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61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一華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鸞因99年度訴字第1861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價
)額為新台幣參拾萬伍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玖佰
陸拾伍元,上訴人僅繳納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元,尚不足新台幣
壹仟捌佰壹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