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64號
PCDV,99,訴,564,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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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葉鳳米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被   告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彭珮瑄律師
      周逸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十三地號土地(面積壹佰零肆點伍伍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建號第五九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八十五號五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95年5 月間曾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200 萬元,原告並提供其所有之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 ○段13號之土地及台北縣永和市○○段590 建號即門牌號碼 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85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於95年4 月24日至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設定240 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嗣於96年7 月間,原告先夫程義楠於病 逝前曾委託其合夥之訴外人陳素蓉,應設法將原告上開設定 予被告之抵押權塗銷,故以訴外人陳素蓉為見證人,於96年 11月13日促成訴外人陳玲惠與原告、被告3 人定有債權協議 書,約定訴外人陳玲惠將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 段582 地號、權利範圍1/2 之土地(下稱平等段土地),做 為替原告清償尚積欠被告之抵押債務全數之代價,並做成『 (一)陳玲惠同意將坐落於士林區○○段○○段地號582 土 地過戶於林淑娟。』、『(二)林淑娟必須將葉鳳米名下房 子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85號5F抵押權塗銷。』之 協議。詎於96年11月15日,訴外人陳玲惠已依約定至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平等段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 於登記日期96年11月27日取得該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惟被告 竟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置 之不理。原告否認被告係受到訴外人陳素蓉之欺騙因而受讓 平等段土地,亦否認兩造所簽定之債權協議書並無消滅原告



債務之意。況且原告非被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人,被告撤 銷之意思表示對原告應不生效力,被告仍應受該債權協議書 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債權協議書之內容依約塗 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核與被告與訴外人間之第三人負擔契 約無涉。至於被告所辯稱平等段土地較士林區○○段○○段 486 地號土地(下稱菁山段土地)之地形為陡峭,且經濟價 值低並不實在。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訴外人陳素蓉為了協助原告除去系爭房地之 抵押權,於96年11月13日之前幾天,向被告表示願由其妹陳 玲惠將其所有之土地過戶於被告,以換取被告將系爭房屋之 抵押權塗銷。於簽訂協議前,陳素蓉先帶被告去看有種竹筍 、要作為塗銷抵押權擔保條件之陽明山土地(被告起初並不 知地號為何,事後才知所看的土地是台北市○○區○○段二 小段486 地號之土地,下稱菁山段土地),被告與陳素蓉其 後達成共識,亦即以移轉當日所履勘之土地給被告,作為塗 銷抵押權之條件。其後陳素蓉先出示1 紙協議書,約定陳素 蓉(後改為陳玲惠)須將平等段土地移轉給被告作為擔保, 俟2 年內清償200 萬元債務後即可贖回土地;陳素蓉並同意 期間每月支付利息7 萬元。然被告因不知地號,此平等段之 土地,根本不是陳素蓉當初帶同被告去看的菁山段土地。嗣 後96年11月13日陳素蓉再找胞妹陳玲惠及原告與被告一起締 約,陳素蓉在原、被告及陳玲惠面前重申前旨,並表示為免 爭議而將當事人都納入締約而已,被告不疑有他,方於96年 11月13日共同作出系爭協議書。從而,該系爭協議書僅是對 於原告200 萬之債務,除抵押權外,增加一個土地的擔保, 並無消滅原告債務之意,特此敘明。被告於96年11月13日簽 署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及訴外人陳玲惠陳素蓉之詐騙,且 被告亦已撤銷系爭協議書及書立該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被告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並無依約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另 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既未受清償,請求塗銷抵押權自屬無據 ,至為灼明。依訴外人陳素蓉原先與被告約定之第三人負擔 契約內容,係以移轉菁山段土地所有權作為塗銷對原告抵押 權之停止條件。倘陳玲惠未將菁山段土地過戶給被告,則陳 素蓉與被告間所約定的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告無塗銷抵押 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屬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債務,由其提供系爭房地 於95年4 月24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 萬元、登



記次序為二之抵押權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 屬事實。惟原告另主張依據兩造所簽署之債權協議書,被告 已取得訴外人陳玲惠之平等段土地所有權,被告必須將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予以塗銷,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即為本件 首應審究之爭執點,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陳玲惠於96年11月13日簽立債權協議 書,其內容為:「林淑娟(簡稱甲方)葉鳳米(簡稱乙方 )陳玲惠(簡稱丙方)三方協調結果如下 (一)陳玲惠 同意將坐落於士林區○○段○○段地號586 土地過戶於林 淑娟。(二)林淑娟必須將葉鳳米名下房子座落於台北縣 永和市○○路○段85號5F抵押權塗銷。(三)林淑娟必須 至法院96年度拍字第993 號撤銷。(四)陳玲惠於97年12 月31日前必須歸還96年度拍字第993 號金錢,若未歸還林 淑娟可以向法院提出拍賣。(五)... 」,該債權協議書 經協議人陳玲惠林淑娟葉鳳米分別簽名或蓋指印、用 印,見證人則為陳素蓉,此有該債權協議書1 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依據該債權協議書第一點 、第二點約定之內容,陳玲惠之義務為同意將平等段土地 移轉所有權與被告,被告之義務為將原告名下前揭中山路 房屋之抵押權塗銷,該債權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至為明確, 被告抗辯該債權協議書僅是對於原告200 萬之債務,除抵 押權外,增加一個土地的擔保,並無消滅原告債務之意云 云,實與該債權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不符,不足採信。(二)雖被告又抗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於簽訂協議前,訴外人陳素蓉先帶被告去看菁 山段土地作為塗銷抵押權擔保條件之土地,被告於簽訂系 爭協議書後始知陳素蓉帶被告前往勘驗之土地,並非系爭 協議書所載之平等段土地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 照。上開由被告、原告與陳玲惠所簽立之債權協議書,就 協議人之權利義務均已為明確之約定,已如前述,自無須 別事探求,更不得反捨契約文字為曲解,被告上開抗辯殊 無足採。
(三)被告抗辯於簽訂上開債權協議書前,陳素蓉先帶被告去看 菁山段土地有種竹筍、要作為塗銷抵押權擔保條件之陽明 山土地(被告起初並不知地號為何,事後才知所看的土地



是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86 地號之土地,下稱菁山 段土地),被告與陳素蓉達成共識,亦即以移轉當日所履 勘之土地給被告,作為塗銷抵押權之條件,其後陳素蓉先 出示1 紙協議書,約定陳素蓉(後改為陳玲惠)須將平等 段土地移轉給被告作為擔保,俟2 年內清償200 萬元債務 後即可贖回土地;陳素蓉並同意期間每月支付利息7 萬元 。嗣後96年11月13日陳素蓉再找胞妹陳玲惠及原告與被告 一起締約,陳素蓉在原、被告及陳玲惠面前重申前旨,並 表示為免爭議而將當事人都納入締約而已,被告不疑有他 ,方於96年11月13日共同作出系爭債權協議書等語,此為 原告所否認,而觀之被告所稱陳素蓉原先提出之協議書1 紙(見本院卷第69頁被證一),其上原記載甲方為陳素蓉 、乙方為林淑娟陳素蓉姓名部分後塗改為陳玲惠,其上 協議人之簽名欄原為陳素蓉林淑娟,後陳素蓉之簽名部 分經過刪除,其內容均未提及塗銷本件抵押權之事宜,原 告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姑不論該協議書僅係草稿或為 有效之約定,惟均與原告無關,被告此不得以該協議書作 為對原告抗辯之依據。
(四)再者,被告抗辯其於96年11月13日簽署系爭債權協議書係 受原告及訴外人陳玲惠陳素蓉之詐騙,且被告亦已撤銷 系爭協議書及書立該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受系 爭協議之拘束云云,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而依據被告抗 辯之內容及證人陳素蓉高崑耀之證言,均未能證明原告 對被告有何詐騙之行為,被告抗辯係受原告之詐騙,已撤 銷系爭債權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按民 法第92條明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 ,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姑不論被告抗辯陳素蓉陳玲惠有以履勘菁山段土地 、移轉平等段土地之方式詐騙被告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 ,惟被告並未能證明縱有此等情事,原告是否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亦未能證明原告並非善意之第三人,因此被 告不得以對抗陳素蓉陳玲惠之事由向原告主張撤銷意思 表示,或以之對抗原告。
四、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所提出與被告、陳玲惠所簽債權協議書 之約定,既然陳玲惠已依約將平等段土地移轉所有權與被告 ,被告自有依約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之義務,被告所提之抗辯 事由均不足以對抗原告。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亦有明文。被告於原告所有



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依據兩造之協議內容,因被告已取得 前揭平等段土地之所有權,自應將該抵押權塗銷,而該抵押 權未經被告塗銷,自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基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並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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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