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第壹至伍號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凌 晨一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一時十五分起至同日二時 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友人家中,飲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車號XT─一五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三時四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一二公里(苗栗縣頭份 鎮境內),為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詎甲○○為掩 飾其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仍駕駛車輛及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之犯意,冒稱其弟弟乙○○之名應訊,而供述乙○○之年籍資料予警員填寫,並 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以示乙○○業已收受該文書 或無異議,並持以行使將上開文書交還處理之警員,足生損害於乙○○及道路交 通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八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 橋分隊調查時,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再冒乙○○名義應訊,並於附表編號五 之警訊筆錄中偽造「乙○○」之署押,足生損害於乙○○。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移送刑事組欲製作指紋照相存檔時,始主動自 首並要求更正為真實之姓名年籍。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處理本 案之警員鄒明宗證述甚詳。復有酒精測定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警員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之照片一幀及乙○ ○之口卡影本一紙及被告甲○○冒名應訊之警訊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之逮捕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而斟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 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 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 資參照,故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飲用酒類過量,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其為警攔檢查獲 後,為規避刑責及為警開單告發,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稱其 係乙○○,並在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表示乙○○已收受
該文書或無異議,並持以行使,將該文書交回處理之警員,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 有所主張,表示係由乙○○領受該舉發通知單或對酒精測定值及其他文書無異議 之意,有使人誤信其為乙○○真正署押之虞,足生損害於乙○○及道路交通管理 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 告為警將其帶回調查時,為免其前冒稱係乙○○為警識破,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 意,在警訊時冒乙○○之名義應訊,並在警訊筆錄中偽造「乙○○」之簽名,用 以表示為乙○○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敘及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 惟其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在附表編號一 至四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先後在附表編號一至四 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並持以行使,惟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行為之時間、地 點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非連續犯,附為敘 明。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在警訊筆錄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具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共危 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 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警員未發其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 前,既自動坦承其犯行,自首犯罪,即令警員已對其身分主觀上有所懷疑而欲製 作指紋照相存檔,惟依前揭判例所示,被告所為仍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酒醉駕駛車輛、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點八九毫克已超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 得駕車之規定甚多、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署押,均有使人誤信其為乙○○真正署押之虞,均 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文書本身,既非違 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已於簽名、署押後將之交還執勤員警, 已非被告所有,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 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 偽造之「乙○○」署押即簽名共 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 三枚(因複寫製作,故被告在第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聯上簽名,其下各聯均各有署 共一式四聯)上 押一枚)。
二、酒精測定值(共一式四聯)上 偽造之「乙○○」署押共八枚( 每聯均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偽造之「乙○○」之簽名及指印 紀錄表 各一枚。
四、逮捕通知書 偽造之「乙○○」之簽名及指印 各一枚。
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偽造之「乙○○」之署押共二四 警察隊造橋分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枚(每份均含乙○○之簽名三枚 凌晨四時十八分許製作之警訊筆錄 及指印五枚) (共一式三份)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