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泊承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29號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泊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泊承前於民國93年間,因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妨害風化罪案 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 ,復經本院於96年8 月22日96年度聲減字第1629號裁定減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甫於98年3 月1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距吳泊承不知悔改,與前雇主官漢國因勞資 糾紛,吳泊承於99年4 月7 日凌晨1 時40分,在新竹縣竹北 市○○○路1410巷100 號官漢國之工廠及住家門口前,吳泊 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我只要20萬元,你這麼 有錢,我要的不多,我這2 、3 年都是在外面七逃(台語) ,如果你錢不給我,我有很多兄弟,我要叫兄弟拿槍殺你, 到時就算你有一億也沒用」等語,並以手作手槍姿勢直指官 漢國額頭,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官漢國,致官漢國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官漢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泊承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吳泊承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吳泊承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吳泊承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其稱略以:伊之前受雇在告訴人官漢國經營位於新竹縣 竹北市○○○路1410巷100號之工廠,於99年3、4月間, 因告訴人官漢國要求簽立之勞動契約內容不合理,所以衍 生勞資糾紛,伊就未再去工廠工作,當時還有21天的工錢 沒領,伊收到告訴人官漢國寄發的存證信函很生氣,於99 年4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告訴人官漢國上述地址之工 廠前以「我只要20萬元,你這麼有錢,我要的不多,我這 2、3年都是在外面七逃(台語),如果你錢不給我,我有 很多兄弟,我要叫兄弟拿槍殺你,到時就算你有一億也沒 用」等言,並以手作手槍姿勢直指官漢國額頭等方式恫嚇 告訴人官漢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22頁)。(二)告訴人官漢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稱:被告吳泊承 於99年4 月7 日凌晨1 時40分許9 前往他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路1410巷100 號之工廠,當時伊滿身酒味,拿了 一張明細跟他要錢,並說「我只要20萬元,你這麼有錢, 我要的不多,我這2 、3 年都是在外面七逃(台語),如 果你錢不給我,我有很多兄弟,我要叫兄弟拿槍殺你,到 時就算你有一億也沒用」,還以手筆作手槍姿勢指著他額 頭,他當時覺得恐懼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6、54至56頁 )。
(三)證人湯小儀於於警詢時之證述稱:99年4 月間在新竹縣竹 北市○○○路1410巷100 號之工廠和其他同事一起包豆芽 菜,突然被告吳泊承騎著機車到工廠,她有聽到告訴人官 漢國跟被告吳泊承說會依照時間去調解,被告吳泊承就很 生氣對告訴人官漢國說「我有很多兄弟,我要叫兄弟拿槍 殺你」,之後告訴人官漢國開車去送貨,被告吳泊承才離 開等語(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
(四)證人王寶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稱:告訴人官漢國是他 工作老闆,於99年4 月7 日凌晨1 時40分許,被告吳泊承 到工廠找告訴人官漢國,他有聽到被告吳泊承向告訴人官 漢國說「我是兄弟」、「相不相信我會拿槍把你斃了」類 似的話,而且以手作手槍資勢指著告訴人官漢國額頭等語 (見17至19、63、64頁)。
(五)告訴人官漢國所提供新竹縣竹北市○○○路1410巷100 號 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 張(見偵查卷27至31頁),佐證 被告吳泊承確於99年4 月7 日凌晨1 時40分許M 在新竹縣 竹北市○○○路1410巷100 號前與告訴人官漢國爭論,並 以手作手槍姿勢指著告訴人官漢國頭部。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吳泊承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泊承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
(二)累犯:被告吳泊承前於93年間,因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妨害 風化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10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8 月22日96年度聲減字第 162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甫於 98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吳泊承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犯行, 另有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案件之刑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非善,且 其僅因與告訴人官漢國間之勞資爭議,即以「「我只要20 萬元,你這麼有錢,我要的不多,我這2、3年都是在外面 七逃(台語),如果你錢不給我,我有很多兄弟,我要叫 兄弟拿槍殺你,到時就算你有一億也沒用」等言,並以手 作手槍姿勢直指官漢國額頭等方式恫嚇告訴人官漢國,造 成告訴人官漢國心生畏懼,惟被告吳泊承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