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49號
原 告 王玉燕
被 告 林金足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陳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四七巷十五號宏運黃金廣場米蘭區A、B二棟布告欄以A1菊全開尺寸(即寬約五十九點四公分、長八十四公分)以八十號黑色標楷體字體載明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書面張貼道歉啟事三十日,且在三十日期間內不得以任何方式撕下、毀損或遮掩該道歉啟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桂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擔任台北縣新莊 市○○路宏運黃金廣場米蘭區(以下簡稱宏運社區)管理 委員會第12屆主任委員,在任期間原告未支領分文,單純 珍惜住戶託付,犧牲無數下班時間,盡心盡力維護社區環 境品質,得到眾多住戶讚許。詎料,宏運社區一住戶即被 告林金足僅憑主觀妄想,在毫無證據之情形下,竟於97年 8月29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347巷7號1樓召開第14屆第 1次(臨時)住戶大會補選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及財務、機電、文康、安全等委員之際,在數十名社區住 戶面前不斷指摘原告在任職主任委員期間「偽造文書」、 「吃錢」。同時被告林金足又教唆另一住戶即被告陳桂美 (96年7月1日起接任原告職務,擔任第13屆主任委員,復 於該次住戶大會卸任)同聲指控原告「吃錢」、「不要臉 」。
㈡被告林金足在該次住戶大會中公然斥責原告「丟臉!丟臉
!A錢A的這麼公然!還這樣給我偷改我的移交清冊」( 錄音19分25秒)。被告陳桂美隨即附和「免擱凹,要呷錢 兜愛呷卡漂亮!呷卡這是什麼庭度?」(錄音30分55秒) 、「要呷錢兜愛呷卡漂亮!骯髒!住戶的錢妳也要吃!」 (錄音31分20秒),其後被告林金足再稱原告「呷卡太歹 看」(錄音31分29秒)。被告林金足所稱原告「偽造文書 」云云,全屬妄言臆測之詞,毫無實據。被告林金足指責 原告於95年7月下旬準備接任第12屆主任委員而與第11屆 管理委員會交接時,在移交清冊內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 )263960元上方加註「管理費未收呆帳」字樣,係偽造文 書。原告不具財會專長,不諳財務名詞定義,因認為移交 清冊內所謂「應收帳款」字意難懂,經幹事解釋「應收帳 款」係指住戶所積欠之未收管理費,與原告自己向來常識 認知之「呆帳」即長期積欠難收帳目意義相近,原告乃以 「呆帳」字樣加註於移交清冊,用意在於提醒自己應督促 幹事積極持續向欠繳住戶催收管理費。原告並未竄改任何 文字,也蓋上個人私章以示負責。被告林金足曾任第11屆 財務委員,當時並未對移交清冊上原告所加註之字眼有任 何異議,復於任第12屆財務委員至95年9月間因契約保養 廠商之聘用問題離職再次辦理移交,歷經2次移交,二年 間若被告林足有任何疑問,亦可隨時向管理委員會有關人 員查證,然而被告林金足從無向管理委員會人員表達疑義 ,足見被告林金足已認定原告在移交清冊內之記載全無錯 誤,時隔二年,突然在社區住戶臨時大會上指控原告偽造 文書,更一口咬定原告在該數字上加註「呆帳」字樣就是 將該款項以呆帳報銷,趁機侵吞該筆款項,其前後行徑自 相矛盾,顯難自圓其說。
㈢被告林金足污衊原告「吃錢」乙節,更與事實不符,動機 惡毒,依宏運社區管理委員會運作模式,管理費係由管理 委員會之總幹事負責收取並辦理銀行繳納,記帳工作則委 託大昆保全公司會計陳淑女負責,由財委全權監督,主任 委員不經手管理費及接觸錢財,僅從事收支憑證之核章, 故原告從未經手管理費收納,毫無可能如林女所稱「吃錢 」。管理費應收帳款原有263960元(宏運社區第11屆移交 清冊之應收帳款),自95年8月原告開始擔任主委後,每 月均積極請宏運社區管理委員會幹事趙軒誌向欠繳住戶催 收,並由趙君存入玉山商業銀行管理費專戶,且263960元 應收帳款至95年12月31日止,趙君已向欠繳住戶收繳並存 入管理費專戶,有收款單據及銀行存簿影本可稽。原告交 卸第12屆主任委員時,第12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已依法
於96年7月4日將玉山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存簿、財務月報表 、財務收支憑證、管理費繳收入明細表(95年8月至96年6 月)定存單四張合計0000000元總帳、管理費收入帳、零 用金帳、現金帳等移交予第13屆財務委員,可見被告林金 足所謂「吃錢」云云,概屬惡意構陷,存心可議。被告陳 桂美接續擔任第13屆主任委員,卻完全疏於記帳,陳桂美 之主任委員任期自96年7月1日起,然僅記帳至96年8月31 日止,導致第14屆主任委員不願接任,被告陳桂美亟思推 卸其帳目不清、交接遲延之責,竟於上開住戶大會與被告 林金足共同構陷原告吃錢,被告2人具有共同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林金足顯已明知對原告收回系爭263960元款項存入宏 運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而仍惡意公然指摘原告「A錢」 ,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按宏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1 屆移交清冊上記載之系爭應收帳款263960元為宏運社區95 年6月底為止之管理費未繳金額,該金額係依據宏運社區 95年6月管理費收入明細照列,為94年1月至95年6月未繳 管理費加總,被告林金足除擔任第11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 員至95年7月底止,尚於同年8月繼續擔任宏運社區第12屆 財務委員,原告自同年8月起擔任第1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即請幹事趙軒誌陸續收回未繳管理費,從宏運社區 同年7、8月之單月管理費收入明細可知,系爭應收帳款 263960元至同年8月底止,已收回198910元,並經被告林 金足蓋印確認,被告林金足擔任財務委員,有權查核管理 委員會現金收支及各項財務帳冊,又具財會專長,既於該 兩月份之管理費收入明細上蓋印,對原告收回該筆263960 元內部分金額並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之事實顯屬明知,被 告林金足既明知原告未侵吞系爭應收帳款,竟又於97年8 月29日宏運社區住戶大會中公然指稱原告吃錢,顯係出於 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侵害原告名譽 權情節重大。
㈤被告2人彼此附和,由被告林金足無端在上開宏運社區住 戶大會中公然斥責原告「丟臉!丟臉!A錢A的這麼公然 !還這樣給我偷改我的移交清冊」、「呷卡太歹看」等語 ;被告陳桂美則侮辱原告「免擱凹,要呷錢兜愛呷卡漂亮 !呷卡這是什麼庭度?」、「要呷錢兜愛呷卡漂亮!骯髒 !住戶的錢妳也要吃!」等語,在場數十位同社區住戶均 已知悉,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甚明,被告該等 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既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指摘之真實,渠等侵害原告名譽權顯無任何阻卻不法
事由。
㈥原告任職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公務人員多年,以名譽、廉潔 為第二生命,卻遭被告2人無端公然污衊,在社區遭人指 指點點,人格名譽均受嚴重打擊,內心痛苦不堪,在該次 住戶臨時大會,被告林金足除對原告公然進行刻薄已極之 無端指控外,又鼓勵其親屬數人同時在旁鼓掌叫好,會後 更陸續以耳語方式向宏運社區多名住戶指稱原告偽造文書 、侵吞社區公款等事,原告名譽因而受重大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回復原告 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任職公務人員之身分,對自身名譽 之長期自我要求,義務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無償處理社區 公共事務,卻遭被告2人於住戶大會數十人前公然以惡毒 言語多次詆毀原告名譽,受有巨大精神痛苦,被告2人均 營商多年,各擁有宏運社區市價達600萬元以上之房屋, 財產、收入豐厚,原告請求被告2人就其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損害向原告給付20萬元之 慰撫金。被告2人既係於宏運社區住戶大會公然侵害原告 名譽權,回復原告名譽之最適當方式即為於宏運社區住戶 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區域道歉啟事澄清原告絕無被告所指稱 之A錢、偽造文書等情事,請求被告2人應於台北縣新莊 市○○路347巷15號宏運黃金廣場米蘭區A、B二棟布告 欄以A1菊全開尺寸(即寬約59.4公分、長84公分)以80 號黑色標楷體字體載明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書面張貼道 歉啟事30日,且在30日期間內不得以任何方式撕下、毀損 或遮掩該道歉啟事。
㈦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於台北縣新莊市○○路347巷15號宏運黃金廣場 米蘭區A、B二棟布告欄以A1菊全開尺寸(即寬約59. 4公分、長84公分)以80號黑色標楷體字體載明如附表 所示文字內容之書面張貼道歉啟事30日,且在30日期間 內不得以任何方式撕下、毀損或遮掩該道歉啟事。 二、被告陳桂美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林金足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於97年8月29日宏運社區第14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中並無公然指稱原告「A錢」、「吃錢」及「不要 臉」等言語,請求勘驗錄音光碟內容。
㈡系爭第11屆移交清冊上原記載「應收帳款263960元」,嗣 經原告更改為「管理費未收呆帳」,惟並未由移交人之被 告再次確認等事實業經證人趙軒誌證述綦詳,則就被告認 知中該移交清冊既未經其同意而作修改,且此等修改復於 會計記載上有重大之不同,且因第13屆、第14屆管理委員 會交接時顯有帳冊未提出之情,則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就此等與區分所有權人相關之公共事務,提出疑問, 顯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實為評論,而非不法之行為,亦無由 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金足於97年8月29日在台北縣新莊市○○ 路347巷7號1樓召開第14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補選宏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機電、文 康、安全等委員之際,在社區住戶面前指摘原告在任職主 任委員期間「偽造文書」、「丟臉!丟臉!A錢A的這麼 公然」及「呷卡太歹看」等語;同時另一住戶被告陳桂美 附和指控原告「要呷錢兜愛呷卡漂亮!呷卡這是什麼程度 !」「骯髒!住戶的錢妳也要吃」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錄音、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被 告林金足雖否認在會議中有如此之陳述,惟經本院於99年 12 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結 果,確實有「偽造文書」、「丟臉、丟臉、A錢A得這麼 公然,還這樣給我偷改移交清冊」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99年度簡字第6699號被告2人妨害名譽刑事偵、審全 卷資料參核,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亦經刑事庭法官於99 年11月29日勘驗在案,並製作勘驗筆錄可參,與本院上開 當庭勘驗結果大致相符。雖錄音光碟內聲音相當吵雜,被 告雖否認是錄音中的說話者,惟本院依上開話語內容前後 文所述,被告林金足確實於會議中指摘原告偷改移交清冊 ,上開「丟臉」及「A錢」等語之陳述者接續說出「還這 樣給我偷改移交清冊」,顯見上開錄音內容確為被告林金 足所述,被告林金足亦於99年11月29日刑事庭法官訊問時 自承在會議中有說過偽造文書等語,故被告林金足上開所 辯無堪憑信。
㈡又原告確於移交人為被告林金足之宏運社區第11屆移交清 冊(誤載為第12屆)中應收帳款263960元上方加註「(管 理費未收呆帳)」等字樣,並蓋用私章於其上之事實,惟 原告主張伊未具財務會計專長,不諳財務專有名詞,因認 為移交清冊內所謂「應收帳款」字意難懂,經幹事解釋後
始知係指住戶所積欠之未收管理費,與原告向來常識認知 之「呆帳」即長期積欠難收之未收管理費意義相近,始以 「呆帳」字樣加註其上,用意提醒自己應督促幹事積極辦 理催收等語,此與原告於上開宏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時所陳因未熟悉會計所致,詳如原告所提錄音光碟譯文所 載,且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 文書,原告以自己之認知下逕在移交清冊上加註「管理費 未收呆帳」字樣,而非刪除「應收帳款」等字,並且在加 註字樣上蓋用印章,原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甚明,被告 指摘原告「偽造文書」云云,顯有未合。另宏運社區第11 、12屆幹事即證人趙軒誌於檢察官98年4月2日訊問時具結 證稱:「應收帳款於第12屆除了王美月17170元、陳茂己2 840元的管理費外都有收齊」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564號偵查卷第34頁);宏運社區第 12、14屆財務委員即證人邱高義榮於檢察官98年10月6日 訊問時具結證稱:「(263960元事後是否收齊?)95年7 月時收回14萬多,到95年12月時幾乎收齊,除了有兩筆住 戶搬離列為呆帳外,其餘已收回。錢是幹事趙收的」等語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08號卷第 28頁);宏運社區保全公司會計即證人陳淑女於檢察官同 日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第12屆給第13屆帳冊是否載有 管理費應收帳款263960元?)沒有,因為在95年12月時已 收回,除了被法拍列為呆帳,另一筆為拒繳,但這筆拒繳 未列為呆帳」等語(見同偵查卷第29頁),核與原告所提 業經被告林金足以財務委員身分簽核之宏運社區95年6月 管理費收入明細表,其中94年1月起至95年6月止管理費未 繳明細為263960元,即為上開宏運社區第11屆移交清冊所 載應收帳款,嗣被告林金足亦簽核同年7月管理費明細表 ,已記載追繳94年2月至95年6月未繳管理費收入147960 元,再於同年8月管理明細中記載追繳94年1月至95年6月 未繳管理費收入50950元等情相符,故原告擔任宏運社區 第12屆主任委員後仍繼續由幹事追繳住戶積欠之管理費, 顯與原告在移交清冊中加註逕列為「呆帳」之情節未符, 益徵原告所陳因不熟稔會計專有名詞誤用「呆帳」字語, 僅為提醒自己督促幹事繼續催收等情,應堪採信;且被告 林金足於檢察官98年11月9日訊問時陳稱:「(是否知悉 應收帳款收款情形?)知道,帳是會計做的,我是第11屆 財委,每個月會去對帳,我做到95年8月底,9月初」、「 (你當財委任內,應收帳款是否收齊?)沒有…但6至8月 陸續有再,但未收齊…」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續字第408號偵查卷第43頁),原告雖加註移 交清冊,但未實際將應收帳款逕列為「呆帳」不再催收, 而係繼續催繳入帳,此為被告林金足續任財務委員而簽核 管理費收入月報表時應已知悉之事實,被告林金足在宏運 社區住戶參加區分所權人會議時,以原告在移交清冊上加 註之字樣,逕予指摘原告擔任宏運社區第12屆主任委員「 公然A錢」、「呷卡太歹看」等語,實非針對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論述,且所用字句亦非就特定事件所為之適當評論 ,已屬被告情緒謾罵之詞,缺乏具體評論事件之內涵,被 告顯係直接對原告個人人格抽象嘲弄之意,自屬輕蔑他人 、使人難堪之侮辱言詞,足以減損社會上對原告人格之評 價及名譽,故被告林金足所辯各節,無堪憑採。 ㈢被告陳桂美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陳桂美於宏運社區 上開區分所權人會議期間,接續被告林金足指摘原告「A 錢」之後,對原告謾罵「要呷錢兜愛呷卡漂亮!呷卡這是 什麼程度!」「骯髒!住戶的錢妳也要吃」,被告林金足 再附和「呷卡太歹看」等語,被告2人對於損害原告名譽 已有侵權行為關連共同,原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回 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 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損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 度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原告主張被告2人故意共同不 法侵害其名譽,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為正當。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2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方法,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 主張伊任職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公務人員多年,以名譽、廉 潔為其第二生命,卻遭被告2人無端公然污衊,在社區遭 人指指點點,人格名譽均受嚴重打擊,內心痛苦不堪,造
成其精神損害云云。被告藉由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公開場合之機會,以「偽造文書」、「公然A錢」、「要 呷錢兜愛呷卡漂亮!呷卡這是什麼程度」及「呷卡太歹看 」等語指責原告,對於曾經擔任宏運社區主任委員乙職之 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原告之道德形象、人格評 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而毀損原告之名 譽,其用字遣辭顯屬對他人人格評斷之貶抑、污衊,原告 當時自是無法忍受,其精神上遭受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 酌被告2人係以召開會議公開場合妨害原告名譽,將使原 告於社區住戶心目中產生難以抹滅之負面印象,原告係台 灣省立師範專科學校幼教師資科畢業,目前擔任台北縣新 莊市公所兵役課課員;被告林金足畢業於德行商專,現為 家庭主婦等情,並參酌卷附兩造財產資料明細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允適,逾此部 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 於台北縣新莊市○○路347巷15號宏運黃金廣場米蘭區A 、B二棟布告欄以A1菊全開尺寸(即寬約59.4公分、長 84公分)以80號黑色標楷體字體載明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 之書面張貼道歉啟事30日,且在30日期間內不得以任何方 式撕下、毀損或遮掩該道歉啟事之方式以回復其名譽,本 院審酌被告係於宏運社區召開會議時公開以言詞方式妨害 原告名譽,原告上開請求回復原狀之方法,本院認為必要 且適當,亦不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於台北縣新 莊市○○路347巷15號宏運黃金廣場米蘭區A、B二棟布 告欄以A1菊全開尺寸(即寬約59.4公分、長84公分)以 80號黑色標楷體字體載明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書面張貼 道歉啟事30日,且在30日期間內不得以任何方式撕下、毀 損或遮掩該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告金錢請求勝訴部分,因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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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啟事 │ │
│一、林金足、陳桂美特此承認於民國97年8月29日晚間於本宏 │
│ 運黃金廣場米蘭區社區第14屆臨時住戶大會共同以「丟臉│
│ 、公然A錢、偷改移交清冊、要呷錢兜愛呷卡漂亮、骯髒│
│ 、住戶的錢妳也要吃」等不實言語公然污衊王玉燕,完全│
│ 欠缺任何憑據,已重大損害王玉燕之名譽,嚴重侮辱王玉│
│ 燕之人格。 │
│二、林金足、陳桂美謹向王玉燕至表歉意!特將此啟事登載於│
│ 本社區布告欄,向王玉燕公開致歉並公告社區住戶週知,│
│ 俾便藉此回復王玉燕之聲譽,庶免再遭社區住戶誤解。 │
│三、林金足、陳桂美公開保證今後絕不再犯,對前述侵害王玉│
│ 燕權益等不理性之言行已深切自我反省並改正,特此聲明│
│ 如上,以昭公信。 │
│ 道歉人:林金足 │
│ 陳桂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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