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783號
PCDV,99,訴,1783,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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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劉廖榮美
      劉昭宏
      劉昭成
      劉昭良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林良雄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余政勳律師
被   告 林燈丙
      林利雄
      林松雄
      林煌財
      林福生
      林福春
      林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燈丙林利雄林松雄林煌財林福生、林福 春、林美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埔段菜 寮小段439-4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585,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99年9 月2 日具狀撤回先位聲明撤回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部份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59 頁),再於99年1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林燈丙



林良雄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埔段菜寮小段000-0000地號之應 有部分240 分之40、240 分之14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四人共有,揆之前揭規定,被告並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且不妨礙本件訴訟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姮為民國(下同)49年間林姮為坐落臺北 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439 地號之土地(下稱439 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經取得439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後,由林姮擔任起造人申請營造執照,並由其領得合法之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49年營字第603 號營造執照後, 建造門牌號碼即現為臺北縣三重市○○○路單號13至23號等 六幢建物,建物完成後,先由劉昌義與訴外人林萬成(即林 姮之合夥人)於50年4 月17日簽定原證1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買受林萬成所有之地號20坪,因林萬成財務出現問題無法 履行契約後,再由林姮劉昌義於50年4 月17日訂定原證13 之杜賣契約,將臺北縣三重市○○○路15號建物(下稱中正 南路15號建物,門牌號碼原為臺北縣三重市○○里○○路13 號,後經過主管機關重編門牌)及其坐落土地出賣予劉昌義林燈丙林姮並依買賣契約將建物及土地交付與劉昌義劉昌義取得中正南路15號建物所有權後,於92年6 月1 日死 亡後,由原告劉廖榮美繼承,惟因439 地號土地仍為共有, 林姮劉昌義約定,待439 地號土地依中正南路15號建物坐 落大小切割出獨立地號土地,並由林燈丙林姮取得單獨所 有權後,始移轉坐落土地所有權登記給劉昌義。而其餘中正 南路13、17、19、21、23等號建物及各建物坐落土地,亦由 林燈丙林姮夫婦出賣給現居人,439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 為達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買受人劉昌義的目的,乃於69 年間委託代書依系爭土地上各建物之位置辦理分割,因當時 法規所需繳付之增值稅頗鉅,多數土地共有人無力繳付,致 43 9地號土地雖完成分割手續,依門牌現為三重市○○○路 單號13至23號等六幢建物,分割出臺北縣三重埔段菜寮小段 439-4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在內等數地號之土地,惟因土 地未辦理交換,致使分割後的40餘筆土地,仍由原439 地號 土地的共有人所共有,林燈丙林姮夫婦於72年間向劉昌義 及中正南路19號、中正南路21號之買受人表示,若要其夫婦 二人履行義務,即移轉各該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必需再支付其夫婦二人一筆款項,俾繳納土地增值稅, 劉昌義林燈丙夫婦二人35萬元,僅僅移轉系爭土地少許之 應有部分予劉昌義林燈丙林姮夫婦於84年7 月20日又遣 其子林良雄,向劉昌義索取100 萬元,將辦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劉昌義劉昌義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又交付 了一筆100 萬元之款項,林燈丙夫婦仍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給劉昌義,嗣因劉昌義於92年6 月1 日過世,由原告劉廖 榮美、劉昭宏劉昭成劉昭良繼承,林姮於98年1 月9 日 過世,繼承人有被告林燈丙(配偶),被告林良雄(長子) 、林利雄(次男)、林松雄(三男)、林煌財(四男)、林 福生(五男)、林福春(六男)、林美莉(長女)等繼承, 被告等自應承受被繼承人林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 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爰依據買賣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林燈丙林良雄 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埔段菜寮小段439-40地號之應有部分 240 分之40、240 分之14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四人 共有,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85,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林良雄則以:果如原告主張林姮於4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劉昌義,卻遲至99年6 月30日以後,始提起本訴,已罹 於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罹於時效多年後才起訴,顯違反一 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否認原證12、13之買賣契約之 真正,以原證12、13文書之騎縫章分別有原告劉廖榮美、劉 昌義、林姮林萬成之印文、然騎縫處並未吻合,其文書顯 為偽造,又劉廖榮美於57年間始與劉昌義結婚,焉有可能在 50年4 月17日之買賣文書上有其印文,且原證13之杜賣證書 上記載出賣人為林妲而非林姮林姮之地址亦記載錯誤,三 重市於51年4 月1 日始升格為三重市,然原證13之杜賣證書 於50年4 月17日簽定,但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及簽約人 之地址均已記載為三重市,原證13之杜賣證書價金僅23,000 元,核與當時房屋課稅現值已達79,900元差異甚大,有違經 驗法則,又原證12之買賣標的為建坪約20坪,與原證13之買 賣標的為建坪11坪不符,原證12、13之簽定日期為同一日, 系爭建物卻同屬於二人?原證12影本有劉廖榮美之騎縫章、 原證12之原本卻無,原證13之騎縫章亦不吻合,足見原證12 、13之買賣契約為偽造。林良雄從未向劉昌義索取土地款項 ,從原證7 、原證11內容觀之,劉昌義於84年間交付100 萬 元予被告林良雄之目的,係委由林良雄代向台北縣三重埔段 菜寮小段439-103 地號土地之地主陳葵君、陳春秀等人探詢 洽購中正南路畸零地之意願,實與本案無涉。況依原證6 可 知當時被告林良雄及其母林姮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焉能 同意出售於劉昌義,縱如原告所稱早已支付買賣土地價金於 林萬成,何需再重複付款林姮、或林燈丙夫婦?又系爭439



地號已分割為40餘筆,林姮所有之土地已分割為439-5 、 439-6 之土地,並與他人共有,林燈丙係因分割轉載取得系 爭土地之持分,林良雄係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被告 林燈丙林良雄並未繼承同段439-5 、439 -6地號,原告訴 請被告林燈丙林良雄移轉登記,顯屬無據。被告對於原證 1 、3 、4 、5 、6 、7 、8 、9 、10、11、附件1 等件, 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無法證明原告之請求權。又附件1 之判 決,係因原告以原證2 之虛偽不實之文書,致法院為錯誤判 決,已由當事人聲明上訴,由高等法院以99年重上字第480 號案件審理中,又原證2 之形式及實質係偽造,該文書中所 列簽章之共有人中,陳佰(47年2 月20日死亡,繼承人賴林 做)、林南江(35年12月8 日死亡,繼承人林金助林銀助 )、林有梅(29 年1月9 日死亡,繼承人林進來)、林有容 (39年9 月17日死亡)、林卯社(28年7 月22日死亡,繼承 人林福清柯王明、林雙對、陳玉霞、崔林雪霞林學詩) 等五人早於文書簽署日前(即民國49年)即已往生,此有 439 地號土地簿登記謄本及林有容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 意移轉證明書可稽,矧此,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自亦屬虛 偽無效之文件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告林燈丙林利雄林松雄林煌財林福生林福春林美莉方面:
被告林燈丙林利雄林松雄林煌財林福生林福春林美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9年10月19日筆錄,本院卷第222 頁 )
㈠訴外人林姮於49年間為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 段439 地號之共有人之一,於49年間取得建築執照,有原告 提出之原證1 土地登記謄本、原證3 之營造執照申請書可按 。
劉廖榮美於98年9 月17日登記為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 路1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前揭建物門牌號碼原為台北縣三重 市○○路13號,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 建物所有權狀、原證4 三重戶政事務所函可按。
劉昌義於92年6 月1 日過世,由原告繼承,訴外人林姮於98 年1 月9 日過世,由被告繼承,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原告 提出之劉昌義繼承系統表、林姮繼承系統表,及兩造之戶籍 謄本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8 月4 日北院木家家字99科繼



1251 字 第099000 4864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
㈣原告劉廖榮美於92年12月16日因分割繼承為台北縣三重市○ ○○段菜寮小段439-40地號之共有人,持份為876240之 26927 。被告林燈丙於69年6 月25日因分割轉載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持分為240 之40,被告林良雄於90年3 月6 日因 買賣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分為240 分之14,其餘被 告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原告提出之原證6 之土地登記 謄本可按。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9年10月19日筆錄,本院卷第222 頁)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439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 台北縣政府49年營字第603 號執照卷內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營造執照申請書、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98年3 月27日 北縣重戶字第0980003133號函、台北縣三重市○○○路15號 之建物所有權狀、439-4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林良雄出具之 收據、99年6 月3 日林良雄之存證信函、98年度訴字第2662 號民事判決、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紙為據,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先位聲明,原告依據民法第 348 條第1項 、第1151、第1153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原告是否有理由?㈡ 備位聲明原告依據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第1151條、第 1153條、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585,400 元是 否有理由?玆分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之事由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 條、第 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分別載有明文。 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昌義於50年4 月17日與林姮簽定原證13之 杜賣證書,然原告即劉昌義之繼承人遲至99年7 月2 日始提 起本訴,有本院之收狀戳可按,揆之前開規定,已逾49年, 被告林良雄已為時效之抗辯,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林良雄基 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良雄移轉登記請 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之請 求權時效。又原告雖提出原證7 之收據以證明被告林良雄有 收受100 萬元價金,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原證7 之文 書僅記載「茲有林良雄劉昌義收受100 萬元此款系中正南 路畸零地之用,不包括國有水利地」等語,顯與原證12、13 之買賣契約之土地無關,自無從認定有何中斷時效之意思,



因此,原告對於被告林良雄之請求權,自已罹於15年之請求 權時效,堪以認定。
㈡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僅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其餘債務人並未因此免責, 民法第27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 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 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 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 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 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 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 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 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 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 所為
本件蔣○雯、蔣○雄、張○雲之上訴理由,係以主張鄭○芳 傷害應已痊癒,並未達殘障而有部分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之 情形,按此乃屬於鄭○芳該部分請求權存否之事由,為非基 於個人事由提起上訴,而本件連帶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屬類 似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共同訴訟中之一人上訴,上 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 一)字第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以解,債權人以連 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連帶債務之被告一人提 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 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被 告林良雄基於時效之抗辯,僅及於其個人,不及於其他連帶 債務人,然被告林良雄抗辯原告提出之原證12、13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為偽造一節,並非基於個人之抗辯,效力自及於其 他連帶債務人即其餘被告林燈丙林利雄林松雄林煌財林福生林福春林美莉,因此,本院應審酌原證12、13 之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等事實,合先敘明。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原告依據原 證12、13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移轉土地、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良雄抗辯原證12、13之買賣契約 為偽造,原告自應就原證12、13之買賣契約之真正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並未舉證原證12、13之買賣契約為真正,自難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㈣況依據原告主張劉昌義同時於50年4 月17日與林姮簽定原證 13之杜賣契約,與劉萬成簽訂之原證12之買賣契約,二者買 賣之標的均即為台北縣三重市○○○路15號之建物及其坐落 之基地,然觀之二份契約為同一日簽定,原證12之買賣價金 為13萬元,原證13之買賣價金卻為23,000元,原證13之建物 坪數記載為建坪11坪、二層15坪、停子腳4 坪,合計30坪, 原證12之買賣契約之建坪記載約20坪,二者就建物坪數及價 金記載差異甚大,況三重市於51年4 月1 日始升格為三重市 ,有被證3 之網頁資料可按,然原證13之杜賣證書於50年4 月17日簽定,但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卻已記載為三重市 ,且簽約人之地址亦記載為三重市,簽約人「林姮」卻記載 為「林妲」,足見原證13之杜賣證書,顯非真正。再者,依 據原證13之杜賣證書,有關不動產標示係記載「三重市○○ ○段菜寮小段肆參玖地號所在,本國式加強磚造貳層住宅一 棟」,依其文義,原證13之杜賣證書,實則僅為建物之買賣 契約,並未包括其建物所在之基地。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原證13之杜賣證書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偽造原證13 之杜賣證書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燈 丙、林良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負 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再者,被告林燈丙於69年6 月25日因分割轉載取得439 之40 地號土地之持分240 之40,林良雄於90年3 月6 日以買賣為 原因取得439 之40地號持分240 之14,為兩造所不爭,均非 基於繼承林姮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因此,原告基於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良雄林燈丙移轉439 之40地 號之持份240 之40、240 之14,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六、綜上述,原告既未舉證原證13之杜賣證書為真正,原告依據 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燈丙、林 良雄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埔段菜寮小段439-4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40 分之40、240 分之14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四人共 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85,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備位聲明就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聖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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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