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366號
PCDV,99,訴,2366,201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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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66號
原   告 謝文苑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閻維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買 賣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依買 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本約其他未盡事宜,悉按中華民國 相關法令、習慣及誠信、公平原則協調處理之。如有爭議致 涉訟時,買、賣雙方合意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系爭不動產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 板橋市○○○路275號14樓之1,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友人介紹,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 簡稱系爭不動產),經原告於簽約日即9民國98年3月12日 查閱系爭不動產產權狀況,竟發現該不動產遭土地銀行假 扣押查封中,經被告苦苦哀求後,表示其將於近日與土地 銀行協商,使系爭不動產得以啟封,雙方即於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乙方(即被告)所出售之不動產 標示目前土地銀行之辦理查封登記,俟撤封後,地政士申 報增值稅、契稅」等語,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違約 處罰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依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1日 賣方應按已繳納買賣價金千分之1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買 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該懲罰性違約金並應 於房地點交時完全給付;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



行時,買方得解除本買賣合約且賣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 返還予買方,作為違約賠償」,雙方並約定於98年4月30 日為最後交屋日,被告並同時簽收原告所給付之新臺幣( 下同)173萬元簽約款。詎料,被告於收受前開簽約款後 ,即避不見面,原告無奈,乃於98年6月24日以台北北門 郵局第3173號存證信函,函請被告儘速與土地銀行協商啟 封,然未獲回應,原告復於99年8月10日以台北重南郵局 第00054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關係,並函請被告返還173萬元之買賣價金,同時給 付同額之違約金,共計346萬元,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兩造於98年3 月12日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買賣價金173萬元及給付違 約金173萬元。
㈡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由其簽名、 蓋章,但系爭不動產並非伊所有,因第三人柯美茜(現已 改名為柯雲柔)購買多戶房子,致無法向銀行貸款,請求 以被告名義購入系爭不動產,伊並未收到原告交付之第1 期款簽約金173萬元,第三人嗣後未按期繳納銀行貸款, 系爭不動產遭銀行查封、拍賣,在第二次拍賣時底價很低 才將自己原有房屋出售,清償銀行貸款而塗銷查封,因為 自身未曾收到原告交付之173萬元,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與伊無關,自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伊清償貸款塗銷查 封後,要求代書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未果,所以才會向 地政機關聲請補發。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月12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被告以總價1423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原告並已於簽約時依約給付第一期簽約款173萬元予被 告,雙方另約定最後交屋日為98年4月30日,惟因系爭不 動產於簽約時尚被第三人土地銀行聲請查封中,故兩造同 時於契約書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欄內約定:「乙方(即被 告)所出售之不動產標示目前由土地銀行辦理查封登記, 俟撤封後,地政士申報增值稅、契稅」等語,被告逾98年 4月30日最後交屋日仍未能將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予以



塗銷及繼續履行契約,原告乃於98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文到後3日清償土地銀行欠款,並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查封登記,被告逾期仍未為履行,原告復於99年8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 係,被告已於99年8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兩造間關於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業已解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雖自認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為其所親簽 及蓋章,惟辯稱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柯雲柔以其名義購入 ,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亦未收到簽約款173萬元云云。 本件爭執要點在於: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買賣 契約關係?②被告是否已收受簽約金173萬元?③原告以 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簽約金173萬元,有 無理由?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3萬元,有無理由?本院斟酌認 定如下:
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買賣契約為諾成 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買賣契約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 為,是縱出賣人對買賣標的物無處分之權利,亦不影響債 權契約之有效成立,締約當事人間,仍應受買賣契約之拘 束(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202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 21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38、2828號判決參照)。又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 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該契約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並不爭執,僅 係以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為第三人柯雲柔,伊僅係登 記名義云云,被告既自承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 正,即應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1條已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同時於第2條約定 買賣價款為1423萬元,顯見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及生 效甚明。至於被告抗辯伊非真正所有權人乙節,本院依職 權調閱99年度司執全字第93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內所附 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資料,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且縱使被告對系爭不動產無處分 之權利,亦不影響買賣價權契約之有效成立,被告仍應受 買賣契約之拘束。




㈢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 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 ,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 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不得以所借之款係 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8年 度上字第1609號、19年度上字第38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第三人柯雲柔,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與伊無關,伊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且亦未收 受簽約金173萬元云云。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 賣契約關係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既為締結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自應對於債權人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第 三人柯雲柔並非契約當事人,自毋庸受其拘束甚明。又原 告主張已交付簽約款17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一交款記錄欄內,確實有記 載98年3月12日交付現金173萬元,並由被告於收訖簽章欄 內簽名蓋印為證,被告雖辯稱該簽名印文確為真正,但未 收領該筆款項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縱或該筆款項係由第三人柯雲柔收領或為其他 抵付債務之用,亦不得對原告主張未收領及免責,被告所 辯均無堪憑採。
㈣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2款所明定。又依兩造所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違約處罰第1項前段約定:「賣方 若未依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1日賣方應按已繳納買賣價 金千分之1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 給付日止),該懲罰性違約金並應於房地點交時完全給付 ;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買 賣合約且賣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予買方,作為違約 賠償」。本件被告於最後交屋日即98年4月30日前,仍未 能將系爭不動產上土地銀行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有原告 提出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 41頁),經原告於同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 後仍無結果,再依上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所載,該 查封登記已於98年12月18日已被塗銷,被告仍拒絕繼續履 行契約義務,甚至明知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因本件買賣契 約放置於代書處,竟於99年1月7日擅自向地政機關申請補 發,益徵被告拒絕履約之意甚明,原告遂於99年8月10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並於99年8月11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即 告解除,原告爰依上開買賣契約條款及民法第259條第1、 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買賣價金173萬元及違約金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㈤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 12號判例要旨參照)。且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並 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加以衡量。且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 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 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及70年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意旨參照 )。當事人為違約金之約定,係著重於違約金之嚇阻功能 ,促使契約當事人能致力於契約之履行,以預防損害之發 生,是酌定違約金之金額,應不少於所受損害(含積極損 害及消極損害)和主張權利成本金額總和,如此方能使權 利人願意主張違約金權利,義務人為避免違約金之損失, 而願盡最大努力履行契約義務,進而達到違約金規範之目 的,是前開最高法院認為違約金之酌定,除斟酌債權人受 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外,尚包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故本院審酌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如能履行原告所能獲得買賣價差之利益 ,及因原告於98年3月12日依約支付簽約金173萬元予被告 起,直至99年8月11日解除契約日止之所生之損害,依法 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為122759元,因被告未履行而所受 損害,尚包括因締結買賣契約所花費之時間、勞力、費用 等,並參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423萬元,及目前不 動產交易市場情形、社會經濟情況及原告所受損害,被告 若能如期履行簽約事宜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 事,認為應酌減此懲罰性違約金為30萬元始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 及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買賣 價金173萬元及違約金30萬元,共計203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T30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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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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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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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縣│板橋市 │新興 │ │1092 │建│1815 │10000分之1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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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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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718 │臺北縣板橋市新│臺北縣板橋市館│鋼筋混凝土造21│14層:138.20 │陽台22.23 │全部 │含共有部分建號37│
│ │ │興段1092地號 │前西路275號14 │層樓 │合計:138.20 │ │ │70、3772、3774及│
│ │ │ │樓之1 │ │ │ │ │3776(含停車位編│
│ │ │ │ │ │ │ │ │號地下3層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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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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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