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文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黃泰鑫
溫宏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端輝律師
被 告 吳怡瑱
吳玉基
石明坤
邱文欽
呂巧靈
姚林省惠
胡堯烜
何春樺
傅孝中
黃楷元
官瑞麟
洪明暉
張維麟
林雲珠
黃志煌
黃國珍
孫振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780 號、第1709號、第1710號、第1325號、第1706號、第1707號
、第1941號、第2056號、第3755號、第3989號、第5394號、第53
95號、第5396號、第74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宏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均沒收。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泰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
溫宏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均沒收。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怡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
吳玉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均沒收。 石明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
邱文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
呂巧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
姚林省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之NOKIA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胡堯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
何春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
傅孝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
黃楷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均沒收。
官瑞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
洪明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均沒收。
張維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
林雲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國珍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振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宏文、溫宏岳前於民國95年至96年間因共同犯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圖利聚眾賭博 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決,均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陳宏文則於97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溫宏岳則於97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 楷元前於95年間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 非法營業罪,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53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洪明暉前於94年間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之非法營業罪,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991 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黃楷元前於96年間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 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96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國珍前於 民國95年間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 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非法 寄藏子彈罪及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7號裁 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7年8 月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陳宏文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 犯意聯絡,先由「二哥」架設天下運動網(網址為http: //ag.ts8899.net),並由陳宏文自民國98年1月間起至99 年1月21日止,提供其位在新竹市○○路183、185 號大聯 盟運動彩券行、新竹市○○路75號等地為賭博場所,以其 所有之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網站,並自「二哥」 處取得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擔任其新竹地區總代理商 ,由吳怡瑱擔任會計,更為上開網站招攬溫宏岳、邱文欽 、石明坤、呂巧靈、胡堯烜、何春樺、黃楷元、官瑞麟、 洪明暉、張維麟等賭客兼下游代理商(以下簡稱溫宏岳等 下游代理商),由溫宏岳等下游代理商負責招募會員參與 網路簽賭,溫宏岳另招攬黃泰鑫、傅孝中為其招募會員參 與網路簽賭。陳宏文透過吳怡瑱直接提供賭客帳號、密碼 ,或透過溫宏岳等下游代理商招攬賭客後,再自行交付或 由溫宏岳等下游代理商將帳號、密碼提供呂萬順、陳俊良 、吳玉基、姚林省惠、林雲珠、溫山力、黃志煌、孫振中 (呂萬順、陳俊良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溫山 力所涉賭博部分本院另案審結)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賭客使用,上開賭客於前揭期間自行上網連結至上述 網站,以美國職棒比賽結果、職籃比賽結果或足球比賽結 果為賭博標的,以當日運動隊伍之比賽狀況,供賭客與網 站對賭,陳宏文並從中抽取每週各網站營業總額之百分之 5 作為佣金,輸贏則依比賽結果,當賭客簽中勝隊及讓分 時,可獲得依下注賭金百分之95之賭金,如賭客未簽中, 所繳之賭資即歸「二哥」、陳宏文及接單之下游代理商所 有並朋分。
(三)石明坤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羅董」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於98年間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犯意聯絡,先由「羅董」架設快樂運動簽賭網站 (網址為http://ag. hp66.net),在新竹市○○路205號 「101 不動產仲介公司」,以該公司所有之電腦透過網際 網路連結至上開網站,並自「羅董」處取得上開網站之帳 號、密碼,擔任其代理商,更為上開網站招攬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賭客數人,由石明坤提供賭客帳號、密碼,賭客可 自行上網連結至上述網站,以職棒、職籃、足球等比賽結 果為賭博標的,看當日運動隊伍之比賽狀況,供賭客與網
站對賭,石明坤並從中抽取每週各網站營業總額之百分之 1.5 作為佣金,輸贏則依比賽結果,當賭客簽中勝隊及讓 分時,可獲得依下注賭金百分之95之賭金,如賭客未簽中 ,所繳之賭資即歸「羅董」及石明坤所有並朋分。(四)陳宏文於97年至98年間初另代理由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以 下稱甲男)所經營「黃金俱樂部」賭博網站,97年間透過 溫宏岳發放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賭客林志樺,林志樺 於98年4月間因在上開網站賭百家樂而積欠近1,000萬元賭 債,因陳宏文依拆帳約定必須支付甲男200 萬元,陳宏文 為追討賭債,遂與溫宏岳、黃國珍、孫振中共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由溫宏岳、孫振中於98年5月19日傍晚6時許,與林志 樺及其友人黃仲光相約在高雄市○○○○道附近見面後, 同日晚間11時許將林志樺、黃仲光帶至新竹市○○路台灣 人壽大樓7 樓陳宏文所管理之辦公室,待陳宏文到場後仍 無法談妥償債方式,即由十餘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場助 勢情況下,溫宏岳、黃國珍、孫振中先後將林志樺、黃仲 光身上財物取出並脫下衣物,將其等雙手銬上手銬,再以 徒手或以菸灰缸、球棒、電玩機台之零錢箱及疑似手槍槍 柄之物體斷斷續續毆打林志樺、黃仲光,另以香煙頭燙其 等腿部及背部,致林志樺受有背部、右手肘及左小腿多處 擦挫傷、臉部挫瘀傷之傷害,黃仲光因此受有左肩、右手 肘、左手指、右膝多處擦挫傷及頭皮約1.5 公分撕裂傷之 傷害。又陳宏文於同年月20日凌晨3、4時許,指示溫宏岳 將林志樺、黃仲光帶出去施壓,溫宏岳、黃國珍、孫振中 及乙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即共同將林志樺、黃仲光押上乙 部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寶山鄉山區來回繞圈,由黃國珍 對林志樺、黃仲光恫稱略以:去山上,你們就知道要做什 麼了等語,暗示要將林志樺、黃仲光活埋,使其等心生恐 懼,繞行約1 小時後再回到前開辦公室,以此方式使迫使 林志樺、黃仲光心生恐懼而同意支付金錢。嗣林志樺以要 回家拿錢為由要求回臺中,溫宏岳、黃國珍及另2 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分乘2 部車押林志樺、黃仲光回臺中市,駛 至臺中市○○○○路時,林志樺、黃仲光即趁隙逃逸,並 報警處理,陳宏文於數日後委託胡堯烜歸還林志樺、黃仲 光於同年月19日被取走之財物。
(五)溫宏岳因林志樺、黃仲光逃脫而覺臉面無光,竟又於同年 月21日晚間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傳送恐嚇簡訊至 黃仲光所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容為:「跟 阿曄說,我怎麼對他,他怎麼對我。還有阿光,我已經離
開新竹,相遇得到。幹,帶種全家人帶走」等語,又於同 年月22日上午9 時許,以上開門號傳送恐嚇簡訊予黃仲光 ,內容為:「大家求生活,自己想清楚,跟我老闆說也可 以,但是你跟阿曄出面,但帳不只是我們的,電話聯絡, 你工作真的要平安育,希望你妻子和家人要好好的過生活 ,也希望不要比我家人還可憐育!好朋友誠心祝福你,有 空會去找你全部人見面,但等我有空,可能這幾天會去育 !!!」等語,向黃仲光暗示如不與林志華出面協商林志 樺之賭債解決方式,將加害黃仲光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安 全,使黃仲光心生畏懼。
(六)經警持搜索票於99年1 月20日上午11時許,前往陳宏文、 石明坤上開地址進行搜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陳宏文、石 明坤供經營網路簽賭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主機、對帳 單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1萬5,900元(陳宏文,1709 卷 一21頁)、3萬4,000元(吳怡瑱,1709卷一193 頁)、隨 身碟等,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或經同意搜索或附帶搜 索分別在上開被告等之住所、公司及汽車中、扣得陳宏文 、石明坤、黃泰鑫、胡堯烜、溫宏岳、吳怡瑱、吳玉基、 黃國珍、邱文欽、傅孝忠、何春樺、呂巧靈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物及姚林省惠所有之0000000000之NOKIA 行動 電話1支等物。
(七)案經林志樺、黃仲光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 條、第 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 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共同被告陳宏文 、黃泰鑫、胡堯烜、吳怡瑱、邱文欽、何春樺、呂巧靈、 傅孝中、黃楷元、石明坤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 罪所得物;附表二所之物為被告吳玉基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另扣案之姚林省惠所有之0000000000之NOKIA 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 枚),係供其犯賭博聯絡所用之物 ,爰均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沒收之。另如 附表三編號1 至7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71所示之物,並非本案共同 被告所有,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與沒收規定不符,爰 均不另宣告沒收。
(二)查恐嚇取財罪之主觀上需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然本件告訴 人因參與簽賭所生之賭債,屬自然債務,被告雖無請求權 ,然非謂無受領權,是以本件被告雖以不法手段索取債務 ,仍與刑法第346 條之構成要件並不合致,自不能以之相 繩,公訴檢察官乃基於嚴格證據主義之要求,踐行刑事訴 訟法第2 條所定之對被告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恪遵 其任司法官應有之客觀注意義務,而變更公訴事實為基本 犯罪事實同一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認 其與傷害、私行拘禁行為為想像競合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並於本院99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如上開 犯罪事實二(四)所示,故本院自以上開公訴檢察官變更 後之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私行拘禁、傷害犯行,而涉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 條之罪名為審判範 圍,本院不另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等人上開恐嚇犯行,為私行拘禁罪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宏文、溫宏岳、黃國珍及孫振中等四 人另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因業據告訴人林 志樺及黃仲光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陳宏文之上開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 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以及公訴意 旨認此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私行拘禁罪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前述傷害罪部分,爰依法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陳宏文因本案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私 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為本院於99年1 月21日以 99年度聲羈字第20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在案,嗣因檢察 官認無羈押之必要性,而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於99年 3 月18日以99年度偵聲定第56號裁定停止羈押,並諭令以新 臺幣35萬元具保,而被告於同日繳清保證金而釋放出所; 嗣本案經檢察官於本院協商程序,將上開被告陳宏文所繳 交之保證金,認應轉為公益捐款列為協商條件(此部分由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洽陳宏文決定公庫或指定之公 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為捐款單位),被告於本院協商程 序時表示同意,並簽名於檢察官協商判決聲請書上(見本 院卷第163頁)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而許可,併此指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及物品明細│沒收之依據及│備註 │
│ │ │ │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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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主機 │4台 │被告陳宏文所│被告陳宏文之│
│ │ │ │有且供被告所│供述,見1710│
│ │ │ │用之物,依刑│卷㈠第68至73│
│ │ │ │法第38條第1 │頁。 │
│ │ │ │項第2款規定 │ │
│ │ │ │沒收。 │ │
├──┼────────┼───────┼──────┼──────┤
│ 2 │電腦主機(含三星│1組 │被告黃泰鑫所│被告黃泰鑫所│
│ │牌螢幕) │ │有且供被告所│有,其供述見│
│ │ │ │用之物,依刑│708卷第174頁│
│ │ │ │法第38條第1 │ │
│ │ │ │項第2款規定 │ │
│ │ │ │沒收。 │ │
├──┼────────┼───────┼──────┼──────┤
│ 3 │電腦主機 │1台 │被告胡堯烜所│被告胡堯烜所│
│ │ │ │有且供被告所│有,其供述見│
│ │ │ │用之物,依刑│1707卷第7頁 │
│ │ │ │法第38條第1 │ │
│ │ │ │項第2款規定 │ │
│ │ │ │沒收。 │ │
├──┼────────┼───────┼──────┼──────┤
│ 4 │電腦主機 │1台 │被告吳怡瑱所│被告吳怡瑱所│
│ │ │ │有且供被告所│有,其供述見│
│ │ │ │用之物,依刑│1709卷㈠第18│
│ │ │ │法第38條第1 │5頁 │
│ │ │ │項第2款規定 │ │
│ │ │ │沒收。 │ │
├──┼────────┼───────┼──────┼──────┤
│ 5 │電腦主機 │1台 │被告石明坤所│被告石明坤所│
│ │ │ │有且供被告所│有,其供述見│
│ │ │ │用之物,依刑│1710卷㈡第20│
│ │ │ │法第38條第1 │8頁 │
│ │ │ │項第2款規定 │ │
│ │ │ │沒收。 │ │
├──┼────────┼───────┼──────┼──────┤
│ 6 │電腦設備(含主機│1組 │被告邱文欽所│被告邱文欽所│
│ │、螢幕、鍵盤、滑│ │有且供被告所│有,其供述見│
│ │鼠) │ │用之物,依刑│1709卷㈠第32│
│ │ │ │法第38條第1 │7頁 │
│ │ │ │項第2款規定 │ │
│ │ │ │沒收。 │ │
├──┼────────┼───────┼──────┼──────┤
│ 7 │電腦主機(含主機│1組 │被告何春樺所│被告何春樺所│
│ │、宏碁螢幕、鍵盤│ │有且供被告所│有,見1325卷│
│ │) │ │用之物,依刑│第39頁反面 │
│ │ │ │法第38條第1 │ │
│ │ │ │項第2款規定 │ │
│ │ │ │沒收。 │ │
├──┼────────┼───────┼──────┼──────┤
│ 8 │電腦主機 │1台 │被告呂巧靈所│被告呂巧靈所│
│ │ │ │有且供被告所│有,其供述見│
│ │ │ │用之物,依刑│1709卷㈠第34│
│ │ │ │法第38條第1 │7頁 │
│ │ │ │項第2款規定 │ │
│ │ │ │沒收。 │ │
├──┼────────┼───────┼──────┼──────┤
│ 9 │電腦(含主機、螢│1組 │被告傅孝忠所│被告傅孝中所│
│ │幕、鍵盤及滑鼠)│ │有且供被告所│有,其供述見│
│ │ │ │用之物,依刑│1325卷第12頁│
│ │ │ │法第38條第1 │反面 │
├──┼────────┼───────┤項第2款規定 │ │
│ 10 │華碩牌桌上型電腦│1台 │沒收。 │ │
├──┼────────┼───────┼──────┼──────┤
│ 11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 │被告吳怡瑱所│姚鈞翊之供述│
│ │ │ │有且供被告所│見1325卷第21│
│ │ │ │用之物,依刑│至22頁、780 │
│ │ │ │法第38條第1 │卷㈠第247至 │
│ │ │ │項第2款規定 │250 頁 │
│ │ │ │沒收。 │ │
├──┼────────┼───────┼──────┼──────┤
│ 12 │筆記型電腦 │1台 │被告黃楷元所│被告黃楷元所│
│ │ │ │有且供被告所│有,其供述見│
│ │ │ │用之物,依刑│780卷㈡第221│
│ │ │ │法第38條第1 │至223頁 │
│ │ │ │項第2款規定 │ │
│ │ │ │沒收。 │ │
├──┼────────┼───────┼──────┼──────┤
│ 13 │IBM牌筆記型電腦 │1台 │被告石明坤所│被告石明坤所│
│ │ │ │有且供被告所│有,其供述見│
│ │ │ │用之物,依刑│1710卷㈡第20│
│ │ │ │法第38條第1 │8頁 │
│ │ │ │項第2款規定 │ │
│ │ │ │沒收。 │ │
├──┼────────┼───────┼──────┼──────┤
│ 14 │何重文所簽發之支│1張 │被告陳宏文因│被告陳宏文所│
│ │票(金額為捌萬元│ │本件犯罪所得│持有,其供述│
│ │貳仟柒佰元) │ │之物,爰依刑│見1710卷㈠第│
│ │ │ │法第38條第 1│68 至73頁 │
│ │ │ │項第3款 │ │
├──┼────────┼───────┼──────┤ │
│ 15 │對帳單 │4張 │被告陳宏文所│ │
├──┼────────┼───────┤有且供被告所│ │
│ 16 │代理商及會員代號│1張 │用之物,依刑│ │
│ │、密碼及電話 │ │法第38條第1 │ │
│ │ │ │項第2款規定 │ │
│ │ │ │沒收。 │ │
├──┼────────┼───────┼──────┼──────┤
│ 17 │賭資 │115,900元 │被告陳宏文本│被告陳宏文供│
│ │ │ │件犯罪所得之│述,見1325卷│
│ │ │ │物,依刑法第│第50-1頁 │
│ │ │ │38條第1項第3│ │
│ │ │ │款規定沒收。│ │
├──┼────────┼───────┼──────┼──────┤
│ 18 │SONY牌白色手機 │1支 │被告黃泰鑫所│被告黃泰鑫所│
│ │(含0000000000 │ │有且供被告所│有,其供述見│
│ │ SIM卡) │ │用之物,依刑│1709卷㈠第79│
│ │ │ │法第38條第1 │頁 │
│ │ │ │項第2款規定 │ │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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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職棒簽賭記事本 │4本 │被告胡堯烜所│被告胡堯烜所│
│ │ │ │有且供被告所│有,其供述見│
│ │ │ │用之物,依刑│1707卷第7頁 │
│ │ │ │法第38條第1 │ │
│ │ │ │項第2款規定 │ │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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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職棒帳單 │5張 │被告溫宏岳所│被告溫宏岳所│
│ │ │ │有且供被告所│有,其供述見│
│ │ │ │用之物,依刑│1709卷㈠第10│
│ │ │ │法第38條第1 │6頁 │
│ │ │ │項第2款規定 │ │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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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賭資 │34,000元 │被告陳宏文本│被告吳怡瑱所│
│ │ │ │件犯罪所得之│有,其供述見│
│ │ │ │物,依刑法第│1709卷㈠第18│
│ │ │ │38條第1項第3│5頁、1325 卷│
│ │ │ │款規定沒收。│第50-1頁 │
├──┼────────┼───────┼──────┤ │
│ 22 │對帳帳冊 │28張 │被告吳怡瑱所│ │
├──┼────────┼───────┤有且供被告所│ │
│ 23 │筆記本 │1本 │用之物,依刑│ │
├──┼────────┼───────┤法第38條第1 │ │
│ 24 │賭金分配股東報表│6張 │項第2款規定 │ │
├──┼────────┼───────┤沒收。 │ │
│ 25 │隨身碟 │1個 │ │ │
├──┼────────┼───────┤ ├──────┤
│ 26 │對帳名稱表 │20張 │ │姚鈞翊之供述│
│ │ │ │ │見1325卷第21│
│ │ │ │ │至22頁、780 │
│ │ │ │ │卷㈠第247至 │
│ │ │ │ │25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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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帳單 │6張 │被告石明坤所│被告石明坤所│
│ │ │ │有且供被告所│有,其供述見│
│ │ │ │用之物,依刑│1709卷㈠第28│
│ │ │ │法第38條第1 │5反面 │
│ │ │ │項第2款規定 │ │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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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0000000000行動電│1支 │被告邱文欽所│被告邱文欽所│
│ │話(含SIM卡) │ │有且供被告所│有,其供述見│
├──┼────────┼───────┤用之物,依刑│1709卷㈠第32│
│ 29 │投注對帳單 │1支 │法第38條第1 │9頁 │
│ │ │ │項第2款規定 │ │
│ │ │ │沒收。 │ │
├──┼────────┼───────┼──────┼──────┤
│ 30 │0000000000行動電│1支 │被告傅孝中所│被告傅孝中所│
│ │話(含SIM卡) │ │有且供被告所│有,其供述見│
├──┼────────┼───────┤用之物,依刑│1325卷第12頁│
│ 31 │MLB職棒賭盤帳冊 │10張 │法第38條第1 │反面 │
│ │ │ │項第2款規定 │ │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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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帳冊 │2本 │被告何春樺所│被告何春樺所│
├──┼────────┼───────┤有且供被告所│有,其供述見│
│ 33 │NOKIA牌手機(含 │1支 │用之物,依刑│1325卷第39頁│
│ │0000000000號SIM │ │法第38條第1 │反面至41頁 │
│ │卡) │ │項第2款規定 │ │
├──┼────────┼───────┤沒收。 │ │
│ 34 │台新銀行存摺 │5本 │ │ │
│ │(含金融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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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筆記本帳冊 │7本 │被告呂巧靈所│被告呂巧靈所│
├──┼────────┼───────┤有且供被告所│有,其供述見│
│ 36 │NOKIA N97手機( │1支 │用之物,依刑│1709卷㈠第34│
│ │含SIM卡) │ │法第38條第1 │7頁 │
├──┼────────┼───────┤項第2款規定 │ │
│ 37 │雙城運動網電腦列│5張 │沒收。 │ │
│ │表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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