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允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
第1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
12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王思穎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夏允中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 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前立悔過書,及向被害人華揚天 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夏允中前於民國9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 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4 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其自民國97年8 月起,擔任新竹市○○ 路223巷2之1號1樓「華揚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華揚天下管委會)之總幹事,平日負責該公寓大廈之管 理服務,並代華揚天下管委會按月將該公寓大廈之各項保 養維護費用轉交各承包廠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經手款項之機會,而於下述時間 ,將下列款項侵占入己,共計侵占得手新臺幣(下同)54 萬47元:
1、於97年9 月初,向華揚天下管委會請領款項以支付各承包 廠商之8 月份保養維護費用後,竟將其中原應支付永大機 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8月份電梯保養費1萬元、友嘉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8月份機械車位保養費1萬2,600 元、東亞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8月份保全服務費9萬2,400 元等共計 11萬5,000元侵占入己,而未支付前揭廠商。 2、於97年9月26 日,向華揚天下管委會請領原應支付弘金企 業社之一樓欄杆工程款22萬5,000 元後,竟未將該款項交
付弘金企業社而侵占入己。
3、於97年9月30 日,代華揚天下管委會向該公寓大廈編號G6 (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225號6樓之3)住戶呂明珍收 取施工裝潢之保證金5萬元後,未交由華揚天下管委會入 帳而侵占入己。
4、於97年10月3 日,向華揚天下管委會請領款項以支付各承 包廠商之9 月份保養維護費用費用後,竟將其中原應支付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9月份電梯保養費1萬元、友 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9 月份機械車位保養費1萬2,600元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9 月份保全服務費9萬2,400元 、輝揚清潔有限公司之9 月份清潔費2萬5,000元、轉總幹 事零用金1 萬零47元等共計15萬47元侵占入己,而未支付 前揭廠商。
(三)案經華揚天下管委會社區總幹事胡國期訴請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 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於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胡國 期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9年5月11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檢察官、被告與 辯護人協商之結果,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 成和解,且被告與告訴人並於本院99年11月23日協商程序 中,均當庭表示同意被告於101年2月20日前,以立悔過書 ,及向被害人華揚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尚未履行 之和解金48萬4000元之付款方法,履行前開和解內容,此 有本院協商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 狀,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認檢察官與被告、 辯護人協商之上開賠償和解內容,列為緩刑之附條件,確 為適當,故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分期付款方法給付
賠償金,附此敘明。
(二)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主文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亦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王思穎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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