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737號
原 告 廖松藝
上列原告與被告鵬穩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新臺幣參仟元,惟查原告係因身為股東,依
據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之規定應為法定清算人,
為免除法定清算人之相關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核此乃係基於
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自屬財產權
範圍,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
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
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而原告僅繳納新
臺幣參仟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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