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960號
PCDV,99,訴,1960,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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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   告 林功瑞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
被   告 王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二0巷七弄十三號三樓房屋(即臺北縣板橋市○○段八四0一二建號建物)遷出,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2 項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667 元,及自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核其所為訴之變 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 月1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22 0 巷7 弄13號3 樓房屋(即臺北縣板橋市○○段84012 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 月1 日 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000元,應於每月1 日前 繳納,被告並給付原告押租保證金15,000元。嗣租賃期間屆 滿後,被告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租金維持不變,未 另行簽訂書面契約,故本件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告 自98年2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催促,均避不見 面,原告遂於98年10月13日及同年10月30日分別以板橋漢生



郵局第344 號、板橋24支局第93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文到後7 日內給付積欠租金,否則將收回房屋自行處理,然 上開存證信函均因被告不知去向、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是被 告自98年2 月至今(99年7 月),已積欠1 年又6 個月租金 未付,其積欠租金達2 月以上,具備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規定出租人得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之要件,原告爰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 金,因被告逾期未給付,原告再請求以99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之送達(即同年月17日),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因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生 效而告消滅甚明。又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再本件租 賃契約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後終止,被告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0,000元。另原告自98年2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17日止 ,共21月又17日,積欠租金計215,667 元【(即:10,000× 21)+(10,000×30分之17)=215,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被告前所給付之押租保證金15,000元後,仍欠原告 租金200,667 元,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併為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定期租賃)出租人非因左列 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 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亦有 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 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承租 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 條前段、179 條 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復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 439 條前段、179 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 ,將房屋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2 月1 日起至99 年11月17日止積欠之租金200,667 元,及自99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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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