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6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霆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6年2 月2 日竹
監新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上述為交通異議事 件之程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 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霆翰於95年10月19日17時10分許 ,駕駛車牌ZZ-9591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燕巢鄉○○路 與中西路前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攔查並以第N0 0000000 號製單舉發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紅燈右轉行為」之交通違規;於96年1 月22日11時許,駕 駛車號7K-1916 號自用小客車,經臺南縣警察局員警攔查並 以第M00000000 號製單舉發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交通違規,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 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5 款(裁決書漏引) 之規定,於96年2 月2 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而前開裁決書於96年2 月7 日送達於新竹市○ ○路211 巷2 弄34號,由異議人陳霆翰本人領收該裁決書等 情,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至第7 頁),是本件裁決書既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如對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 ,其提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6年2 月8 日(即裁決書合法送 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96年2 月27日屆滿,異議人竟遲至99 年11月30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關於計算提出聲 明異議有無逾期之基準,非以異議人書寫聲明異議狀或將聲 明異議狀付郵之日期為計算基準,而係以聲明異議狀到達監
理站之日期為準,附此敘明),此亦有聲明異議狀暨狀上收 文章戳1 枚及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 顯然已逾上述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是本件聲明 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