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522號
SCDM,99,交聲,522,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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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22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徐文相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8 月26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
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徐文相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 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 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 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汽車」, 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 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 有上開違規情形,自有該處罰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文 相於民國97年2 月28日晚上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MR- 39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360號前,因發生 交通事故肇事,為警測得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 氣含1.33毫克之違規,經舉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 8 月26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前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 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於97年9月5日向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 新竹教區支付6 萬元完竣,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撤銷原 裁決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徐文相之酒後駕車係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 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 罰方式雖有3 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 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 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 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雖陳明僅就罰鍰部分 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及施 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 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徐文相於97年2 月28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新竹 縣湖口鄉○○路360號前,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VMR-390號輕 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肇事,為警測得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空氣含1.33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異議意旨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 知單、裁決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酒後騎乘輕型 機車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 條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 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即觀之甚明 (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講習處分 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 ,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 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 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 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 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 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 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 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 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及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處分在內。據此:
1、關於罰鍰4萬5,000元部分:
⑴、查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 7 月11日以97年度偵字第45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 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支付6 萬元,並立悔過書,切結不 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已當庭履行)。嗣依職權送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8378號 處分書駁回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7年8月12日起至98年8月11 日止,而異議人已於97年9月5日支付6 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 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且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等情 ,此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記載明確,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55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8378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字第 170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 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並受緩起訴 處分確定,且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 會新竹教區支付6 萬元,現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等 事實,均堪認定。
⑵、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 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起 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③違背第253 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 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 ,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



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 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 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 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固見緩起訴處分顯 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 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 內。但「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 「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是 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仍非無疑,且觀諸被告須待緩起 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最終始能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 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 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 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 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 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 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則已達到一般預防的 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 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 號研討結果參照)。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 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96年1月29日修正後 ,已移列於同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器腳踏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5,000元 ),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 之部分,始為適法,且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 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 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定罰 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 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 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9號研討結果參照)。
⑶、查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



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檢 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6 萬元,業如前述。 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 但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實質上 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 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之「罰金」 ,再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 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最低應納罰鍰之 數額為4萬5,000元,而異議人業繳交6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 ,已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最低罰鍰基 準規定,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 ,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 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應就同一行為再予行政罰鍰 之裁罰,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萬5,000元部分, 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有違,此一部分之 裁罰,顯有未當,無可維持。
2、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 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 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 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 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第33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迭經修正, 先於94年12月14日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裁處時規定);再經 修正並於99年5月5日公布、99年9月1日施行:「(第1 項)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第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 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 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



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本件裁判時現行規定),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者為行 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即94年12月14日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 之規定,非現行規定,先此說明。
⑵、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 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 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故汽車駕駛人持有普通重型 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即可駕駛上述「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本件異議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所得資料乙紙在卷可稽, 則該駕駛執照實包含上開較低級種類車輛即輕型機器腳踏車 之駕駛資格,屬「多合一」之駕駛執照。
⑶、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僅規定「吊扣其駕 駛執照1 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本件有關吊 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 據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即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95年3月1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 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 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 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 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 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95年3月1日修正條文乃將其中「 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 定刪除,則95年3月1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 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 「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 ,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95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 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95年3月1日修 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 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 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



結果。此參照本件裁判時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在非執業駕駛期間(即 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 輛」),有違規而須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如無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先予以記點處分;如1年內,違規超過6 點或再犯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行為,則始能依法吊扣之 規定,及其修正理由「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 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 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 吊扣處罰之規定」,亦足明不論就法規目的解釋與法規執行 面而言,本件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規定,駕駛人受裁處吊扣 者應指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交通工具之駕駛執照,殆屬無疑。⑷、查異議人於97年2 月28日違規時,上開95年3月1日修正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原處分機關於作 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適用95年3月1日修正後之規定 ,就異議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即僅吊扣其 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與 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異議 人固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具有騎乘輕型機器 腳踏車之資格,然其違規時既係騎乘輕型機車,其依法所受 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 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始符95年3月1日修正後該條例第 68條規定之意旨。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 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 款、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無輕型機 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騎乘輕型機車之 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騎乘重型機車之結果, 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已與 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否妥適,亦值斟酌。況依前 開所述95年3月1日修正後即本件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連坐規 定刪除,裁決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所屬其他車種 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 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逕行吊扣其普通重型機 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95年3月1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而與依法行政原則有 違。至於本案情形,其執行層面,究應由監理機關於異議人



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上註記自何時起執行該 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資格」1 年之權利,或由監理機 關再研究重新製發乙張駕駛執照,其內表示已經考領之各級 駕駛執照,於酒後駕駛之違規時,處分內容可顯示吊扣之駕 駛執照種類,以達規範駕駛人1 年內不得騎乘輕型機車之目 的,均屬監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技術問題,而行政機 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 因技術層面之執行困難,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 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此技術層面之問題,要難據為原處 分並無不當之理由,附此敘明。
3、末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另對異議人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乃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 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 共秩序之作用,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 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違 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 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 5,0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有 違;又原處分機關就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 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未考量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即94 年12月14日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8條修正規定與內涵,不得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 各級駕駛執照,仍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且於執行 時實際吊扣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亦 有違誤。復因本件酒後駕車為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 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 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自為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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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