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861號
PCDV,99,訴,1861,2010120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李一華
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律師
被   告 李秀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刑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3249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8年
度附民字第66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啟事內容刊登於被告個人部落格網頁(http: //tw.myblog.yahoo.com/jw!SksMSTie9BBx11)三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一項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間起,參加在臺北市○○路39號之「基督教 聚會處」之教會活動,因對該教會之長老與教友有所不滿, 遂在其於雅虎奇摩網站(網路家族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之「Yahoo!奇摩部落格」申請設立之可供不特定人瀏覽屬公 開性質之名為「人類社會現象佈告欄」之其個人部落格網站 (http: //tw.myblog.yahoo.com/jw!SksMSTie9BBx11/arch ive?l=a )內,張貼批評該教會之長老與教友之言論(此部 分未在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
㈡該教會輪值長老即原告於98年6 月間,自教友處知悉被告在 其上開部落格內,張貼批評教會長老與教友之言論,遂於98 年6 月21日上午彌撒完畢後之報告時,趁被告在場之機會, 宣讀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文稿以及如同表編號二之李問二 所示之朗讀內容與同表欄李問五所示之錄音內容等之言詞, 未當場明指係被告所為,以該言詞勸導被告,希望被告能停 止在部落格張貼批評該教會與教友之言論行為。詎被告當場 聽聞原告該報告後,明知原告並未在該彌撒後之報告上對其 與其家屬有何恐嚇之言詞,竟基於以在網際網路上以文字或 圖畫誣指原告有於上開彌撒後之報告中恐嚇其之虛偽事實之 毀謗犯意以及對原告為謾罵與嘲弄之公然侮辱犯意,意圖將 誣指事實散布於眾,於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各該時 間,接續為下列各該毀謗與公然侮辱之犯行:
⑴其接續在其上開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人類社會現象佈告



欄」之其個人部落格內,張貼如附表三編號一、㈠所示、 同表編號二、㈡所示、同表編號三所示、同表編號四、㈠ 所示之文字,誣摘原告公然宣稱要用教會鏟除其與其家屬 並要對其與其家屬不利之虛偽事實,而毀謗原告。 ⑵另接續在該部落格內,以如附表三編號一、㈡所示、同表 編號二、㈠所示、同表編號四、㈡所示之「神棍」、「假 基督徒」及質疑式之語句等之表示不屑輕蔑及攻擊意思之 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地位之文字與圖片,公然侮辱原告。 ㈢嗣因原告自教友處知悉被告於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 該段期間,在該部落格內張貼上開毀謗及侮辱之言論,遂於 98年7 月12日上午彌撒完畢後之報告時,趁被告在場之機會 ,除再宣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同年6 月21日文稿如同表編 號二之李問二至四所示以向被告告知其在網路張貼之如附表 三編號一、㈠所示、同表編號二、㈡所示、同表編號三所示 、同表編號四、㈠所示之言論為不實外,並以同表編號二之 李問五所示之言詞,勸告被告不要再繼續在其部落格張貼批 評該教會與教友之言論。詎被告當場聽聞原告該報告後,明 知原告並未在該彌撒後之報告上對其有何恐嚇或威脅之言詞 ,以及其並未有原告在教會斂財或有其他犯罪事實之證據, 竟另基於在網際網路上以文字誣指原告有於上開彌撒後之報 告中恐嚇其及有藉教會斂財及有其他犯罪行為之虛偽事實之 毀謗犯意以及對原告為謾罵與嘲弄之公然侮辱犯意,意圖將 誣指事實散布於眾,於附表三編號五至編號十所示之各該時 間,另接續為下列各該毀謗與公然侮辱之犯行: ⑴其接續在其上開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人類社會現象佈告 欄」之其個人部落格內,張貼如附表三編號五、㈠所示、 同表編號七所示、同表編號九、㈠所示之文字,誣摘李一 華又在教會公然威脅恐嚇其之虛偽事實,而毀謗原告;另 以同表編號五、㈢所示、同表編號六及八所示、同表編號 九、㈡所示之文字,誣指原告有藉教會以斂財及偽造文書 之犯行之虛偽事實,而毀謗原告。
⑵另在該部落格內,以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上樑不正下 樑歪」之表示不屑輕蔑及攻擊意思之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 地位之文字與圖片,公然侮辱原告。
㈣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慰 撫金及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等語。
㈤原告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啟事刊登於基督 教論譠報第1 版4分之1版及被告個人部落格網頁各三日,所



需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在個人部落格網頁所張貼之文章及圖片均 屬真實等語。併為答辯: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原告有於98年6 月21日上午彌撒完畢後之報告時,以未指名 被告姓名之方式,宣讀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文稿等情,核 與證人張克奇、陳水德、游碧蕙、王正和於偵查及本院刑事 庭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本院刑 事庭勘驗原告98年7 月12日錄音音軌之勘驗結果相符,此外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三、㈡所示之其之網路部落格文章中亦 記載以「李一華不敢指名道姓的說」等文字。再依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與同表編號二、李問二之文稿內容,該內容除於客 觀上顯難認構成對人為恐嚇、脅迫之言詞外,更與被告於其 網路部落格如附表三編號一、㈠所示、同表編號二、㈡所示 、同表編號三所示、同表編號四、㈠所示之文章中所描述之 狀態,顯有所不同,依上開事證,足證被告明知原告未在該 次彌撒後之報告中對其與其家屬有何恐嚇之言詞,竟在其上 開網路部落格之文章中,為上開虛偽不實之指控,而其網路 部落格又屬公開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網頁,是被告於其網路 部落格內撰寫上開文章,自屬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 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而構成毀謗行為。是被告辯稱:張貼 文章圖片均屬真實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採信。
㈡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一、㈡所示、同表編號二、㈠所示、同 表編號四、㈡所示之各該時間,在其網路部落格文章中,以 如各該欄所示之「神棍」、「假基督徒」及質疑式之語句之 文字與圖片指射原告之事實,有各該欄所示之網頁資料在卷 可稽,而「神棍」、「假基督徒」及該等質疑式語句,於客 觀上,均屬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表示不屑輕蔑及攻擊意思 ,足以對於原告在教會中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之文字及圖片,是被告於其公開之網路部落格內撰 寫張貼上開文字及圖片,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 ㈢原告有於98年7 月12日上午彌撒完畢後之報告時,陳述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言語等情,核與證人張克奇、陳水德、游 碧蕙、王正和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原告98年7 月12日錄音音軌確認無誤, 依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原告98年7 月12日錄音音軌譯文,該 內容於客觀上顯難認構成對人為恐嚇、脅迫之言詞,是被告 於其網路部落格中以如附表三編號五、㈠所示、同表編號七 、㈠所示、同表編號九、㈠所示之文章中指摘原告有於該次



彌撒後之報告中對其要脅恐嚇云云,顯係與事實不符;此外 ,被告於其網路部落格中以如附表編號五、(三)所示、同表 編號六、㈠所示、同表編號八、㈠所示之文字敘述指摘原告 有斂財、利用教會賺錢及偽造文書之行為,惟依其於偵查及 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提出之資料,均係其網路部落格中類似 於附表三所示之其個人之情緒性、漫罵性與質問式之文字, 並未有任何證據資料存在,客觀上顯難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指述之事實為真實,就此部分,顯無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阻卻事由存在,是被告於其公開之網路部落格 內撰寫上開文章,自屬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 告名譽之行為,而構成毀謗行為。
㈣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時間,於其網路部落格文章中 ,以同欄所示之「上樑不正下樑歪」文字指射原告之事實, 有同欄所示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而該文字,於客觀上,係 屬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表示不屑輕蔑及攻擊意思,足以對 於原告在教會中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之文字,是被告於其公開之網路部落格內撰寫上開文字,自 構成公然侮辱之行為。
㈤基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事證明確,要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所張貼之文章圖片均屬真實等語,尚乏依據,要 不可取。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要堪採信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 ,被告既有上開侵害原告之事實,則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分論如下: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如前所述,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毀謗原告之事實,使 原告名譽權遭受到侵害,則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



認定。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 精神慰撫金。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固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因此就被害人所受無形之苦痛予以賠償,應審酌被害 人地位、身分、家庭狀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及加害之 程度,核定相當數額。本院斟酌兩造實際情況,依原告自 陳:係陸軍官校畢業,擔任陸軍運輸學校校長,及欣欣客 運公司的董事長,基督教會長老,為少將退役,月入十萬 元,及公家配給的房舍等情;被告當庭陳明:係國立空中 大學肄業,曾是紅十字會志工,在社區大學成立媒體素養 學社的社長,曾經是台北縣勞工大學勞工社之副社長,目 前在復建中,無業,現在沒有收入,有房屋及繼承之房地 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狀 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及加害之程度及被告公然侮辱、 毀謗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於10萬元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 准許。
⑶又原告請求自99年1月6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就上開准予賠償十萬元慰撫金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 核符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03條規定,是原告請求此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 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刊登道歉啟示部分:
原告就被告公然侮辱、毀謗原告之行為,另請求被告應於基 督教論譠報及被告個人部落格網站刊登道歉啟示乙節。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查本件被告於其個人部落格內張貼文章及圖片公然侮辱、毀 謗原告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法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其個人部落格刊登道歉啟事作為 回復名譽損害之處分,為有理由。參酌被告係在其個人部落 格網頁登載公然侮辱、毀謗原告名譽之事實,則回復原狀之 比例上,亦應以被告應刊登在其個人部落格網站刊登道歉啟 事(原告請求之道歉啟事內容,經修改刪除不必要之字句, 如附件所示內文,應足以表達被告之道歉及回復原告名譽。



),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且足以保障回復原告之名譽權,核 屬適當。至於原告另請求刊登於基督教論譠報部分,因被告 既未刊登於基督教論譠報作為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請 求刊登於基督教論譠報,核非屬適當,應予駁回。基上,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啟事內容刊登於被告個人部落 格網頁(http: //tw.myblog.yahoo. com/jw! SksMSTie9BB x11 )三日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在被告個人部落格網頁刊登如 附件所示之啟事三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 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附件:
向台北市基督徒聚會處李一華長老道歉啟事
立道歉人李秀鸞自民國98年6 月24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在雅虎奇摩網站個人部落格網頁,對外刊登不實之文字及圖片,公然侮辱台北市基督徒聚會處輪值長老李一華,對李一華長老名譽造成損害至為懺悔,特登本道歉啟事向李一華長老致歉與澄清,並希望李長老能夠原謫諒。
道歉人:李秀鸞
中 華 民 國 年 12 月 6 日
(附註:年月日於登載時再填入該日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