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沈文儀
鄭嘉郎
共 同 黃坤鍵律師
自訴代理人 孫 寅律師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力參立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參立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力參立與其配偶黃麗娟同為世紀 皇家公寓大廈(下稱世紀皇家社區)之住戶,因訴外人黃麗 娟於民國97年3月20日起至98年3月19日止擔任世紀皇家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員)第 4屆主任委員,被告力參立則 因與其係配偶關係而以代理人之身份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 並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變更該社區「96年度第 1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將此次會議記錄提案 3即「媽媽教室 改為社區網路教室及圖書室」乙案變造為「授權管委會依停 車位分管同意書內容製作停車位使用權證明發放全般事宜。 確保停車位使用權移轉」;復變造「世紀皇家社區停車位管 理辦法」,於該辦法第陸、二中增加原無之文字即「停車位 使用權證明書」等語,因認被告力參立涉犯刑法第 210條變 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 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準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變造私文書罪,無非係以:㈠、世紀皇家 社區9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節本1份(告證 1【應係自證1】)。㈡、世紀皇家社區96年第 3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節本 1份(告證2【應係自證2】)。㈢、世紀 皇家社區停車管理辦法 1份。㈣、世紀皇家社區96年增修版 社區規約3份(編號第105號、第288號、第298號)。㈤、世 紀皇家社區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資料夾及其內全部文件1 份。㈥、證人蔡江清、沈文儀、鄭嘉郎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力參立堅決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 :世紀皇家社區之規約、會議記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 使用執照影本、峻工圖說、公共基金收支報表、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管委會印鑑等重要文件自社區管委會 成立以來皆由社區專業管理服務人員(下稱總幹事)負責保 管及辦理住戶申請閱覽事宜,非由主任委員掌管相關文件; 且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須先由總幹事依開會實際情形 製作會議記錄並簽呈報請相關委員審閱後,最後才由主任委 員簽署歸檔。另98年度社區規約中附件三之「停車管理辦法 」,亦係該社區第4屆總幹事蔡江清依據第3屆總幹事胡瑞權 所移交之97年度社區規約附件三之內容加以製作,並以電子 郵件方式傳送給我、監察委員黃冠華、副主任委員沈文儀( 按實際之副主任委員為沈文儀之配偶張云梅)等審核後,由 管理負責人張云梅簽名用印並檢具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 )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及檢具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簽到簿、社區規約等文件,將正本呈報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核備,副本則由第5 屆總幹事蔡江清歸檔存查,故上開文件 歷經多人審閱簽核,我決無自行變更之可能等語。五、經查:
㈠、程序部分:
1、關於本件自訴程序是否適法部分: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而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 被其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沈文儀、鄭嘉郎主張其等分別居住 於新竹縣竹北市○○○街43號8樓及新竹縣竹北市○○ ○街25 號 4樓之「世紀皇家」公寓大廈內,此為被告力參立所不否 認,是以自訴人等既係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公寓大廈住戶 ,其指訴前述世紀皇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及社 區規約之附件內容有不實之情事,即為直接被害人。次按, 按刑法第 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 人,不以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 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可提起自訴 。本件自訴人 2人雖非力參立變造私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然 力參立變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社區規約附件等私文書 已足使自訴人 2人遭受不法行為之質疑,而蒙生損害,自得 合法提起本件自訴,先予敘明。
2、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⑴、被告力參立及其辯護人主張:自訴代理人庭呈之世紀皇家社 區96年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資料夾1份、96年增修版 社區規約(編號第288號及編號第145號)2份、管委會98年8 16日會議記錄及罷免公告影本 1份等書證並非真正,無證據 能力;自訴代理人復主張:被證4即世紀皇家社區第4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紙本翻拍照片 1張、被證5即世紀皇家社區第3 屆會議記錄電子檔翻拍照片3張、被證9即世紀皇家社區96年 增修版社區規約封面、目錄及附件三停車管理辦法影本1 份 等文書亦非真正,無證據能力,惟查,本院並未以上揭書證 作為對被告力參立有罪之證據,是以關於上開證據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自無庸論擬,合先敘明。
⑵、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告證2 即世紀皇家社區96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證據能力部分:自訴代理人固謂該書證 之原始正本為其於本院審理程予中庭呈之資料夾中第一份資 料,惟查,該份資料並無管理委員之簽字署名或管委會之用 印,經肉眼比對及當庭勘驗,兩份文件即明顯不相符合,是 該影本因無原本可資比對證明是否相符及其真實性,故認系 爭會議記錄影本無證據能力。
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除就上開爭執之各項證據外,均表示對於其餘證據 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 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併予 敘明。
3、關於自訴代理人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
⑴、關於傳訊證人呂明修、戴鈞山部分: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 人呂明修之待證事實為確認世紀皇家社區96年度規約、第 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決議之內容及被告力參立是否另涉 有社區停車位之糾紛等情事,而傳喚證人戴鈞山之待證事實 則為證明告證1(應係自證1)即世紀皇家第 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之真實性,惟查,自訴人鄭嘉郎於本院審理時於 交互詰問過程中業已證稱呂明修就上揭事項之詳情並不瞭解 (本院卷第168頁),另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未否認告證1之證 據能力,且該會議記錄真實與否與被告有無變造該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及社區規約乙節,並無具備相當之關連性,是 自無傳喚調查上開證人呂明修及戴鈞山之必要。⑵、關於鑑定、比對世紀皇家社區96年度第298號增修版社區規 約(下稱 298號社區規約)上以鉛筆註記之筆跡與被告力參 立之字跡:經查,證人蔡江清於本院審理時庭呈被告力參立 手稿影本 2紙(本院卷第198至第199頁),其上之字跡為被 告所親自書寫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經以肉眼比對,其與自 訴代理人所提出之 298號社區規約上之筆跡不論字跡佈局結 構、書寫型態、字型及運筆、勾勒皆不相同,難認為同一人 書寫。尤其關於「費」、「繳」、「點」等字更可見為不同 人之書寫方式;況且縱認被告有於系爭社區規約為手寫塗改 之行為,然對於該規約而言,任何第三人均可顯而易見發現 該規約之註記塗改,惟並不生任何規約更改或其他法律效力 ,顯與本案自訴人指述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罪名間並不相干涉 ,自不生鑑定之必要。
⑶、關於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調取世紀皇家社區第 3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按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案件之日期為98年 11月30日,有刑事自訴狀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於98年12月4 日分案,並於99年 1月間分別進行調解及準備程序且將準備
程序終結,期間經函查資料及待資料函覆與兩造具狀表示意 見,嗣於99年10月間排定審理期日,期間歷時約1 年自訴人 均未補充提供任何證據資料,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提出上 開聲請及主張,因本件既係自訴人循自訴程序提起訴訟,自 應於提起自訴之初即已將相關事證準備周全,否則亦應隨自 訴程序之進行而即時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尤有甚者,自訴 人此項證據係於案發之前即已存在,亦非隨自訴程序進行而 出現之新事證,然自訴人遲至審理程序調查證據完畢始提出 聲請,顯有企圖影響本案審結之情,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是本院認為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而無調查 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㈡、實體部分:
1、經查,世紀皇家社區之相關文件包括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影本等資料, 皆存放於該社區總幹事之辦公室並由其負責保管,非總幹事 或保全人員不得自由出入該處所,除此之外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須經總幹事將開會內容製作完畢後,擬訂簽呈由 主任委員簽署後歸檔,其間內容如有修訂另須檢附原簽併案 存查,而告證 3即98年修訂版社區規約附件三「停車管理辦 法」之內容業經被告力參立、證人沈文儀、訴外人黃冠華等 人審閱後呈送第5 屆主任委員張云梅簽核用印等節,為自訴 人等所不否認,是以,被告力參立固因其配偶黃麗娟於97年 3 月20日起至98年3 月19日止擔任該社區主任委員乙職而得 以代理執行主任委員相關職務,然相關文件包括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及修正版之社區規約等亦非由被告獨立簽署審核 ,且該社區第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正本係由證人鄭嘉 郎直接交接給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呂明修,並非交 接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自訴人鄭嘉郎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168 頁背面),則被告既未親自經手交接該社區第3 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正本,且亦非由被告負責保管而係存 放予總幹事辦公室,相關書類於住戶選出次屆管委會時,亦 均移交予次屆主任委員沈文儀,準此,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記錄及社區規約等文件之經手人非僅被告1 人,且除被告 外,其他委員或住戶皆得以經申請後進出總幹事辦公室閱覽 或使用,是即使該社區第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正本確 遭第三人變造過,依自訴人之舉證時間亦無法特定,是任何 可能接觸該文件之人均有可能塗改變造,如此,即使非任主 任委員之職的人亦得為上開塗改變造行為,自訴人既無法明 確指出被告究於何時何地為上開變造行為,亦無法確認並排 除其他究竟有何第三人於何時、何地接觸過系爭文件且均未
為該塗改變造行為,實難逕以被告曾代理執行該社區主任委 員乙職,即認定被告得藉其行使主委職務之便而變造系爭相 關文件,是此部分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2、至關於自訴人所提之其他證據:如林建宏等人之汽車停車位 使用權讓售買賣合約書影本及世紀皇家停車位承讓登記表共 9紙及該社區98年度8月16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及罷免公告影 本 1份(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4頁、第190頁至第197頁), 至多僅能說明被告另涉及該社區停車位買賣糾紛之情事,無 法採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變造 私文書之犯行,尚不得採為被告有罪之依據,附此敘明。3、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卷證資料,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自無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刑法第 210條之變 造私文書罪。從而,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 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等所指 變造私文書罪犯行,即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