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楊美美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楊朝雄
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83號15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83號15樓房屋(即 土城市○○段58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持分 ,係原告於85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基鴻建設股份有公司及 孫正三下訂,於85年10月31日簽約所購,房屋款為新台幣 (下同)123萬2000元,土地款為184萬8000元,合計房地 價金總買賣為308萬元,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 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乙份可稽。原告於85年10月19日支付 訂金8萬元,85年10月31日簽約時另以支票支付簽約金及 開工款計27萬元,其餘分期付款部分,自第25期起繳納, 25期至29期房地每期應支付10萬元(合計50萬元),第30 期水電接通時房地款為8萬元,貸款為212萬元(即產權移 轉登記欄所列款項),交屋時房地款為3萬元。以上各期 亦為原告所支付,貸款也是原告向土地銀行申貸(見原證 1謄本)。上述房地買賣於86年1月14日並經本院辦理公證 在案(見原證6公證書),原告並繳納公證費用,另於86 年1月24日繳買賣契稅4萬2885元,86年1月28日繳系爭房 屋火災保險費1萬4120元。再系爭房屋及土地於86年1月31 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後,歷年貸款本息均由原告帳戶扣款支 付,有土地銀行存摺可證,地價稅、房屋稅亦是由原告繳 納。
(二)被告抗辯之系爭房地為兩造之母親楊李猜出資所購,因被 告及其弟票信不佳,難以貸款,兩造之母親楊李猜乃先暫 借原告名義登記以取得貸款,日後再登記被告名下,原告
僅為名義上登記所有人,兩造之母業於91年1月30日死亡 ,委任關係因而消滅,系爭房地自應回歸為兩造被繼承人 遺產,為兩造及楊朝堯3人繼承公同共有,其按應有部分 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非無權占有等語。然︰ ①被告所提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其85年10月19日並 無提款8萬元支付定金之情形,85年10月31日也無提款2 7萬元支付簽約款、開工款之情,核與被告所稱由兩造 之母親楊李猜出資所購已然不合。
②上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 所標示(一)至(六)部分共提領金額71萬3000元,核 與預定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付自備款分期付款部分,自 第25期起繳納至29期計50萬元,及第30期水電接通時房 地款為8萬元,與交屋時房地款為3萬元,總金額61萬元 不合。況且,該交易清單中所列提款8萬元,係86年2月 4日提領,而本件第30期水電接通時房地款8萬元則是辦 理房地產權登記前即應繳納,根本不可是產權登記(86 年1月31日)後才繳納,是被告所提交易清單中所列86 年2 月4日提領8萬元應與分期付款無關。
③又被告所提交易清單,無買賣契稅4萬2885元、火災保 險費1萬4120元、交屋款3萬元之提款紀錄。再者,本件 房地貸款自86年3月19日開始繳款,起初每期約1萬餘元 ,每月19日還款,而對照被告所提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於上開各該還款日均無等額金額提領情形,顯見貸 款亦非由郵局帳戶支付,若謂繳付貸款十餘年之原告為 他人所借名登記,孰能置信。
④縱令原告繳付部分房地分期款及提前償還部分貸款之期 日,與被告所提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日、數額相 符,然此郵局帳戶為原告之母所有,其母贈資原告購屋 供居住,也屬事理平常。是被告所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縱令真實可採,也不足證明借名登記關係。 ⑤另兩造之母除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依被告所提郵局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兩造之母存款最多僅為180餘萬元 ,往生時存款僅30餘萬元,且85年間已達75歲高齡,並 無工作收入,倘系爭房地乃兩造之母以其自有存款所購 ,大可登記自己名下,日後往生於扣除稅法上扣除額、 免稅額,根本不可能有應徵收之遺產稅,此亦足以證明 證人楊朝堯到庭所證因兩造之母考係慮遺產稅而不以自 己名義登記云云,顯非真實。證人楊朝堯另證稱幫助過 原告繳貸款云云,然楊朝堯遠居高雄,若曾幫助過原告 繳交貸款,必有匯款記錄,惟原告帳戶根本無任何證人
楊朝堯匯款情形,其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虛偽不可採。 ⑥倘系爭房地為兩造之母所購而借原告之名登記,則有關 房屋稅、地價稅,衡情自應兩造之母楊李猜繳納方是, 然觀之本院卷內第51頁、52頁、53頁房屋稅繳納日期為 86年4月、87年5月、88年5月、89年5月、90年5月,而 細繹被告所提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86年4月、87 年5月、88年5月、89年5月、90年5月,俱無提款記錄, 可證兩造之母楊李猜並無繳納房屋稅之情,益徵根本無 借名登記之事。而歷年來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所繳 ,至於被告訴訟中所提部分房屋稅單、地價稅單(見本 院卷第51頁、52頁、53頁),乃原告曾遷回系爭房屋而 將上述資料置於系爭房屋內,嗣後遷離未予攜離,被告 應是藉機而取得上述資料,混冒為其所繳納。又倘房屋 稅、地價稅一向均是交由被告所繳,何以91年起原告要 自行繳款,而不交予被告繳納,是被告以執有少部分稅 單,即空言係其繳納,也無足取。
⑦本件被告係於94、95年間,才住進系爭房屋,倘其果有 納繳歷年來大樓管理費,大可提出收據,斷無須以提出 證明書方式立證。且觀之其所提證明書(本院卷第50頁 ),內容顯有可疑,蓋所載大樓管理費十餘年來均每月 為690元,不合常理。另證人徐高明到庭證稱︰「98年 9月15日我到本社區服務…」、「(被告是否長期都住 在這裡?)…我只來一年,我也不太清楚」、「(是 否組長有說被告已來十幾年,所以管理費都是被告繳的 ,你開證明單是否有跟據而開的?)我沒有十足的根據 ,我是根據組長已任職十年,他告訴我有收到,所以我 據此推斷」、「(組長跟你講他任職十年內,這戶管理 費都是被告繳的還是被告曾經繳過?)我們收管理費並 不一個人,他並沒有說他十年內都有收到被告的管理費 」等語,有本院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據上可知,證人徐高明係以該公司組長曾收到被告繳納 之管理費,乃自行臆測推斷86年3月至民國99年2月止皆 由被告繳納管理費,因而應被告之要求而出具上開內容 證明單,是被告所提出證明單難認屬實。
(三)系爭房地由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付款,支付過戶費用等, 登記原告所有,業如上述。且契約書、房地權狀正本始終 為原告所持有,原告更自86年3月起至89年2月,每年繳納 貸款利息近13萬元,89年3月起至今每年繳納貸款利息約4 、5萬元,與一般借名登記情形,迥然有別。再參之兩造 之母楊李猜於91年1月30日往生後,多年來被告及證人楊
朝堯也從未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之母楊李猜所購,要求分 析或移轉共有,復為其2人所不爭,此非合於事理,被告 臨訟藉詞抗辯,證人楊朝堯附合其詞,俱無可信。(四)被告為原告之兄,約於民國94 、95年間,被告因一時無 處棲身,原告鑑於親情,乃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並 言明期間為6個月,詎料借用期限早已屆至,被告無權占 用,卻始終拒不遷讓返還。本件借用關係既已失效,原告 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還返請求權 ,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五)聲明:
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83號15樓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民法第767條文依據提出遷讓房屋之請求,則根據 民法第767條須以原告有所有權,而被告為無權占有為前 提要件,此項要件於本案事實中並不具備,蓋本案究其實 屬於民法上借名登記之情形,原告僅為形式上之登記名義 人,而非真實所有權人,則其自無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正當權能,而被告更因為系爭房屋之繼承人而為有權占 有。
(二)系爭房屋為兩造之母親所購與所有,85年底因被告母親欲 出售位在高雄之老屋,舉家遷回台北而購置系爭房屋,當 時因被告及被告胞弟楊朝堯均有票信問題而難以貸款,故 經全家人(父母親、原告夫妻、被告、楊朝堯)舉行家庭 會議後,決定以原告名義出名登記並辦理貸款,實際購屋 人則為母親,此可由被證4與5之提款紀錄為證。房屋貸款 雖以原告名義開戶扣款,但純乃因借名登記及貸款方便之 故,實則為被告先母所繳納。該帳戶開戶後,於86年3月 10日即由被告母親交付提領5萬元,並匯入原告扣繳存摺 待繳,足証原告所云貸款皆由其繳納,純屬空言子虛。被 告先母每月所能支配之財源,除被告先父每月退休半俸2 萬5000元外,尚有被告每月給予之最低貼補家用1萬元以 上,此尚不包括胞弟楊朝堯不定期之給予及被告先母自己 之積蓄或孳息,被告先母每月額外所入交付原告以繳交房 貸,綽綽有餘,又何需由被告先母自身之存摺提領支付。(三)系爭房屋自其母購入迄今13年間均係由被告居住,父母親 生前亦與本人同住於此,事實上這也正是母親當年購買系 爭房屋之目的。即父母親欲到北部居住,而被告因未婚, 故最適合且最有意願與父母共居並照顧父母親生活。此13
年不間斷之實際居住使用之事實,正可反駁原告所謂僅係 給被告6個月暫時使用之謊言。又房屋所屬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所出具之證明單,其中指出自86年3月迄99年2月為止 之管理費均為被告所繳納;另被證7則為房屋稅與地價稅 單,歷年來之相關稅費均係由被告繳納。果原告真為所有 人而被告僅為暫住6個月,被告豈可能連續繳納13年之管 理費、房屋稅與地價稅。
(四)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應於兩造母親91年1月30日過世時 消滅,且被告與楊朝堯已正式於99年8月20日函知原告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屋自應回歸為母親之遺產,而因 母親遺產迄今均未分割,故仍由繼承人即原告、被告與訴 外人楊朝堯公同共有之,則被告既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依 民法第827條第3項「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 物之全部」之規定,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五)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被告已在系爭房屋連續居住十餘年之事實 ,另一方面原告十餘年來均未對被告主張權利,且系爭房 屋乃原被告雙方生母所購而供被告居住,十餘年來系爭房 屋之維護均為被告負責,被告對於可以在系爭房屋合法居 住一點自有正當之信賴,此時根據「權利失效」理論,原 告已不得再行使其權利,以維護誠實信用之法律原則等語 置辯。
(六)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人,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 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 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 爭房屋。
四、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修 正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條立法理由以「登 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 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 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 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 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 ,始得推翻」等語。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
記所有權人,故依修正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首堪推 定原告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物上請求權。五、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 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 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63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
(一)被告提出兩造母親名義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 卷第43、44頁),以其上所載提款金額,主張系爭房屋係 其母親出資購買,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云云。然原告抗辯稱 該交易清單並無提款8萬元支付定金、也無提款27萬元支 付簽約款、開工款及買賣契稅4萬2885元、火災保險費1萬 4120元、交屋款3萬元之提款紀錄等情,經核該歷史交易 清單確無上開購屋程序中常見之款項支出記載,如謂兩造 母親為借用原告名義之實際出資購屋人,衡情上開定金、 簽約款等,應由兩造之母親支付,惟被告所提之郵局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並無此提款支付紀錄,此交易清單文書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主張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屬實。(二)又本件原告已提出本院86年度公㈢字第30338號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契約公證書、買賣契稅繳款書、住宅火災保險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41頁),此等登記制度外表彰 產權文件,均為原告持有,堪信原告主張其非被借名登記 人之情,信有可徵。雖被告指稱原告繳付部分房地分期款 及提前償還部分貸款之期日,與被告所提郵局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提款日、數額相符之情,然原告陳稱此郵局帳戶為 兩造之母所有,其母贈資原告購屋供居住等語,審酌社會 通情,此亦屬事理平常,故被告所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縱令部分提款紀錄與原告支付分期款、償還貸款相符 ,亦不足證明必然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三)證人楊朝堯雖到庭證述有利於被告之借名登記等情(見本 院卷第60、61頁),然其就關於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時間 、地點、方式,並未為具體陳述,容有混淆其母贈資原告 購屋或借名登記之認知。且兩造之母去世後,證人楊朝堯 亦為繼承人,系爭房屋如有借名登記之情,何以就此可供 繼承之遺產,未曾對原告索求,是其利於被告之證述,尚 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舉系爭房屋所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50頁),主張向來由其繳納管理費云云,然該證 明書之製作人即證人徐高明到庭證稱︰「98年9月15日我
到本社區服務…」、「(被告是否長期都住在這裡?)… 我只來一年,我也不太清楚」、「(是否組長有說被告已 來十幾年,所以管理費都是被告繳的,你開證明單是否有 跟據而開的?)我沒有十足的根據,我是根據組長已任職 十年,他告訴我有收到,所以我據此推斷」、「(組長跟 你講他任職十年內,這戶管理費都是被告繳的還是被告曾 經繳過?)我們收管理費並不一個人,他並沒有說他十年 內都有收到被告的管理費」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筆錄),據上可知製作證明書之徐高明係以該公司 組長曾收到被告繳納之管理費,乃自行臆測推斷86年3月 至99年2月止皆由被告繳納管理費,因而應被告之要求而 出具繳費內容證明單,故該證明單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述繳 費屬實。至於被告雖另提出部分房屋稅單、地價稅單(見 本院卷第51頁、52頁、53頁),主張系爭房屋稅賦繳款人 非原告云云。然原告辯稱其曾遷回系爭房屋居住,而將上 述資料置於系爭房屋內,嗣後遷離未予攜離,被告應是藉 機而取得上述資料,混冒為其所繳納,又倘房屋稅、地價 稅一向均是交由被告所繳,何以91年起原告要自行繳款, 而不交予被告繳納等語,並提出其本人繳納稅費之證明附 卷(見本院卷第150至155頁)。本院審酌被告僅持有少部 分之系爭房屋繳稅證明,茍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當不至 未完整蒐集足以證明權利歸屬之文件,是該部分房屋稅單 、地價稅單,不能證明被告所辯可採信。
(五)又被告抗辯稱原告於98年9月24日,曾經承認系爭房屋為 借名登記,屬於兩造母親之遺產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警員林建興到庭,其證述原告 並未於警局內指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母親遺產,原告係表示 房子為其所購買之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250頁背面),是此證人所述核與原告起訴主張相符,益 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被告以其母生前借原告之名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基礎事實,執此抗辯其為有權占有,然被告未能充足舉證 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所述有權占有,自屬無據。六、末查,被告另以原告十餘年來均未對被告主張權利,該屋之 維護均為被告負責,被告對於可以在系爭房屋合法居住一點 自有正當之信賴,根據民法第148條第2項權利失效理論,原 告已不得再行使其權利等語為辯。然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 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 會議著有釋字第107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權利之適法行使,以保障自己合法權 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更無涉及公共利益,俱 無權利濫用可言,尤無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援引權利失效原 則資為抗辯,亦無可取。
七、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合法有 據應予准許,其另依返還借用物請求權訴訟標的,選擇合併 為同一聲明之判決,因上開物上請求權之訴完全勝訴,自無 庸論敘返還借用物請求權之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准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