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豪
王蔡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5210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文豪、王蔡珉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13日19時30分許,在 新竹縣湖口鄉長安國小後門前空地,共同毆打告訴人張春清 ,致告訴人張春清受有頭部外傷、下唇擦傷、胸部挫傷、左 膝挫傷、左腓骨幹骨折、右小腿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 告楊文豪及王蔡珉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 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乃論之罪,未 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 239 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春清告訴被告楊文豪、王蔡珉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告訴人張春清於99年5月9日 於警局調查筆錄上告稱:「(問:你今(09)日因何事到派 出所來?)因為我要告楊明團傷害我。」…、「(問:你是 否要對楊明團提出傷害告訴?)我要對楊明團提出傷害告訴 …。」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是告訴人僅對楊明團 提出告訴。再者,檢察官既已認定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明 團參與本件傷害犯行,而為99年度偵字第5210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即否定楊明團與被告楊文豪及王蔡珉為共同正犯,即 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 前段,而認被告楊文豪及王蔡珉 為告訴人張春清告訴楊明團傷害部分效力所及,有上開案號 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因此本件傷害案件未據告訴人張 春清合法告訴,且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按案發日為99年5月 9 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