被告林錦樓前揭所辯尚難為採。⑶、再查,證人張洪貴林文賓之車資,確係由被告林錦樓所支 付一節,業據張洪貴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完成後,林錦樓在 電話中告訴我明天再跟我算車資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349 號卷第22頁),於偵訊時證稱:隔天林錦樓自己來我家檳榔 攤把車資交給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349號卷第61頁), 於審理時證稱:是林錦樓事後拿3500元車資給我等語明確( 見本院易字第152 號卷第46頁);及經證人林文賓於偵訊時 證稱:是林錦樓算錢給我的(見98年度偵字第6349號卷第78 頁),於審理時證稱:載完之後是林錦樓在貨運行拿3500元 給我,其中3000元是該次車資,另外500 是之前欠的錢等語 在卷(本院易字第152 號卷第48頁),苟被告林錦樓所辯屬 實,何以並非由實際使用該2 輛吊車之證人黃志強支付車資 ,反係由僅負責聯繫之被告林錦樓支付?
又前揭鐵片運抵「宏太舊貨行」後,係由被告林錦樓先進入 該舊貨行內商談價格,談定後始要證人黃志強入內影印證件 ,並由被告林錦樓向「宏太舊貨行」老闆林達宏收取變賣所 得款項等情,亦據證人林文賓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林錦樓 進入「宏太舊貨行」,黃志強是跟我一起在「宏太舊貨行」 外面,後來算錢時黃志強才進去,他們從「宏太舊貨行」出 來時,錢是在林錦樓手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349號卷第 78頁),於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林錦樓在跟老闆接洽,後



來要算錢時,「宏太舊貨行」老闆要求要證件,林錦樓就到 外面叫黃志強進去拿證件給老闆影印等語(本院易字第152 號卷第48頁反面),及經證人即「宏太舊貨行」老闆林達宏 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錢是交給跟我談價格的人,不是交給 留資料的人,談價格的人說他沒有帶證件,他就出去叫另一 個人進來留資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349號卷第78頁), 於審理時證稱:黃志強是事後才進來,沒有一起談價錢,是 事後要求要證件黃志強才進來,林錦樓有進來談價錢等語明 確(本院易字第152 號卷第50頁反面、51頁),又前揭鐵板 於「宏太舊貨行」變賣時所影印之證件資料係證人黃志強身 分證正反面一情,並有宏太舊貨行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 結書暨黃志強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 度偵字第6349號卷第37頁),是依證人林文賓林宏達上開 所述,佐以該讓渡切結書資料,堪認當時確係由被告林錦樓 與「宏太舊貨行」老闆即證人林達宏商議前揭鐵板變賣價格 ,並自「宏太舊貨行」老闆即證人林達宏處收取所賣得之款 項,證人黃志強僅係提供證件留存等情為真,倘前揭鐵片果 如被告林錦樓所述係證人黃志強欲變賣者,為何當時係由被 告林錦樓與「宏太舊貨行」老闆商議價格,而非由證人黃志 強自行與其議價?又何以變賣所得之款項,係由被告林錦樓 收受,而非交付予證人黃志強?被告林錦樓所辯尚與常情有 違。
⑷、末查,被告林錦樓就證人黃志強何以會去載運上揭鐵板一事 ,前於警詢時係辯稱:該鐵板係黃鈞俊所有,因黃志強亟需 用錢,我就叫他去偷那些鐵板,那些鐵板是黃志強帶吊車賣 掉的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6349號卷第8 頁),嗣後復改稱 :當時是黃志強說他需要整地、要吊東西去料場放,叫我幫 他叫吊車,我是事後才之知道他去偷工地的鐵板云云(見本 院易字第152 號卷第28、30頁),就何人將車資交付予證人 林文賓一情,於準備程序時先稱:是黃志強把運費拿給林文 賓(見本院易字第152 號卷第29頁),於審理時又改稱:車 資是我跟黃志強拿的,再由我交給林文賓等語(本院易字第 152 號卷第49頁),倘其所述屬實,何以就為何幫忙叫吊車 予證人黃志強前往載運鐵板及交付車資等細節之供述會有上 開歧異?
是被告林錦樓所辯在在均與常情有違,並有上開諸多矛盾之 處,且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錦樓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 志強、張洪貴林文賓等人竊取被害人黃鈞俊所有之鐵板5



片之犯行,至為明確,其前開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核被告林錦樓劉文智黃志強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被告林錦樓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林錦樓劉文智黃志強等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按,結夥3 人以上強盜,其本質為共同正犯,因其 已表明為結夥3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83年度臺上字第25 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關於被告林錦樓等人所犯如此 部分之竊盜犯行,因已符合結夥3 人以上之要件,故此部分 主文之記載即不再予以贅載「共同」二字,併予敘明。㈢、罪數:被告林錦樓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 罪時間、地點及所竊取之物品均不同,顯然犯意各別,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㈣、累犯:被告黃志強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728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又於同年間另因 詐欺案件,經該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上3 罪嗣經該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2號裁定分 別減刑為5 月、2 月15日、2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 月15日,嗣於95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該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3 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並經該法院以上開裁定減刑為 5 月15日、3 月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刑7 月15日,經接續執 行至97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黃志強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林錦樓等人所竊 得之前揭鋼筋變賣所得之款項僅1000餘元一節,業據被告劉 文智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310號卷第63頁),渠等自 料廠所竊取之鋼筋數量僅重100 多公斤,相較於料場所擺放 之數百噸鋼筋材料而言,數量甚微不易發現等情,亦據被害 人黃鈞俊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第153 號卷第107 頁反面) ,是以渠等雖係結夥3 人而犯之,然衡諸渠等行為之過程及 手段尚屬平和,僅係於工作時乘隙為之,未對他人造成生命



、身體或心裡上之危害,況渠等既係於工地、料場工作,欲 竊取數量更多之鋼筋加以變賣之機會何其多,渠等僅係貪圖 眼前小利、僅因一時手邊缺錢即將前揭鋼筋變賣換取現金花 用,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非鉅,被告林錦樓等3 人尚 非惡性重大之人,衡諸上開各情,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林 錦樓、劉文智黃志強等人犯案情節尚屬輕微,其犯罪情狀 顯有可憫恕之處,如逕科以加重竊盜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林錦樓劉文智黃志強等3 人,均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乘工作之 隙竊取被害人黃鈞俊所有之前揭鋼筋,另被告林錦樓又因貪 圖小利,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志強林文賓等人竊取被害 人黃鈞俊所有之鐵板,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慮 及渠等所行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上開數量之鋼筋、 鐵板等財物暨變賣所得之款項非鉅,兼衡被告林錦樓、劉文 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犯後終能坦承不諱,態度尚 可,被告林錦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及被告黃志強對於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犯後猶飾詞否認,不知悛悔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就被告林錦樓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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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