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573號
原 告 呂傳明
被 告 賴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5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並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然原告並未補繳,並提起抗告。查抗告部分, 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47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 告,該裁定業於99年10月22日由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附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5頁可參。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