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746號
SCDM,99,審易,746,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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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海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70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
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周海耀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海耀於99年8 月16日凌晨2 時許,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其姐周素琴所有車號UL─3870號自小貨車(此部分屬於親屬 間竊盜,未據告訴)供為己用。其後,周海耀林慶源(所 涉犯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8 月16日凌晨3 時16分許 ,在新竹縣橫山鄉○○村○○路與橫山街口,共同徒手將曾 銀嬌所有、放置路邊攤位之不鏽鋼製烤爐1 臺,搬運至周海 耀所竊得之上開自小貨車內,而以此方式竊取得手。旋由林 慶源駕駛上揭放置有前述烤爐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周海耀, 前往位於新竹市○○路○ 段處之「金順益環保回收公司」( 以下簡稱金順益公司)變賣上揭烤爐。嗣經曾銀嬌發現遭竊 後報警,周海耀林慶源見事跡敗露,於同日18時許又至金 順益公司取回上開已遭分解之不鏽鋼製烤爐,並欲載至曾銀 嬌放置之原處棄置,於同日19時5 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 ○村○○路與中山街二段路口時,為警查獲,並自上揭自小 貨車內扣得前開不銹鋼製烤爐1 具(業已發還),而循線查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



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張懿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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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