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821號
SCDM,99,審訴,821,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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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好德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69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彭好德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好德明知其並未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於 飲酒後在新竹縣新豐鄉○○村○ 鄰○○道路旁,駕駛車牌 號碼LS-0062 號自小客車撞擊路旁電線桿,事實上駕駛車 輛撞擊電線桿之人係劉運清,其竟為掩飾劉運清之罪行, 而基於偽證之犯意,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1號審理劉運 清所涉犯之公共危險罪案件,於98年10月26日下午2 時30 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接受 交互詰問,於依法具結後,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對 其進行主詰問「你怎麼會知道本件車子撞倒」、「誰開車 」、「被告(劉運清)當時坐在車輛的哪個地方」等關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彭好德答以「我開的」、「我 」、「副駕駛座」等虛偽之證述。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後 ,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彭好德願於99年12月29日前,捐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予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被告彭好德 業於99年12月28日捐款10萬元予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 仁愛啟智中心,有收據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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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