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林茜瑚
林茜瑜
兼上列2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被 告 陳明吉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娟、林茜瑚、林茜瑜各新台幣肆萬貳仟元、柒萬元、柒萬元及均自民國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1/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柒萬元、柒萬元為原告林美娟、林茜瑚、林茜瑜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9日約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YQ-42 2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247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當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擦撞 停在路旁,由原告林美娟所騎乘,前搭載原告之2名子女 即雙胞胎原告林茜瑜、林茜瑚之車牌號碼M8X-319號機車 ,致均戴有安全帽之原告3人受傷。被告因過失傷害人, 業經本院以98年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
(二)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 載,認為上開車禍之原因為「陳明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林美娟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且依該鑑定報告 明白指出被告違規腳踏墊放置寶特瓶及手拿水桶,撞擊原 告林美娟自騎樓牽出靜止狀態之機車。本案被告對上開台 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無爭執 ,且本案並無過失比例之疑慮,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負過失 比例責任,顯無理由。
(三)原告林茜瑚及林茜瑜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難以回復之
損害。林茜瑚及林茜瑜自車禍後,持續出現學習及情緒行 為困難、過動、頭痛、頭暈、嘔吐、嗜睡,此有台大醫院 蔡文哲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該院並做成「發展遲緩兒 童評估綜合報告書」,小兒神經科並認定原告林茜瑜及林 茜瑚因「車禍後」明顯個性改變與退步,明顯頭暈及頭痛 ,偶有嗜睡情形等,認定為創傷後症候群併創傷後引起之 暈眩型偏頭痛,建議原告林茜瑚及林茜瑜宜長期安排復健 及心理治療,需長期有人在旁照顧。另原告林茜瑚及林茜 瑜產生諸多生理及心理之障礙,經台北縣政府特殊教育學 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作成原告林茜瑚及林茜瑜「確認 身障」之議決,並需「延緩入學」,造成學齡之原告林茜 瑚及林茜瑜無法順利就讀小學,對其學習造成相當大之影 響。
(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3人之傷害,故原告等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理向被告求償,金額計算如下: ①原告林美娟部分:
⑴醫療費用:
總計新台幣(下同)1萬4620元,有醫院收據40張可 稽,然此部分原告繼續求醫診治中,故仍保留追加醫 療費用部分。
⑵工作損失:
由於原告林美娟不僅自己受傷,且必須長期照料兩名 子女林茜瑜、林茜瑚,而兩名子女因腦部受傷,造成 壓力性創傷症候群及身心發展遲緩,每天子女會頭痛 、頭暈、嘔吐,行走時經常跌倒,兩名子女長期請假 在家,故須原告在旁照料,迄今已年餘,而原告林美 娟97年之全年所得約36萬元,故請求1年未工作之工 作損失36萬元。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林美娟為單親母親,自94年與前夫離婚後即獨自 扶養原告林茜瑚及林茜瑜雙胞胎姊妹2人,並在外租 屋每月支出租金8000元,事故發生前其任職保險經紀 人,月薪約有3萬元。本次不僅原告林美娟受傷,且 尚須長期照顧兩名子女,造成原告身心壓力甚大,若 不求償高額之精神慰撫金,實不足彌補原告之損失, 爰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以上原告林美娟部分,總計求償137萬4620元。 ②原告林茜瑜、林茜瑚部分:
⑴醫療費用:
林茜瑜、林茜瑚各支出6萬7128元、6萬4420元,有醫
院收據可稽,然此部分原告繼續求醫診治中,故仍保 留追加醫療費用部分。
⑵精神慰撫金:
由於原告2人腦部受創,造成壓力性創傷症候群及身 心發展遲緩,長期頭痛、頭暈、嘔吐,行走時經常跌 倒,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且林茜瑜本 來為韻律體操儲備選手,現已不能成為體操選手,對 原告2人身心及爾後之發展影響甚鉅。又原告現需長 期在家休養,已無法正常就學,更必須長期復健治療 ,對原告之身心受創甚大,所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為300萬元,應不為過。
以上合計原告林茜瑜部分求償306萬7128元,林茜瑚部分 求償306萬4420元等語。
(五)聲明:
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美娟、林茜瑜、林茜瑚各137萬 4620元、306萬7128元、306萬4420元,及均自99年2月9 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慎擦撞停於路旁由林美娟所騎 前腳踏墊搭載林茜瑚及林茜瑜之機車,擦撞後林美娟之車 未倒下,並回應無礙,只是車後方有裂痕需修護,故其即 陪同林美娟至機車行修理,其將相關修車費先交付後即離 去。
(二)原告林美娟請求賠償醫療費用部分,依其提出之證物1所 示就診紀錄,可知98年1月14日就診後(見本院卷第23頁 ),間隔至同年10月間始再有就診紀錄(見本院卷第24頁 以下),是98年10月後之就診是否與本案有關不無疑問, 該等單據顯與本案無因果關係,不得遽以作為賠償醫療費 用之依據。再者,綜觀證物1所有單據總合,應為1萬4420 元,非如原告所稱1萬4620元。
(三)又林美娟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係以「須長期照顧兩名子女 」為由,作為工作損失之主張,惟其兩名子女即原告林茜 瑜、林茜瑚是否係因本事故而生所謂之「壓力性創傷症候 群」此不無疑問,且對於兩名子女是否須長期請假1年之 久,其事證至今闕如,林美娟顯未盡舉證責任,所述非屬 真實。退萬步言之,姑不論兩名子女是否因本事件而須長 期請假在家,縱屬事實,此亦為兩名子女有無請看護必要 之問題,與原告林美娟之工作損失無何關聯。
(四)再林美娟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其亦以同上「須長期照顧 兩名子女」為由,作為精神慰撫金之論據。然民法第195 條關於精神慰撫金明定以人格法益請求之部分,僅限於自 己身體等法益受損害時,始得據以主張。惟林美娟係以「 照顧子女」作為其慰撫金主張之論據,此顯非屬自己人格 法益受損之範疇,亦無存在任何使原告身分法益受損之情 形,是原告此項主張委無可採。
(五)原告林茜瑜請求賠償醫療費用部分係以證物3作為本項主 張之論據,綜觀證物3所有單據內容含有神經外科(附件 1-1)、神經內科(附件1-2)、急診(附件1-3)、兒童 感染科(附件1-4)、一般外科(附件1-5)、眼科(附件 1-6)、復健科(附件1-7)、精神科(附件1-8)、兒童 心智科(附件1-9)以及醫療事務科(附件1-10)等相關 科別。玆分述如下:
①就神經外科而言(見附件1-1):
按98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載 明:「事實…一、陳明吉於民國97年12月29日19時20分 許,…致林美娟受有腰部挫傷等傷害、林茜瑜受有頭部 外傷及右前額腫脹之傷害,而林茜瑚因頭部遭機車手把 撞傷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等語,可知原告林 茜瑜因本事故所受之具體傷害應為頭部外傷及右前額腫 脹,故所就診科別理應僅為一般外科抑或急診。然原告 卻以神經外科科別之單據以為主張,此神經外科與本案 侵權行為無關聯。再者,林茜瑜係距事故發生後近1個 月之98年1月19日,始就診神經外科(見附件1-1),益 見無因果關係。
②就神經內科而言(見附件1-2):
林茜瑜係於事故後逾半年之98年6月9日始就診此科別( 見附件1-2),是實難作為本項主張之憑據。 ③就急診而言(見附件1-3):
雖急診科別與本件侵權事故有關,惟急診應僅限於事故 發生後之立即就醫紀錄及單據為限,然今證物3所附者係 於事故發生後1個月之相關單據作為本項請求憑據(見 附件1-3),此顯令人質疑。再者,林茜瑜持續至98年 11月17日止均有急診就醫單據,且該等單據中多存有「 兒科」等字樣(見證物3),兒科應與案無關方是,為 何林茜瑜持該等單據作為主張論據,實不無可議。 ④就兒童感染科而言(見附件1-4):
兒童感染科顯與本件車禍無關,又事故發生逾半年後之 兒科相關單據,不能證明與車禍有因果關係。
⑤就一般外科而言(見附件1-5):
雖一般外科與本案有關,惟應限於事故發生後之立即就 醫單據為限,然林茜瑜係於事故發生逾半年後始就診此 科別(見附件1-5),是該等單據顯與本案無關。 ⑥就復健科而言(見附件1-7):
此亦為事故逾半年後之就診單據(見附件1-7),實難 作為本件賠償範圍論據。
⑦就精神科以及兒童心智科(見附件1-8、1-9): 此涉及原告所述之「壓力性創傷症候群」等問題,又該 症狀是否與本案有關詳如後述。
(六)原告林茜瑚請求賠償醫療費用部分係以證物5作為本項主 張之論據,綜觀證物5所有單據內容含有神經外科(附件 2-1)、神經內科(附件2-2)、急診(附件2-3)、兒童 感染科(附件2-4)、一般外科(附件2-5)、復健科(附 件2-6)、精神科(附件2-7)、兒童心智科(附件2-8 ) 以及醫療事務科(附件2-9)等相關科別,又該等單據之 內容多與林茜瑜所述證物3雷同(就診別而言,除了無眼 科以外,其餘均相同;就看診時間而言,亦大致相同), 其不足以採為損害賠償之原因,如同上開(五)所述,不 再贅言。
(七)就原告林茜瑜、林茜瑚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原告主 要係以患有「壓力性創傷症候群」作為本項主張之依據, 並引證物4及證物6之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就證物4及證 物6醫囑所示以「學齡前兒童行為發展量表」(下簡稱「 系爭量表」)作為推定林茜瑜、林茜瑚可能患有此症狀之 論據,惟查:
①一般而言,系爭量表係由與兒童最親近之人所填寫(見 被證2),是就本案而言,系爭量表理應由林茜瑜及林 茜瑚之母親即原告林美娟所填寫方是,該證物4及證物 6醫囑所示兩名子女之發展量表,竟然一字不漏地為相 同之記載,實難不令人質疑該量表之真實性及可信性。 ②又該量表主要係用來評估兒童發展狀況並發現是否有偏 差等行為狀況(見被證2),此顯與美國精神疾病診斷 準則手冊DSM-Ⅳ所示評斷壓力性創傷症後群之準足不符 (見被證3)。是就證物4及證物6醫囑所示之評斷標準 及其評斷結果,令人質疑。
③依原告所提證物4及證物6之醫囑所示,可知林茜瑜、林 茜瑚之症狀與流感引起後遺症有關,參照附件1-4及附 件2-4,該林茜瑜及林茜瑚約於98年6月間起,分別感染 流感直至99年年2月間均有就診紀錄,是該症狀之產生
主因為何,原告至今未為明確證明及說明,實難認為本 事故與此診斷症狀有何關聯。
④又原告提出原證13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醫囑 均載有「車禍後」等字眼之部分,惟查本案事故係發生 於97年12月29日,而原證13診斷證明書係林茜瑜、林茜 瑚於99年6月間至臺大醫院之就診資料,該醫師如何知 車禍事實,此車禍事實係由誰告知,又如何知悉並認定 車禍與病情有因果關係,對此不無疑問。再者,一般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能記載現存之客觀事實及其判斷, 不能將主觀認知記載於內,是一般交通事故之診斷證明 書多如「某年某月某日前來本院、門診(或急診)…, 宜修養…個月…」等記載,未曾為「…事故後」等記載 ,遑論於本案事故後約1年半始就診之情形,如何斷定 車禍與林茜瑜及林茜瑚病情有關。何況原證13之兩份診 斷證明書所示不同兩患者之內容,竟一字不差地為相同 記載,對此實不無可議。
(八)鈞院院應依職權酌定本案與有過失之比例。依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規定,機車撘載乘客僅得於後設固 定座位上附載1人,原告於前腳踏墊超載之違規乘載事實 ,雖與本案肇事原因無關,惟實與林茜瑜及林茜瑚之損害 結果有因果關係,此於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載明林美娟往 前傾撞到林茜瑜,林茜瑜因而往前撞到林茜瑚,林茜瑚往 前撞到機車儀表板後反彈再撞到林茜瑜之情,足見違規乘 載違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自當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9日約19時許,騎乘機車行經 台北縣新莊市○○路247號前,疏未注意擦撞停在路旁,由 原告林美娟所騎乘,前搭載原告之2名子女即原告林茜瑜、 林茜瑚之號機車,致均戴有安全帽之原告3人受傷,此侵權 事故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所載認為上開車禍之原因為「陳明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林美娟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嗣被告因此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以98年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本院98年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情,應屬真實。惟原 告另主張其等受有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損害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
厥為,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
四、原告林美娟、林茜瑜、林茜瑚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各為 1萬4620元、6萬7128元、6萬4420元,有無理由:(一)原告林美娟部分,依其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所受傷勢為腰部挫傷、右膝及左小 腿挫傷(見偵查卷第32、34頁),堪信其應有就醫診治增 加生活需要之必要。玆審酌原告林美娟提出之支付醫療費 用單據,本院認為下列醫療費用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有因果關係:
①97年12月30日急診外科450元(本院卷第10頁)。 ②97年12月30日急診外科940元(本院卷第11頁)。 ③97年12月31日急診外科720元(本院卷第10頁)。 ④98年1月4日急診外科720元(本院卷第11頁)。 ⑤98年1月6日急重症神經外科740元(本院卷第14頁)。 ⑥98年1月7日外傷急症外科880元(本院卷第13頁)。 ⑦98年1月12日脊椎神經外科460元(本院卷第12頁)。 ⑧98年1月14日脊椎神經外科540元(本院卷第12頁)。 ⑨98年1月7日醫療事務280元(本院卷第21頁)。 以上合計之醫療費用為5730元,此範圍內原告主張其損害 與被告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核屬可採信。至於本院卷第 15頁至23頁所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經比對結果,實為上 開①至⑨項費用單據之重複提出,此可由收據編號與上開 准許部分相同號碼查知,原告自不得一事兩求。其次,原 告提出本院卷第24頁至33頁之醫療費用單據,該診療日期 與上開98年1月就診日期相隔8個月之後,如謂原告所受傷 勢為腰部挫傷、右膝及左小腿挫傷,何以間隔半年多後重 為就醫診治,此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因果關係之存在,故被 告抗辯此部分就診是否與本案有關不無疑問,該等單據顯 與本案無因果關係,不得遽以作為賠償醫療費用之依據等 語,堪信可採。
(二)原告林茜瑜部分,依刑事偵查中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其因頭部遭林茜瑚撞擊,於97年12月30日 急診,98年1月2日急診後住院至1月8日出院(見偵查卷第 48頁),堪信其應有就醫診治增加生活需要之必要。玆審 酌原告林茜瑜提出之支付醫療費用單據,本院認為下列醫 療費用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
①98年1月17日兒科急診700元(本院卷第52頁)。 ②98年1月19日神經外科460元(本院卷第53頁)。 ③98年1月19日神經外科120元(本院卷第53頁)。
④98年1月20日急診150元(本院卷第60頁)。 ⑤98年1月20日急診280元(本院卷第60頁)。 ⑥98年3月19日至27日急診690元(本院卷第59頁)。 以上合計之醫療費用為2400元,此範圍內原告主張其損害 與被告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核屬可採信。次按,上開被 告機車撞擊之侵權事故結果,原告林美娟母女所乘之機車 只有傾斜並未翻倒,此據兩造於刑事偵審中所共認,核情 本件車禍撞擊力道應非巨大。再依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事故狀態為林美娟往前傾撞到 林茜瑜,林茜瑜因而往前撞到林茜瑚,林茜瑚往前撞到機 車儀表板後反彈再撞到林茜瑜(見本院卷第150頁),顯 見林茜瑜與林茜瑚所受傷害,主要係相互間身體之碰撞而 來,並非硬物或重物直接撞擊造成,衡情應不至形成重大 或不治之傷害。再查,原告雖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以此主張其發展遲緩、罹創傷後壓力症係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所致,然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亦記載「推測與腦度受 傷及流感引起後遺症有關」(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林 茜瑜現時之發展遲緩、創傷後壓力症現象,究竟與被告之 侵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尚未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其次 ,原告雖另提出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其上所載「車 禍後呈現學習及情緒行為困難‧‧‧」之情(見本院卷第 85頁),主張此為因果關係之證明,然該診斷醫師蔡文哲 於本院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其係依據患者 家屬陳述而記載「車禍後」之情緒行為狀況,其認為車禍 本身不是重要的事情,重點為前後之差別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250頁背面),依其證述亦可得知該診斷證明書著 眼於原告情緒行為之轉變時程,而非診斷何種因素形成原 告學習及情緒行為困難現象,是被告抗辯該症狀之產生主 因為何,原告至今未為明確證明及說明,實難認為本事故 與此診斷症狀有何關聯等語,非無理由。綜上所述,本院 認為以本件車禍發生之狀態、原告相互間身體之撞擊,堪 信被告抗辯原告林茜瑜因本事故所受之具體傷害應為頭部 外傷及右前額腫脹,就診科別應僅為一般外科抑或急診為 其範圍,其餘兒科、兒童感染科、精神科以及兒童心智科 等醫療費用應與本件侵權無關,應屬有據。故林茜瑜所主 張之醫療費用損失,除上開應予准許之2400元外,其餘部 分核屬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林茜瑚部分,依刑事偵查中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額部挫傷之傷勢 ,堪信其應有就醫診治增加生活需要之必要。玆審酌原告
林茜瑚提出之支付醫療費用單據,本院認為僅有98年1月 20日急診醫療費用損害150元及28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此範圍內原告主張其 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核屬可採信。其餘單據 均不足採信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理由同上開(二 )所述,玆不贅載。
五、另林美娟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係以「須長期照顧兩名子女」 為由,並以其於事故前任職保險經紀人月新約3萬元,作為 工作損失之主張,惟其子女即原告林茜瑜、林茜瑚所罹壓力 性創傷症候群、發展遲緩、學習及情緒行為困難,既不能舉 證係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被告否認應負此賠償義務 ,應屬有理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3人分別所受之身體傷害狀況及其年齡、財產 (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之侵權態樣、社經狀況等,認為 原告林美娟主張之精神損害範圍允以6萬元為當,另林茜瑜 、林茜瑚因屬幼小,驚嚇承受力薄弱,受損較大,各以10萬 元為當。上開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應不足採信。七、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因,是否與有過失: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原 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因果關係,其中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因。然被告亦抗辯依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8條第1項規定,機車撘載乘客僅得於後設固定座 位上附載1人,原告於前腳踏墊超載之違規乘載事實,雖與 本件肇事原因無關,惟實與林茜瑜及林茜瑚之損害結果有因 果關係等語,審酌原告3人相互間之身體前傾碰撞及反彈情 形,足認原告3人違規乘載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自當 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至於林茜瑜、 林茜瑚雖無行為能力,然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亦應減 輕被告責任。本院認為本件原告3人於損害之發生亦均與有 過失,酌情應各負30%之責任,從而被告主張應予過失相抵 ,核屬有據。
八、依上所述,被告應負賠償原告林美娟、林茜瑜、林茜瑚之損 害額分別為:
(一)林美娟醫療費用5730元之70%即4011元,然其因本件交通 事故侵權行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受領醫療給付林 美娟4770元,此為兩造所共認,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依據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此等給付「視為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實,得扣除 之」,經此抵扣被告無庸再為賠償林美娟醫療費用損失。(二)林茜瑜、林茜瑚醫療費用各為2400元、430元,被告應負 70%之過失比例責任,然林茜瑜、林茜瑚各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受領醫療給付6077元、5039元元,此亦有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 其等醫療費用損害已填補,被告無庸再為給付。(三)被告應負賠償林美娟、林茜瑜、林茜瑚精神損害範圍6萬 元、10萬元、10萬元之70%過失比例責任,即為賠償林美 娟、林茜瑜、林茜瑚各4萬2000元、7萬元、7萬元。九、從而原告林美娟、林茜瑜、林茜瑚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賠償4萬2000元、7萬元、7 萬元,及均自99年2月9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均與上開論斷結果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 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 告免假執行之宣告。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