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84號
SCDM,98,易,184,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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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旆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旆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旆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10 月28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月29日不詳時點,嗣 經蒞庭之公訴人誤更正為96年10月28日下午5 、6 時許後某 時),在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305 號之大居室內設計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居公司)附近,持鑰匙竊取大居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G2-4743 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自用小貨 車),得逞後供己代步使用再棄置路邊。嗣於96年10月30日 下午4 時許,經警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423 號附近 尋獲,並在該車右前玻璃外,採得與許旆嘉左環指、左食指 指紋相符之指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居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永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許旆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 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鍾永盛於偵查中,在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亦未曾提及檢察官



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 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 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 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固先予以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 認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 人鍾永盛許孟華宋笑忠蔡逢晏、劉建宏於警詢時之指 訴、證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本院認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2 日刑紋字第09 60192541號鑑驗書,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所囑託之鑑定機 關,並為該機關執行指紋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 自得為證據;且被告就此證據亦無爭執,迄至本件辯論終結 時,均未聲明異議,復核該鑑驗報告與公訴人主張之犯罪事 實有關聯性,是可認該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五、至於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程序均無違反法定程序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又上開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一)訊據被告許旆嘉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對於前揭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4 號卷第269 至280 頁、第275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鍾永盛於警詢之



指訴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1225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4 號卷第203 至219 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永盛之妻子許孟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4 號卷第262 至26 3 頁)可參,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同前偵查卷第10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同前 偵查卷第11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4 號卷第264 頁)、勘 察採證同意書1 紙(見同前偵查卷第12頁、第17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2 日刑紋字第0960192541號鑑 驗書及許旆嘉指紋卡片1 份(見同前偵查卷第13至15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 紙(見同 前偵查卷第16頁、第49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採 證照片2 幀(見同前偵查卷第5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1 紙(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4 號 卷第260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4 號卷第261 頁)、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見本院98年度易字 第184 號卷第266 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 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4 號卷第267 頁)等在卷可稽,被告 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二)本 件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期日(除 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外)均否認犯罪,辯稱該車並非伊所竊取 云云。然查: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使用過該車, 對於指紋比對結果我覺得不可思議。」(見同前偵查卷第5 至7 頁),次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使用如照片所示 小貨車?)有可能是在10月28日搭過別人的車,我不知道那 人的名字。我們一起去蔡逢晏家。他不是本地人,不知道路 ,所以他要我開這車來載他去蔡逢晏家。車子不是我偷的。 (問:有無辦法找出提供這車給你開的人?)只知道叫『阿 忠』(音譯),不知道本名,也不知道現在在何處。」(見 同前偵查卷第53至5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有 開過這部車,在96年10月28日下午從新竹縣湖口鄉○○路41 2 號開到新竹縣新豐鄉○○路285 之6 號3 樓蔡逢晏的家。 當時我要去蔡逢晏的家吸毒,但沒有車子,我打電話給我的 朋友『阿忠』(音譯)請他過來載我,我上車以後,『阿忠 』說他不是本地人路線不熟,叫我開車,我才下車換到駕駛 座去開車,後來到蔡逢晏家後,『阿忠』就把車開走。我真 的沒有偷這台車。『阿忠』並不是宋笑忠。」(見本院98年 度審易字第219 號卷第11至12頁、第15頁、第29頁至30頁, 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4 號卷第33至36頁、第49至51頁)、再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記得被抓的當天中午,我打電話給 宋笑忠,請他載我去找毒品,大約下午2 、3 點宋笑忠就開 1 台藍色小貨車到我成功路家裡載我,我們那時還沒有確定 目的地,我上車是坐副駕駛座,宋笑忠不知道在忙什麼,就 叫我開車,他報路,我不記得路線,只知道最後是開往楊梅 方向。到楊梅、長安那裡的時候,宋笑忠說他要先去找朋友 ,就進入1 個屋內,出來後,他手上拿著鑰匙,我們就換乘 坐1 台黑色自小客車,由宋笑忠開車,一路閒晃,到了下午 5 、6 點我聯絡劉建宏後,得知他在蔡逢晏家,才決定去那 裡,我報路給宋笑忠開,到了以後,宋笑忠把車子停在外面 停車位,和我一起進入蔡逢晏家裡,我們一起在那裡施用毒 品,後來宋笑忠有先出去一下,再回來以後,晚上10點多警 察就在蔡逢晏家裡被警察查獲。」(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 4 號卷第178 至180 頁),細譯被告歷次陳述,對於是否曾 使用系爭自用小貨車及使用之原因及情形等情節,前後之供 述均不一致,已難採信;而證人宋笑忠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 具結證述:「當天被告打電話給我,找我過去他朋友那裡吸 毒,我跟她約在湖口那裡,我開我朋友『俊宏』借的黑色日 產轎車去接被告,被告上我的車後,我開車載他一起去蔡逢 晏家,從頭到尾被告都沒有開車,我和被告在那裡吸毒,後 來就被抓。我那天不是開小貨車,我也沒有和被告一起開小 貨車到朋友家換開小轎車。」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易字 第184 號卷第106 至115 頁、第203 至219 頁),亦難為被 告上開辯解之佐證,而被告嗣亦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坦 白承認其前開竊盜犯行,亦如前述,其前開辯解殊不足採, 顯屬明確。(三)關於本件犯罪時間之認定:1.本件被告於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就本件犯罪時間,已坦白承認為: 「96年10月28日凌晨。」(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4 號卷第 270 頁),此供述與其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陳 稱伊係於在蔡逢晏家施用毒品被警員查獲當日(即96年10月 28日,詳後述)下午曾使用駕駛系爭車輛之語無違(見本院 98年度審易字第219 號卷第11至12頁、第15頁、第29頁至30 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4 號卷第33至36頁、第49至51頁、 第178 至180 頁);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鍾永盛之妻子許 孟華係於96年10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報案,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前偵查卷第11頁、同 前本院卷第264 頁、第260 頁、第261 頁)可參,而證人許 孟華於警詢中證稱:「(該車)96年10月26日下午1 時30分



,停放於該處。96年10月29日下午2 時20分遭竊。」(見同 前本院卷第262 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永盛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報案的前幾天車子有借人,去搬家,後來有還我們。 報案之前一天或當天有無使用這台車,已經沒有印象。」、 「(問:可否確定在報案前一天白天,車子一定還在你們公 司沒有遺失?)沒有辦法。」、「如果發現車子不見,我肯 定會馬上報案,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車子一不見,我就立刻 發現。」、「因為很少在用小貨車,不會特別注意(車子是 否有遺失)。」等語(見同前本院卷第203 至219 頁),僅 足以認定系爭自用小貨車係於96年10月26日下午1 時30分許 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路305 號附近後遭竊,至同年月 29日下午2 時20分始遭告訴人等發現並報案之情節,亦與被 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供稱之犯罪時間並無矛盾,是應 認被告自白犯罪之時間堪以採信。2.證人即告訴人鍾永盛固 曾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在被偷前一天傍晚約5 、6 點左右 停在我公司旁邊隔天早上發現不見。我確定報案前一天白天 還有看到車子。」(見同前偵查卷第56頁)等語,然其嗣於 本院審理中已另改稱:「(問:你在偵查中說確定在報案前 一天還有看到車子,這表示你有強烈記憶才會說這句話,是 否可以以偵查中講法為準?)偵查中供述是(在)98年6 月 7 日(所為)。(距離)案發時間已經有一段時間,我的記 憶裡面,我是先發現車子不見然後去報案,但是我不太肯定 我的記憶是否正確。」、「(問:你為何在檢察官面前講這 些話?)我想應該是車子遺失前,有連續一、兩次被移動開 走後又開回來,我有去警察局報案,這個報案動作和後來遺 失的部分連結,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可能跟之前的記憶搞 混。」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4 號卷第203 至219 頁 ),再參諸證人許孟華於警詢中證述系爭自用小貨車係於96 年10月26日下午1 時30分許即已停放於遭竊地點等語(見同 前本院卷第262 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永盛前開偵查中證 述已略有出入,而證人鍾永盛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間為98年4 月7 日,有偵訊筆錄可參(見同前偵查卷第56頁),確已距 離報案日期即96年10月29日有將近1 年半之久,實難認其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記憶,顯較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可信 ,綜合上述情節,實不得單以證人鍾永盛於偵查中之證述, 即認定本件被告嗣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中供稱其係於96 年10月28日凌晨竊取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語,與事實有違,蒞 庭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認本件犯罪時間為96年10月28日下午5 、6 時許以後,即屬有誤,應予更正。3.再被告於96年10月 28日晚間10時45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與劉建宏、蔡逢晏



宋笑忠等人同在蔡逢晏之住處即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285 之6 號3 樓,遭警逮捕後,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接受檢察官訊問,至翌日(即96年10月29日)上午9 時48分 為檢察官飭回,此有另案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經過及 結果陳報書影本1 紙(見同前偵查卷第26頁、本院98年度易 字第184 號卷第229 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影本1 份(見同前偵查卷第27至30頁)、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 紙(見同前偵查卷第31至33 頁)、被告及證人蔡逢晏於96年10月29日上午9 時35分起至 同日上午9 時48分止偵訊筆錄1 份(見同前偵查卷第36至39 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4 號卷第242 頁反面至243 頁反面 )、證人宋笑忠之警詢筆錄1 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4 號卷第157 頁正面至159 頁正面、第240 頁正面至242 頁正 面)、證人劉建宏之警詢筆錄1 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 4 號卷第159 頁反面至162 頁反面、第233頁正面至236 頁 正面)、證人蔡逢晏之警詢筆錄1 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 184 號卷第163 頁正面至166 頁正面、第236 頁反面至239 頁反面)及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4 號卷第166 頁反面至169 頁正面、第230 頁正面至232 頁反 面)在卷可稽,是自96年10月28日晚間10時45分至96年10月 29日上午9 時48分間,被告人身自由均為檢警單位所拘束, 該段時間內無犯本竊盜案件之可能性,應可認定;又證人宋 笑忠為逃避警方查緝,跳窗逃逸未果而跌落,於96年10月29 日凌晨2 時5 分許,經警送往南門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南門 醫院)急診治療,至同日(即96年10月29日)下午1 時50分 自行離院,於該段證人宋笑忠住院期間之上午10時30分至12 時23分間,被告曾前往南門醫院向證人宋笑忠借錢坐車回家 等情,經證人宋笑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度 易字第184 號卷第106 至115 頁),且有南門醫院病歷資料 1 份可資參照(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4 號卷第171 頁正面 至174 頁反面),此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96年10月29日離開(地檢署)後,我是和蔡逢晏走路到 南門醫院找人拿錢坐計程車回家。」(見同前偵查卷第53頁 、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4 號卷第49頁背面)相符,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始終陳稱:「我和蔡逢晏從南門醫 院攔計程車一起坐回蔡逢晏家已經是下午,中途都沒有去哪 裡,我一直待到下午5 點多,蔡逢晏就開車載我一起回湖口 娘家。」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53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 4 號卷第49頁背面),細譯上開情節,與被告嗣於本院最後 一次審理期日陳稱:伊係於96年10月28日凌晨為本件竊盜犯



行之語,於邏輯上並無違誤,亦應認被告坦白承認之犯罪時 間與事實相符,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認定被告犯罪時間為96 年10月29日某時,亦屬違誤,亦併此敘明。(四)綜前所述 ,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有2 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其所竊取者為自用小貨車,價值不菲 、所使用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告訴人鍾永盛於本院到庭表 示不再追究本案(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9 號卷第213 頁) ,被告終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增列第41 條第2 項至第8 項;復於98年12月30月將⑴第41條第1 項、 第3 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第8 項「逾六個月者」修正為「逾六月者」,⑵第 1 項及第4 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 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⑶第7 項之「裁判」 二字刪除,⑷並依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釋修正第41條第8 項,並增列第9 項、第10項,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之實質內容並無改變,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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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