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029號
PCDV,99,訴,2029,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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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莊明璋
被   告 高波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順益
被   告 黃世明
被   告 張璧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玖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高波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波公司)於民國96年9 月13日,邀被告李順益張璧麟黃世明出具保證書,連帶 保證被告高波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以新 台幣(下同)1200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7、8條之情事,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
2被告高波公司於96年9月1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含委 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特約條款),與原告為授信往來,由被告 李順益張璧麟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對於高波公司現在及將 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價,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信 用狀項下之匯票等有關文件作為本行代立約人承兌付款或墊 款之憑證。被告高波公司乃依據上開契約於98年12月29日、 99年2月3日、99年2月10日、99年3月10日向原告提出開發國 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四筆,原告依被告之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 銷信用狀四筆(如附表編號1至4),經信用狀受益人檢附相 關文件辦理押匯後,由原告為其墊款,編號1墊款日98年12 月31日、編號2墊款日99年2月5日、編號3墊款日99年2月11 日、編號4墊款日99年3月11日,利率、到期日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此有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及發票影本4份 為證。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 條約定,所有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3被告高波公司另於98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如附表編號



5、6,合計0000000元,其借款本金、利息及到期日約定悉 如附表編號5、6所示,並約定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 清償。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二紙可稽。
499年6月18日被告高波公司申請商務卡額度30萬元,最後一 筆消費日期99年3月23日為高鐵站車票565元(見商務卡明細 帳),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9年9月2日,餘額為127335元未清 償(如附表編號7),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依商務卡 注意事項第2條第5點約定,依積欠本金(即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金額2.5%計收違約金,並以未依約繳款日起六 期為限,明細如附表編號7所示,有商務卡申請書影本乙份 為憑,依約被告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5被告高波公司自99年4月19日起支票存款帳戶發生退票8張, 金額合計952288元,信用狀況發生嚴重瑕疵,原告經多次至 高波公司營運處及以電話通知,並於99年5月11日及99年5月 31日以雙掛號寄發催告函,請被告等於3日內至原告營業處 清償,然被告等並未至原告處清償債務,另查詢臺灣票據交 換所至99年6月25日資料,被告公司共有13張退票,金額 00000 00元,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迄未辦理清償註記,於 99年6 月18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 6綜上所述,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所 有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共計積欠原告本金0000000 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高波航電股份有限公司李順益黃世明則以:對於原 告主張之金額無意見,然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璧麟則以: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 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主債務人就 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 ,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4條亦有規定。被告於98年間辭去 董事及總經理乙職,所負之債務保證責任業已消滅,被告於 98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終止保證責任,因原告不 知原告銀行積穗分行徐經理之名字,故收件人只有寫原告銀 行積穗分行徐經理,郵局要求收件人一定要全名,原告打電 話問原告銀行,原告銀行不願告知,故該份存證信函並未寄



出,嗣被告張璧麟於99年1月27日因誤信被告李順益以文件 更新為由,在新文件上簽名,始知新文件所載保證期間至 101年間,但被告張璧麟已於該日向原告銀行余先生清楚表 達:被告已辭去董事與總經理職務,並有籌組新公司計畫需 要貸款,要先除去被告高波公司之保證債務後,銀行才願意 承保,故被告不可能再就高波公司之債務保證等語,原告自 應知被告之本意,被告於99年1月28日又以電話向余先生言 明不願就99年1月27日簽名之契約保證,請其辦理終止保證 ,余先生告以文件尚在稽核處審核,會將被告之意思轉達。 被告續於99年2月3日、同年月24日以電話要求終止所有保證 契約。嗣被告於99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求終止 先前所簽之保證契約,再次重申被告高波公司與原告銀行間 之債務均與被告無關。原告事後卻向被告催討,已違反其契 約書第14條第5款「連帶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保證 責任」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開發國內不 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及發票、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商務卡申請書、放款資料查詢 單、商務卡明細帳、催告函及存根聯、臺灣票據交換所查覆 單為證,且為被告高波航電股份有限公司李順益黃世明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張璧麟雖以前詞置辯,惟按 民法第753條之1為99年5月26日所增訂公布,民法債編施行 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 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著有規 定,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就新增之民法第753條之1之適用設 有特別規定,是民法第753條之1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自 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本件被告高波公司之債務最後 一筆發生在99年3月23日,有商務卡明細帳可稽,應無民法 第753條之1之適用。又查,兩造所訂保證書第8條、授信契 約書第15條載明「本保證書未定有期間,保證人得隨時以書 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書」,是被告張璧麟欲終止保證契約 ,應以書面向原告為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力。查被告張 璧麟於98年9月25日所寫存證信函,因收件人未寫全名而未 能寄出,此為被告張璧麟所自承,雖被告張璧麟辯稱之後曾 數次以電話與原告銀行人員余先生表明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 ,然口頭終止與兩造保證書第8條、授信契約官書第15條之 約定不符,自不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張璧麟遲至99年3月25 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張璧麟至99年3月26日之存證信函送達原告時起,始



能免除其保證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債務均發生在 99年3月26日之前,有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商務卡 明細帳可稽,被告張璧麟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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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波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