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陽光
宋維春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76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陽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宋維春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宋維春前於民國95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侵占罪等案 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57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及罰金新臺幣9,000 元確定,上開罰金部 分經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7年5 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陽光明知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段2 地號之竹東事業 區第107 林班(TWD97 座標X :27200 、Y :0000000 ) ,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 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且該林地上所放置之國有森 林主產物牛樟樹材,係遭人砍伐尚未搬運而放置於該處,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 99年9 月30日下午3 時許,見上該林區土地上有2 塊已遭 人砍下之牛樟樹材(材基共計約0.08立方公尺,價值約計 新臺幣4,427 元),黃陽光遂徒手將該二塊樹材滾到竹東 事業區第107 林班及第108 林搬交界處之平台後,再搬運 上前已駕駛至該地停放之車牌號碼4199-B8 號自小客車上
而竊取之,得手後並使用該車輛搬運竊得之前揭森林主產 物並駛離之。黃陽光為躲避警方之查緝,便與宋維春相約 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錦屏大橋旁會合,於同日下午3 時 20分許,黃陽光以車牌號碼4199-B8 號自小客車載運竊得 之上開樹材到達該址後,便將竊得之牛樟樹材搬運至宋維 春所駕駛車牌號碼BT-0860 號自用小貨車上,宋維春明知 上開樹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3 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4 、5 時許,駕駛前揭車牌 號碼BT-086 0號自用小貨車輛載運上揭樹材一路至新竹縣 尖石鄉嘉樂村義興一號橋旁空地之停車場,再由黃陽光再 將該2 塊樹材搬回車牌號碼4199-B8 號自小客車上,2 臺 車再一同離開該處,嗣於同日下午6 時,在新竹縣尖石鄉 嘉樂村3 鄰尖石大橋,為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 察隊攔停查獲,並於黃陽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199-B8 號 自小客車上扣得牛樟樹材2 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始 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 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 條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42條之1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