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63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邱鈺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2日所為之竹監
新三字第裁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邱鈺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鈺富駕駛車牌號碼63 71-AA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30日21時54分許行經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98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林啟仁、張明光等2 人攔停並進行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邱鈺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3mg/l,有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警填 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49,500元整、施以道安講習、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向檢察 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 萬元,詎原處分機關 重複再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 不二罰之規定,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 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 扣駕駛執照1 年;而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3毫克,超過標準值,因予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器 呼氣酒測值為0.63mg/L」違規,而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 年11月6 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18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 年,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應向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仁愛啟 智中心支付5 萬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月20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2381 號處 分書駁回在案,其中緩起訴期間為98年11月20日起至99年11 月19日止,緩起訴期滿後未經撤銷,受處分人並已分期支付 緩起訴處分金共5 萬元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外,尚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2189號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2381 號 處分書、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收據影本 共3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附卷可憑,是 以異議人有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受緩起 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 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 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 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 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 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 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 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 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 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 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 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㈢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之,法條並未明示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因「緩 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 」處分之效果相同,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解釋上是否 包括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實非無疑。復按緩起訴期間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 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 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 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 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 ,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 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 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後,繼續偵查或起訴,固見緩起 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甚至,緩起訴處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以「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 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 訴為適當者」為前提,可見緩起訴處分必以檢察官認定被告 有「犯罪」為前提,亦有別於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之絕對不 起訴處分;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 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 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 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則已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 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 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 照),是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以緩起訴處分屬不起訴處分之 一種,在法理上不為刑事處罰,自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云云 ,即有未洽。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 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 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即需補繳不足 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且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 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 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定罰金,無須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 ,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 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而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及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刑事部分,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 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 萬元等情,已 如前述。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 之種類,但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 ,實質上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依刑事法律」之 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之 「罰金」,再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 載,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最低應繳納 罰鍰之數額為4 萬9,500 元,原處分亦係裁罰異議人應繳納 罰鍰4 萬9,500 元,則本件異議人既已繳交5 萬元之緩起訴 處分金,超過原處分裁罰之罰鍰金額,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 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 不應就同一行為再予行政罰鍰之裁罰,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 人裁處罰鍰4 萬9,500 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意旨有違,此一部分之裁罰,顯有未當,無可維持 。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並命繳納支 付5 萬元,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9, 500 元部分,於法自有未合;又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雖未具異議人聲明異議, 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 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均無從分離 ,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第23號意旨參照)。從而,原處分機 關之裁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 ,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至異議人上開同一酒醉駕車違規行為,依上開法規而應處以 吊扣駕駛執照1 年之部分,吊扣期間係於98年11月9 日起至 99年11月8 日止,現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處罰主 文欄註記「(駕駛執照業於98年11月9 日執行吊扣)」、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影本各1 份 在卷可稽,此部分原處分機關自毋庸再予以執行,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斷,應依99年10月26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9條前段、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