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793號
PCDV,99,訴,1793,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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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93號
原   告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何家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被   告 鍾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8573元,及自 9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99年12月20日當庭具狀減縮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9萬3648元,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1 日至97年2 月1 日間受僱於址設臺 北縣永和市○○路○ 段100 號之原告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展業部推廣科業務員,負責業務招攬及收取費用, 明知原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天然氣用戶均有給予裝置費收費折 扣優惠,扣除折扣後,其應向各用戶收取之費用金額詳如附 表應收金額欄所示,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天然氣用戶隱瞞欣欣公 司有給予用戶裝置費收費折扣優惠一事,佯稱渠等應繳納全 額裝置費,致各該用戶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實收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含全額裝置費)予被告,被告便開立第一 聯客戶收執聯記載實際收取金額交予客戶,再於第2 至4 聯 存查聯、扣抵聯上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收金額,繳回予原告 ,並僅繳回如附表應收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原告,差額部分 總計新臺幣(下同)746,514 元,則均不法佔為己有供己花 用完畢。嗣經原告於97年1 月間查核,始悉上情,遂詢問被 告,被告承認之並在離職書上記載「願意將個人96年度之年 終獎金147,98 6元先行償還,餘款598,573 元,定於97年6 月30日前還清。」,後被告有於97年4 月間匯款4880元予原 告,然迄今仍有59萬3648元尚未清償。被告被訴侵占部分, 業經鈞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此, 乃提起本件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3648元,及自97年7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對於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書立之離職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51號侵占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亦對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表示無意見,是 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9萬3648元,及自97年7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是本院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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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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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用戶名稱 │ 收款時間 │ 應收金額 │向用戶實收金額│所得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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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謝永芳 │95年1月19日 │34,720元(含申請│38,489元 │3,769元 │
│ │ │ │費、裝置費及裝表│ │ │
│ │ │ │通氣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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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深坑台北新花園G 區│95年10月17日│291,561 元(含裝│323,822元 │32,261元 │
│ │(建商佳鋐建設股份│ │置費及裝表工本費│ │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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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深坑台北新花園B 區│96年1月23日 │2,193,908 元(含│2,436,964元 │243,056元 │
│ │(建商佳鋐建設股份│ │裝置費及裝表工本│ │ │
│ │有限公司) │ │費) │ │ │
├──┼─────────┼──────┼────────┼───────┼─────┤
│四 │深坑台北新花園D 區│96年3月27日 │3,230,270 元(含│3,588,056元 │357,786元 │
│ │(建商佳鋐建設股份│ │裝置費及裝表工本│ │ │
│ │有限公司)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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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新店陽光樂活(建商│96年8月14日 │2,039,824 元(含│2,146,879元 │107,055元 │
│ │萬代盛建設股份有限│ │裝置費及裝表工本│ │ │
│ │公司)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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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廖美慧 │96年8月15日 │23,449元(含申請│26,036元 │2,587元 │
│ │ │ │費、裝置費及裝表│ │ │
│ │ │ │通氣費) │ │ │
├──┴─────────┴──────┴────────┴───────┴─────┤
│共計不法所得金額為746,5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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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