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奇
張新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陳國禎及陳國斌告訴被告張新奇及張新均共同 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具狀撤 回其等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