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329號
PCDV,99,訴,2329,201012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29號
原   告 劉怡伶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陳祥彬律師
被   告 李永順
被   告 吳美熹
訴訟代理人 吳學琳
      李武雄
被   告 賴清雄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許淑玲
訴訟代理人 張達森
被   告 陳韻婷
訴訟代理人 陳麗淳
被   告 林月里
訴訟代理人 黃瓊姿
被   告 黃固榮
      陳有諒
      吳學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林口鄉○○段第六三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七0點一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其金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判 決。
二、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之協議,應係指全體共有人協商同意而言,與「決議」或 「議決」不同,亦即不適用多數決之原則。又不能協議決定 ,並不以曾經全體共有人協議而不能決定為必要,且協議之 時間亦無限制。查本件當事人已10人,而原告主張曾與局部 共有人商談如何分割未果,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又本院審 理中,已多名共有人均未到庭,參酌上開說明,應已符合前 揭「不能協議決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所共有坐落於臺北縣林口鄉○○段第639 地號土地,土 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 參酌臺北縣建築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項所示(以最低 標準正路面寬7 公尺以下論之):其最小寬度為3 公尺,最 小深度為12公尺。故建築最小面積至少為36平方公尺(12*3 =3 6),其最小可能獨立利用之建築面積至少為36平方公尺 ,另依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建築最 小寬度為7 公尺,最小深度為20公尺,最小建築面積亦需達 14 0平方公尺以上(7*20 =140 )。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其中甚多共有人所持有之應有部分 甚微,經換算面積有甚多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僅數平方公尺, 各共有人折合分得之面積均遠小於可供建築之36或140 平方 公尺,顯然均無獨立利用之可能性,故以原物分配顯有重大 困難,應認以變價分割方式方可促進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之 利用價值,共有人應其有部分取得變價之價金。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永順吳美熹賴清雄吳學琳陳韻婷林月里 等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院,然據渠等前到院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採變價分 割,並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金。其餘被告則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三、查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事 實,為兩造到場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重調字第46號卷第6-8 頁),自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一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買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亦迭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共有物未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因共有人數眾多及部分共有人意見不同,迄今無法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故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應屬足取。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即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得由法院依前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而決定為原物分割或 價金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法院經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並無特定。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 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 相同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639 地號土地面積為170.1 平方公尺,按臺北縣建築畸 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項所示,以最低標準正路面寬7 公 尺以下論之,其最小寬度為3 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故 建築最小面積至少為36平方公尺(12*3 =36),其最小可能 獨立利用之建築面積至少為36平方公尺,另依林口特定區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建築最小寬度為7 公尺,最 小深度為20公尺,最小建築面積亦需達140 平方公尺以上( 7*20 =140 ),此有臺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可稽,且為本院 歷年審理相關案件職權明知之事項。
㈡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經換算面積後有甚多共有人所分 得之面積僅數平方公尺,詳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折合分得 之面積甚多均遠小於可供建築之36或140 平方公尺,顯然均 無獨立利用之可能性,故以原物分配顯有重大困難,應認以 變價分割方式方可促進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之利用價值,故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均以變賣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本院 斟酌前述因素,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並徹底消滅 共有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則共有人取得之土 地之面積均過小,無法從事建築使用,審酌土地之利用目的 ,本件應無法原物分割,而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是本 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



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1,692元(即由原告預繳第一審裁判費金額),並應由兩造 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7 條 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文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