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985號
PCDV,99,訴,985,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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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李偉耕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
被   告 謝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日16時14分許,駕駛所有之車號2002 -UY、91年3月出廠之蓮花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北縣深坑鄉○○路與北深路3段25口巷前,因被告駕 駛之車號3T-3311自用小客車因未遵守號誌指示而嚴重違規 左轉導致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事後 雙方於警局觀看錄影內容得知係因被告違規而肇事所致。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屬2002年英國製蓮花牌ELISE型敞篷自 用小客車,該車在台灣僅進口7輛,屬於稀有車種之一,原 告於98年6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170,000元購買系爭車 輛後,又陸續向國外廠商訂購物品整理系爭車輛,至本件事 故前已花費鉅資400,000元整理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換然 一新,故原告就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前共花費1,570, 000餘元。未料,原告邊使用邊整理系爭車輛未滿5個月即因 被告違規致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事後原告委請 律師於98年11月13日以中和大華郵局存證信函第35 5號通知 被告修繕及賠償原告事宜,被告父親謝清隆於98年11 月16 日簽收原告之存證信函,至今被告仍置之不理。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屬稀有車種,非一般修車廠得以 維修,故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往精修系爭車輛修理廠估價並告 知被告,經修理廠估價需481,805 元後,因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只得先自行修繕,故原告損失481,805 元;又系爭車輛 經此事故後造成市值擴大折損,經原告花費3,000 元將系爭 車輛送請鑑定結果認為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約為300,00 0 元,故原告因此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784,805 元(計算



式:481,805 +3,000 +300,000 =784,805 )。請求的金 額修理費用481,805元包含工資和材料。(估價單所示第1頁 第1項至第7項為工資,第1頁第10項至第18項及第2頁第1項 至第7項為材料費)。
㈣依被告聲請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可知,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車所致,原告 並無肇事原因,鑑定結果原告車速是39.8公里,原告否認車 速過快,故本件侵權行為之過失應由被告全部負擔,原告並 無任何過失。
㈥原告花費3,000 元將系爭車輛送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後認為「原告之車輛於98年11月間,正常行情價約為62 0,000 元左右,原告之車輛經此事故後折價為170,000 元, 殘餘車價約為450,000 元」,故原告之車輛經此事故受有交 易價值貶損之損害170,000 元,折價比率達27% 。 ㈦惟原告於98年6 月5日以1,170,000元購買系爭車輛,與上揭 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5 個月後之98年11月時,正 常行情價約為620,000 元,此二者金額已有550,000 元之差 距,差距比率達89% ,可知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時 ,僅以車輛年份來判斷交易價格,未考量該車之稀有性與保 值性,是若以於折價比率不變之前提下:
⒈以原告1,170,000 元購入價依折價比率27% 折價,折價金 額為315,900 元。
⒉以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格620,000 元及原告購 入價格1,170,000 元之平均值作為當時價格,則為895,00 0 元【計算式:(620,000 +1,170,000 )÷2 =895,00 0 】,依折價比率27% 折價,折價金額為241,700 元(計 算式:895,000 ×27% =241,700 )。 ⒊因之,為填補原告之損失,雖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僅認折價170,000 元,因原告係以1,170,000 元購入, 且購入未滿半年;若殘餘價值僅以470,000 元,則原告車 輛交易價格立即損失700,000 元,此顯然有失之公平之處 ,是計算原告車輛之折價損失,應以315,900 元計算較合 乎公平亦較能填補原告之損失。
㈧被告99年10月18日提出的零件維修品名內容附表是被告個人 的意見,並不可採。修車的零件和買車並不一樣,車燈前面 沒有破不表示後面的架子沒有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784,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98年11月2 日於深坑鄉○○路○ 段106 乙縣道發生交通事故 碰撞。被告車上2 位證人尹瑛洙、柳濟川坐於車上時,先聽 到很長的煞車聲和地板所產生白煙,轉頭時已看到原告車子 撞上被告車子,判定時速約100 公里左右,因此要求警員重 回現場拍攝並確認。警員說聽原告告知車子是從紅綠燈停止 線看到被告車開始煞車,因此警員才從停止線測量作紀錄, 被告覺得不合理,車速40公里煞車痕不可能這麼長,並非警 員紀錄煞車痕跡8.3 公尺。99年11月2 日當晚8 時30分左右 ,警員再次回到事故現場測量,並由被告拍攝作為存證,警 員告知被告可以依此證據跟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申訴。 事故當時被告是跟著前面的4 台車子左轉,沒有看到燈號, 被告的速度只有10公里,但是原告是直行,他的車速很快, 原告看到前面有4 台車過去,煞車不及才撞上被告的車子, 有很長的剎車痕跡,事故不只有一方的責任。被告認為歸咎 原因應包含原告車速過快,雙方都需分擔各半肇事責任,不 應該由被告單方負責所有費用。依據煞車痕約20公呎以上, 是否有科學數據可以參考,作為車速超速數據。 ㈡被告98年11月13日收到原告寄出存證信函,於隔日下午已主 動撥電話給原告,跟原告聯絡上後並主動詢問車子維修狀況 及詢問維修所花費金額,原告告知維修費用為300,000 元。 當時原告將維修內容及金額傳真給被告,被告要求親自去車 行確認維修內容,並告知原告有認識相關維修廠可以針對車 子維修內容做詢問報價等,但原告告知這蓮花車,台北只有 一家專門修蓮花跑車,且目前台灣沒有代理商可以提供零組 件銷售需待英國零組件寄回台灣再維修,也因此原告堅持在 這一家修車廠維修。99年1 月8 日收到本院民事協調,當天 撥電話給原告,詢問原告汽車維修狀況並針對汽車維修項目 ,內容報價,維修狀況相關詢問並要求親自拜訪維修廠,至 歐特曼確認零件更換件數,換修內容細節,及至烤漆工廠了 解汽車烤漆內容和進度。被告拜訪歐特曼修車廠,確認細節 與內容,應針對每項內容做紀錄,對歐特曼老闆,提出價格 問題與意見時,他告知原告已經付完全額總金額481,805 元 ,他是老闆他需要用車,被告對此無法理解,被告認為在汽 車維修時,必須經雙方確認同意,另外汽車尚未維修完成, 歐特曼老闆告知,維修金額已經全額付款,不合理。 ㈢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對折舊、零件改換、賠償的3 個部分 都有意見。原告主張折舊差價和鑑定的結果差太多,被告不 應該支付,原告不可以將來預期可以賣出的價格向被告求償 。
㈣被告就維修費用及拖車的價格提出的數字是保險公司提出供



被告參考的數值,拖車費用應該是在維修費用裡面,被告認 為是2,000 元。前檔玻璃,被告和車主聯絡,蓮花車廠在台 沒有原廠,被告有和車主說要修時要和被告一起去。被告跟 證人說車子被告要親自看過,被告去的時候車子不在,沒有 辦法確認詳細的內容。車主通知被告,隔天就去看。被告沒 有和原告確認每一項零件,但是車子就修了,這點被告有意 見。
為此,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2日16時14分許,駕駛所有之車號 3T-3311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深坑鄉○○路與北深路3段 25口巷前,因未遵守號誌指示而違規左轉,致撞及原告駕駛 所有之車號2002 -UY、91年3月出廠之蓮花牌自用小客車; 被告則抗辯稱兩造皆有過失。經查,本件事故經送台灣省台 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號誌指示 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 該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9205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訴 字卷第14頁、第15頁)。嗣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維持上開意見,有該覆議委員會覆議字 0996202856號函在卷可憑(同上卷第44頁),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上述事故致其所有之車號2002 -UY自用小客車受損 害,已據提出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與統一發票 等為證(本院調字卷第7頁、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訴字卷 第27頁至第37頁),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事 故受有損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481,805元,其中工資為67, 100元,零件費為414,705元,除有上述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 為證,並經證人李學承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6頁、第67 頁)。系爭汽車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經鑑定結果為170, 000元,亦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證(同上卷 第39頁)。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 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 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㈤本件被告不法毀損原告之系爭車輛,有如前述,被告對於原 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修理費用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支出之汽車修理費之損害, 洵屬有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91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距被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之日即98年 11月2日,計7年8月,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汽車修復 費用,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原告以 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修復費用全額,並無依據。原 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共481,805元,其中工資為67,100 元,零件費為414,705元,亦如前述。而依行政院財政部87 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又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系爭車輛之折舊年限視為7年8月,已逾5年耐用年限,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373,23 5 (414,705×0.9=373,235),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481,805元扣除此折舊額373,235元後,為108,570元,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為108,570元。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70,000元,有如前述, ,已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依上所述,就其差額,原告仍得 請求賠償,原告得請求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61,430元(



170,000減108,570=61,430)。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數額共為170,000元(108,570+61,430=170,000) ㈥有關原告主張其因鑑定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支出鑑 定費3,000元將一節,固據提出收據為證,惟此項鑑定費係 原告為證明其損害而支出之費用,非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 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及自起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㈨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方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附此敘明。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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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