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陳福慶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陳永汪
陳福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陳福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福立、陳永汪、陳福得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福立、陳永汪、陳福得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被告陳福立、陳福得之弟,被告陳永汪之叔(被 告陳永汪之父陳福叁業於民國92年4月4日死亡),兩造原 世居於臺北縣五股鄉,50年間因五股地區容易淹水,政府 為解決淹水問題遂先將當地土地徵收重劃後,再依原土地 面積加上居住人口數開放原居住民買回,因陳福叁、原告 及被告陳福立、陳福得四兄弟僅有三筆祖產,因而開放買 回時,原告僅得以自己獨立之戶籍擁有買回30坪土地之權 利,其餘三名兄弟得以祖產加上各自之家庭人口數購買較 多坪數之土地,因土地重劃後買回之土地皆係以原祖產為 基礎,且以變賣祖產所得之金錢為價金,目前如附表二編 號1、2、4所示三筆土地(下或稱編號1、2、4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目前雖分別登記為被告陳永汪、陳福慶 、陳福得單獨所有,惟乃借名登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土地(下或稱編號3土地,編號3土地與系爭土地下稱四 筆土地)則為原告所有。為解決以祖產為基礎而買回系爭 土地權利問題,陳福叁、原告、被告陳福慶、陳福得四人 乃於84年4 月20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下稱五股 調委會)以84年民調字第58號成立調解(下稱84年調解) ,並經本院於84年5月2日審核准予核定之調解書(下稱84 年調解書)結論為:「一、就前述之不動產陳福叁有百分
之叁拾伍之權利,陳福慶、陳福立、陳福得分別各有百分 之貳拾壹點陸陸之權利。二、就前述之不動產兄弟四人分 別各有1/4之權利。...」。
(二)84年調解書上編號①即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193 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五股鄉○○路55號建物(下合 稱五股房地)原登記為陳福叁所有,已依84年調解書處分 出售,價款業已分配完畢。兩造於96年5月2日又在五股調 委會進行調解(下稱96年調解),並作成96年民調字第10 1 號調解筆錄(下稱96年調解書),兩造同意下列條款: 「一、四筆土地共346.98坪,扣除應給陳春胃之21坪,32 5.98坪,四人得坪如下:陳福慶:75.24坪,陳福得:80. 24坪,陳永汪:80.24坪,陳福立:90.24坪...」目前 兩造對四筆土地雖未登記為共有,仍分別登記為個人所有 ,但兩造既已成立96年調解,由於系爭土地乃係借名登記 ,則96年調解書自可作為雙方共有四筆土地所有權之依據 ,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分割 四筆土地。
(三)若認為兩造目前尚未登記為四筆土地之共有人,不能請求 土地之分割時,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96年調解書 ,即兩造均應將四筆土地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相互 移轉登記予其餘三人,使兩造對四筆土地均按附表二所示 成立分別共有;再於完成四筆土地移轉登記後,依如附件 所示方式或本院認其他適當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四)再者,被告陳福立就編號1土地自84年起即出租予大團圓 川菜餐廳,每月租金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茲 以4 萬元計算,則依84年調解書第2項意旨,原告有1/4之 權利,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福立給付自本院准予核定84 年調解書之日即84年5月2日起至96年調解書前一日即96年 5月1日止,按每月1萬元之金額,合計為12年計144萬元( 計算方法為12×12×10,000=1,440,000 元)。至於自96 年5月2日起至起訴日止,則應按兩造四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詳如附表二所示)計算被告陳福立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收 益,因此陳福立每月應給付原告8,673元(計算方法為40, 000÷346.98×75.24=8,673.6 元),則自96年5月2日至 原告起訴日止,此項租金已達323,792 元(計算方法為37 月×8,673+8,676÷3=323,792元),而此等自84年5月2 日至99年6月11日之租金收益合計為1,763,792元,且在分 割完成至被告陳福立將分割後之土地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 告前,被告陳福立應按月支付原告8,673元等語。(五)是原告聲明:
1、先位聲明:
⑴兩造間共有四筆土地應依如附件所示之位置圖及面積,或 由兩造之金錢找補方式而為分割。
⑵被告陳福立應給付原告1,763,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 6 月11日起至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依上開第⑴項 之方法分割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分割予 原告之部分點交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73 元,暨 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2、備位聲明:
⑴四筆土地應依如附表二「應辦移轉登記成分別共有之應有 部分」欄所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兩造應於辦理如上開第⑴項土地移轉登記後,依如附件所 示之位置圖及面積,或由兩造以金錢找補而為分割。 ⑶被告陳福立應給付原告1,763,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 6 月11日起至其辦理如上開第⑵項分割移轉登記並將分割 予原告之部分點交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73 元, 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福立、陳永汪部分:
1、緣編號1、2土地分別係被告陳福立、被告陳永汪之父陳 福叁自行購買或因土地重劃而來,並非繼承所得,自無供 兄弟均分之必要,84年調解書第2 項雖書立「就前述②③ ④⑤不動產(按即分別係編號2、1、4、3土地)兄弟 四人分別各有1/4 之權利」,然此並非約定就此四筆土地 四人各分得應有部分各1/4 之意思,而係指日後找建商合 建時,為求基地完整與面積較大而為約定,即此項約定需 有合建時方可均分,此可自84年調解書當事人四人另於85 年6 月26日又在五股調委會調解(下稱85年調解),作成 之調解筆錄(下稱85年調解書)第2 項,並於嗣後亦委請 他人畫出合建後之平面圖可得知,然迄今系爭土地並無任 何之合建建物,原告自不得請求1/4之權利。 2、退步言之,縱認84年、96年調解係如原告所主張為移轉土 地之契約,然被告陳福立將其購買編號1土地、被告陳永 汪將其父陳福叁購買編號2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性 質應屬「贈與」,惟本件贈與物之權利既未移轉,是贈與 人即被告陳福立、陳永汪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贈與; 對於被告陳福立而言,依84年調解書第4 條之約定,原告 應於84年7月31日前給付被告陳福立775,000元,然迄今原
告仍未給付該筆金錢,則原告既未履行負擔,被告陳福立 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並以99年8 月24 日答辯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
3、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陳福得部分:同意原告本件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84年調解書、96年調解書 、照片、存摺、地價稅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 款書、房屋稅繳款書、五股工業區發展促進會年會費繳款憑 單、繳稅取款委託書、保險費收據、送貨單、支出證明單、 陳福叁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福得所不爭執,並 同意原告本件對其之請求;另被告陳福立、陳永汪則否認原 告之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原告先、備位之請求是否 有理,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四、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民 法第8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甚明。共有為所有權之變體,不能無特別喪失之原因,尤以 因分割而消滅,則理論上及實際上均關係重要,而分割者, 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的之清算程序也,共有於改良共有物不 無妨礙,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國家經濟既受損害, 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 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 ,此為上開條文所由之設(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是上 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其目的在使共有關係容易消滅,更重 要者,若未符合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之要 件,則就該物當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查 ,編號1至4土地目前分別登記為被告陳福立、陳永汪、原 告及被告陳福得單獨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25至28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四筆土地 中,兩造並無就其中任何一筆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易言之,四筆土地均係單獨所有之情況下,縱認兩造曾就四 筆土地之權利狀況成立協議,惟在未依該協議完成相關移轉 登記前,自無從化簡為繁,逕將均係單獨所有之四筆土地適 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進行分割,是兩造就四筆土 地中之任何一筆均未成立民法規定之共有狀況,是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先位之訴請求將四筆土地 均予以分割,及被告陳福立應依權利比例給付原告土地租金 之利益等情,均於法有違,自應全部予以駁回。
五、原告次以:若認本件兩造尚未登記為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尚 不得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四筆土地, 則依96年調解筆錄,兩造應就四筆土地就如附表二「應辦移 轉登記成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再依如附件所示之位置圖及面積或由兩造以金錢找補 而為分割等情,除為被告陳福得所不爭執外,然亦為被告陳 福立、陳永汪所否認。茲就備位聲明部分論述如下:(一)陳福叁、原告及被告陳福立、陳福得四人於85年調解時, 就四筆土地作成上開四人均分別各有1/4 之權利;而陳福 叁嗣於92年4月4日死亡,編號2土地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由 被告陳永汪單獨所有;兩造四人再於96年調解時達成:「 一、四筆土地共346.98坪,扣除應給陳春胃之21坪,325. 98坪,四人得坪如下:陳福慶:75.24坪,陳福得:80.24 坪,陳永汪:80.24坪,陳福立:90.24坪...」協議, 此有84年調解書、96年調解書、編號2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9 、10、25頁);被告陳福立、陳永汪雖就上 開84年、96年調解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其等雖以: 84年調解書第2 項、96年調解書所寫均非事實,其等均不 知調解委員為何會如此記載等情為辯,訊據證人即被告陳 福立之妻陳許春固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惟由陳福叁、原告及被告陳福立、陳福得四人均已按 84年調解書第1 項約定,將原本為陳福叁單獨所有之五股 房地出售後按四人權利之比例分配完畢,即已完成84年調 解書第1 項之約定完畢以觀,足見84年調解書內容應係真 正;且陳福叁與被告陳福立先前既已簽訂84年調解書,而 96年調解書係就84年調解書第2 項以降之約定再度進行協 議,如被告陳福立、陳永汪不知96年調解書記載為何,殊 難想像其等會無異議於96年調解書上簽名之可能,是被告 陳福立、陳永汪上開辯詞,已無可採。
(二)本件既經84年及96年兩度進行調解並作成調解書,應可認 定兩造就四筆土地有按應有部分成立共有之意欲及協議。 惟依96年調解書之記載,至多僅能認定兩造就四筆土地扣 除訴外人陳春胃部分後,依兩造協議應有部分之比例成立 共有,並按上開比例計算兩造得分配之面積若干,然兩造 就如何就四筆土地之何部分進行分割,並未見有何具體之 協議,尤有甚者,四筆土地係仍係由兩造四人各自單獨所 有,已如前述,是96年調解書不能作為兩造間如就四筆土 地成立共有後之分割協議,是原告主張兩造均應將四筆土 地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相互移轉登記予其餘三人,使 兩造對四筆土地均按附表二所示成立分別共有;再於完成
四筆土地移轉登記後,依如附件所示方式或本院認其他適 當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尚於法有違。惟96年調解書雖非 分割協議,惟兩造既已確認就四筆土地成立分別共有後應 有部分之比例,是原告本得單方依96年調解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陳福立、陳永汪、陳福得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此部分 業經本院當庭對原告進行闡明,原告當庭確認表示其備位 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係包括由其一人單方依96年調解書請 求被告陳福立、陳永汪、陳福得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 140 頁)。雖被告陳福立、陳永汪以:縱認84年、96年調 解係如原告所主張為移轉土地之契約,然被告陳福立將其 購買之編號1土地、被告陳永汪將其父陳福叁購買之編號 2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性質應屬「贈與」,惟本件 贈與物之權利既未移轉,贈與人即被告陳福立、陳永汪依 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贈與;對於被告陳福立而言,原告 尚應依84年調解書第4項之約定於84年7月31日前給付被告 陳福立775,000 元,然迄今原告仍未給付該筆金錢,則原 告既未履行負擔,被告陳福立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 定撤銷贈與,並以99 年8月24日答辯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等情為辯,惟查,84年、96年調解書既係兩造四人以 其等單獨所有之四筆土地同意成立共有為條件,因而換得 原非其等所有之其他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立共有,相較 於被告陳福立、陳永汪所辯稱之贈與,上開約定之性質容 與互易相符,是被告陳福立、陳永汪抗辯兩造間就四筆土 地係成立贈與,進而主張撤銷贈與契約,自於法有違,而 無可採信。
(三)原告雖復主張被告陳福立就編號1土地自84年起即出租予 大團圓川菜餐廳,茲以每月租金4 萬元計算,則依84年調 解書第2項意旨原告有1/4之權利,依96年調解書意旨原告 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之權利,因此原告得 請求被告陳福立給付該租金依上開比例計算之金額等情, 惟為被告陳福立所否認。經查,84年、96年調解書固係確 認兩造就四筆土地有依其上應有部分比例成立共有之意, 惟在兩造未依上開調解書請求移轉登記前,各筆土地之使 用收益之權能,自應由各筆土地登記之所有人所單獨享有 ,尤以原告亦未依上開調解書將其所有編號3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就編號3所示土地亦單獨享有 使用、收益之情以觀,是被告陳福立係基於所有人地位而 使用、收益編號1土地,自難謂原告在未成為編號1土地
之共有人前,就被告陳福立就該土地之收益有何分配之權 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四筆土地既分別為兩造四人各自單獨所有,而未 成立共有關係,是自無從依分割共有物之規定,逕行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餘地;次以兩造間有84、96年調解書雖非分割協 議,原告亦無依此逕行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在被告未發動請 求移轉登記之情況下,原告仍得單方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 陳福立、陳永汪、陳福得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其先位之訴全無理由,併同假執行之聲請應予全部駁 回;其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陳福立、陳永汪、陳福得應分別將 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備位之訴之請求則乏依據,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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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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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 │所有人 │面積(平│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備考│
│ │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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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縣新莊市○○段○○段302地號土地 │陳福立 │386.06 │陳福慶:75.24/325.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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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小段303地號土地 │陳永汪 │477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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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小段321地號土地 │陳福得 │231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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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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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 │目前登記│面積(平│應辦理移轉登記成為 │備考│
│ │ │所有人 │方公尺)│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 │ │
├──┼──────────────────┼────┼────┼──────────┼──┤
│1 │臺北縣新莊市○○段○○段302地號土地 │陳福立 │386.06 │陳福立:90.24/325.98│ │
├──┼──────────────────┼────┼────┤陳永汪:80.24/325.98├──┤
│2 │同上小段303地號土地 │陳永汪 │477 │陳福慶:75.24/325.98│ │
├──┼──────────────────┼────┼────┤陳福得:80.24/325.98├──┤
│3 │同上小段320地號土地 │陳福慶 │83 │ │ │
├──┼──────────────────┼────┼────┤ ├──┤
│4 │同上小段321地號土地 │陳福得 │23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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