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文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95號
)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王思穎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卓文財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卓文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自民國92年 間某日起,擅自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 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所管理、位於新竹縣新 埔鎮○○段上枋寮小段2-1 地號之國有土地,種植水梨, 以此方式竊佔該土地合計5,556 平方公尺,嗣於97年6 月 4 日為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人員勘查發現,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王思穎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