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58號
原 告 劉寶珠
被 告 張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106號),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6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號0510-QL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247巷5弄往同市○○路 方向行駛,行經與民族路24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適原告騎乘車號QDH-265號輕型 機車,後載其子訴外人王奕翔,沿民族路247巷往民族路方 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致遭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 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髕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 度交易字第31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⑴醫藥費用:原告前往亞東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新台幣( 以下同)6萬元。
⑵看護費:原告所受上開髕骨骨折傷害無法自行照顧生活,先 後二次住院期間共14日,及出院後仍無法行動而需專人照顧 ,此期間均由原告母親照顧,以每日1,500元計則自98年4月 間至5月間及98年8月間至9月間止,計2個月,共計9萬元( 1500×60=90000)。
⑶交通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由住處前往亞東醫院門診、復 健須搭乘計程車,單程為130元,來回計260元,共支付計程 車交通費用9,950元。
⑷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原在國寶銀樓有限公司設在百貨公 司之專櫃擔任店員,本件車禍前雖已於98年2月間自行離職
,但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而無法再行覓職,因而依離職前原 有薪資每月37,380元,請求原告賠償2年休養期間之薪資損 失,計897,120元(37380×24=897120)。 ⑸機車修理費: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其所騎乘,其大嫂林宜臻 所有QDH-265號機車受損,計支出修理費6,700元,上開債權 並經訴外人林宜臻將其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予原告,自得向被 告求償。
⑹營養補給品費用:原告因髕骨骨折而須補充營養補給品強化 骨質,因而支出15萬元。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次車禍造成髕骨骨折傷害,須面對治 療時所帶來的痛苦及生活無法自理情形,造成原告身心創痛 難以言喻,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以上損害共計1,412,600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 , 6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原告發生車禍,伊固係支道 車未讓幹道車之原告機車先行,除被告有過失外,原告亦有 車速過快及疏未注意車前已有被告車輛已駛至狀況之過失, 自有過失相抵之情形。且原告是否有看護之必要及服用營養 補給品必要均未見醫院證明,另原告提出之部分計程車收據 並無車號,均有疑義,並請求查明原告何以二度骨折之原因 。且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5,000元賠償,亦應扣除。爰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小客車發生車禍 而人車倒地,車損受傷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並有外放之 刑事案件偵、審卷影本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而原告確受有右髕骨骨折傷害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真實 。
四、復查依本件肇事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係 台北縣板橋市○○路247巷5弄與民族路247巷之無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被告係沿民族路247巷5弄往海山路方向行駛, 被告行駛方向其路口並設有停車再開之交通標誌,原告則係 騎乘機車沿民族路247巷往民族路方面行駛,而該交岔路口 係不對稱且視距不足之十字路,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沿 民族路247巷5弄往海山路方向行駛,該路有停車再開及地上 有慢字,當時我沒有停車再開而是以慢速前進行駛,而於肇 事地時,我有先看左右二方是否有來車,當時我有看見右側
該部(按即原告)機車行駛過來,而我車速很慢於以為他會 閃過,但還是發生碰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6公尺 ,我有往左閃避,第一次撞擊部位係右前輪處,當時行車速 率20至30公里/小時」(見外放98年度偵字第29942號偵查卷 影本第12頁),而原告於警訊時則供稱「我沿民族路247 巷 海山國小後門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時,我有見到該部 自小客車從左側巷子行駛出來,我見狀時有煞車但還是還不 及發生碰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二部機車長距離,第 一次撞擊部位係前車頭,當時行車速率20至30公里/小時」 (見同前偵查卷影本第12頁背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自民族路247巷5 弄駛出欲穿越民族路247巷往海山路方向行駛,該路口並設 有停車再開之交通標誌,其自屬支線道車而應讓幹道車之原 告機車先行。被告復於警訊供稱伊駛至該交岔路時並未停車 禮讓,且已見原告機車駛至,但因車速很慢以為原告機車會 閃過等語,足見被告於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顯已發現原告幹 道機車駛來,竟未停車禮讓其先行,仍搶先冒然前駛,致閃 避不及而生碰撞。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就上開交通安 全規則規定自有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路況、視線均屬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從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甚明,並為被告自認確有過失在案。而原告於警 訊時亦自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已發現左側巷弄被告自小客車 駛出,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二部機車長距離等情,足認原 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疏未注意車前 有原告自小客車穿越車道行駛之狀況並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 之安全措施甚明,並為原告自認亦與有過失在案(見本院卷 第39頁背面),是被告與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均有過失 已明。至被告抗辯原告當時車速極快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 原告有何超速情形,且原告於警訊時亦僅自承時速僅20至30 公里,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本院審酌上開車禍發生原 因及經過,認本件車禍過失原因比例,被告應負十分之八過 失,其餘十分之二過失應由原告負擔。從而被告之駕駛過失 行為與原告上開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成 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則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6萬元部分:
查依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算結果其金額 為48,620元,再加計大鈞診所醫療費用收據2,500元及購買 動態膝關節支架8,500元,合計僅有59,620元,原告主張為6 萬元,就其差額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而上開動態膝關節支架 費用,為醫囑建議使用(見外放99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卷 第8頁之診斷證明書),其餘醫療費用支出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0頁),核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超過59,620元部分尚不能准許。 ㈡骨質營養補給品1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有服用營養補給品以強化骨質,計 支出15萬元,固據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惟此已為 被告抗辯並無必要。而經本院將原告所服用「高階膠原蛋白 」「胡麻鈣」「優節樂錠」等骨質營養補給品,函請亞東紀 念醫院表示意見結果,已覆函稱「文示三項骨質營養補給品 對骨折癒合之助益,並沒有醫學上之證據足以支持」(見本 院卷第103頁,該院99年11月15日亞醫歷字第0996410638號 函),足見原告主張服用之上開三項骨質營養補給品,並非 醫療所需之必要營養補給品,原告主張係醫囑建議使用而有 必要云云,自不足信,此部分骨質營養補給品15萬元費用, 自不能准許。
㈢看護費用9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先後二次手術住院14日而須他人 看護2個月等情,經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已覆稱「兩次手 術之後均需專人看護一至二個月」(見同前覆函),則原告 主張須他人看護2個月自屬有據,足認實在。復按「親屬間 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 ,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未聘僱看護而由母親代為 看護,並有其母周秀英出具之證明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43、44頁),是原告請求該看護費用損害,自屬有據。則本 院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 主張其一日看護費用為1,500元,尚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2個月看護費損害為90,000元【1500×60 =9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計程車資9,9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前往醫院門診、復健治療有搭乘計程 車之必要,故得請求計程車資支出損害等。而經本院函詢亞 東紀念醫院已覆稱「如回院回診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見同前覆函),是依原告右髕骨骨折傷害傷勢情節,原告須 前往醫院複診及作復健時,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而 依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其中本院卷第46頁至52頁之20 張收據2,600元(130×20=2600)、本院卷第52頁至56頁之 11張收據825元(75×11=825)、本院卷第63、64頁2張收 據150元(75×2=150)、本院卷第76頁2張收據260元(130 ×2=260),合計3,835元(2600+825+150+260=3835) ,均載有車號或車行駕駛人姓名,已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 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核均屬必要增加生活需要支出費用 ,應予准許外,其餘各張計程車車資收據則僅載有日期、金 額,其餘車號、駕駛人則係空白,已無從具體辨認是否確有 上開計程車費用之支出,況原告亦自認「有的計程車他就直 接拿空白單子給我,有些是我自己填的」等情(見本院卷第 84頁背面),則原告既有持用空白單據自行填載情形,則上 開車號、駕駛人空白之計程車費用單據是否為真?是否確有 該筆費用之支出,已非無疑,復為被告所爭執否認在案,自 屬不能證明為真實。從而除上開3,835元計程車費用之支出 ,應予准許外,逾此部分之計程車費用請求自不能准許之。 ㈤薪資損失897,120元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時前原任職國寶銀樓有限公司、鑽石屋珠寶有 限公司,擔任駐百貨公司專櫃店員,97年間平均每月薪資為 37,380元,固據提出上開二公司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線憑單2紙可按【(241200+207360)÷12=37380】,因而 請求因傷2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97,120元等情,惟查原告 已自認其於本件車禍前即因晚上工作時間太長無法顧及小孩 之家庭因素,而想另覓正常上班時間之工作,因而自98年2 月19日起即向上開二公司自行請辭而離職(見本院卷第84頁 背面),因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待業中等情,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其98年度僅自上開2家公司獲取薪資32,160元及30,530元( 見外放本院99年度司板調字第122號卷第9頁)相符,並有原 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6頁),是原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係無業,但原告係65年次青壯人,前 有穩定工作而僅於發生車禍前2個月因家庭因素請辭離職而 暫時離開職場,衡情原告主張其本另有計劃尋覓其他正常上 班時間之工作,但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而無法依原定計劃另 尋找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等情,應屬實在,自不得以原告現 係待業中而謂其未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所失利益。惟原告既 係因原工作晚上工作時間太長而離職,其為照顧小孩而欲另 尋找正常上班時間工作,則依一般社會職場薪資水準,原告 欲求相同工作內容而正常工作時間上下班,其薪資自較晚上 須長時間工作之薪資為低,是原告仍請求按原工作每月薪資 37,380元計算損害,自屬過高,本院審酌原告係從事店員工 作、其學號、經歷及現今社會上一般店員薪資水準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每月薪資損失應為25,000元始為適當, 超過部分尚不足採。復依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覆函已載明「劉 女(即原告)髖骨粉碎性骨折入住本院接受手術治療,因骨 折處過度粉碎致無法以鋼釘固定,僅以強韌縫線縫合並以石 膏保護,行動不便,癒合期亦較長;第二次骨折發生於石膏 移除之後,骨折雖已部分黏合,但尚未完全癒合,劉女於輕 微跌倒後,不幸再度骨折,後以鋼釘固定,並延長石膏保護 時間,後骨折癒合,但膝關節活動度受損,無法完全彎曲。 ……骨折所須痊癒時間約為6個月;評估劉女於癒後仍可從 事站立之工作,但若須曲膝之工作恐有妨礙。」,則原告二 次骨折後所須痊癒時間約為6個月,於癒後仍可從事站立之 工作,僅就須曲膝之工作恐有妨礙而已。是原告第二次骨折 手術出院日期為98年8月13日(見外放99年度交附民字第106 號卷第7頁之診斷證明書),加計6個月所須痊癒時間為至99 年2月13日,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98年4月16日,約為10個月 ,即原告因本件車禍骨折治療而不能工作時間應為10個月, 原告主張計為24個月尚屬無據。則本件原告因此受有勞動能 力損失之金額應為25萬元(25000×10=250000),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不能證明,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髖骨骨 折之傷害,行動不便並須相當時間回診復健,並遺有膝關節 活動度受損,無法完全彎曲之難治後遺症,對其生理、人格 及心理勢將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原告係高中畢業,原 擔任店員工作,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僅有約10萬元股票投
資等資產。另被告則係大專院校畢業,原係擔任交通部中央 氣象局氣象衛星中心課長,已於95年間退休,現無業,名下 有板橋市不動產一幢等資產,有兩造提出之學經歷證明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件可按,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 況及兩造過失侵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2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7萬元始為適當 ,超過部分尚不能准許。
㈦機車修理費6,700元部分:原告主張所騎乘之QDH-265號機車 係訴外人林宜臻所有,因本件車禍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 6,700元,林宜臻並已將該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予原告云云, 惟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 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 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 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 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係依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裁定而來,而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其所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乃係限於上揭車禍造成原告受 有右髖骨骨折之過失傷害事實,其犯罪事實並未包括原告財 產毀損部分,更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從而原 告主張他人機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並受讓債權移轉之事實部 分,既非刑事判決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一部,依 法此部分原告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不得依刑事訴訟 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起訴尚非合法,本 院刑事庭雖就此部分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亦不因移送民 事庭而受影響,自應認原告就此他人機車毀損而受有修理費 6,700元損害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之。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計為醫療費用59,620 元、看護費用9萬元、計程車資3,835元、薪資損失25萬元、 精神慰撫金17萬元,合計為573,455元。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被告就 本件車禍發生原因過失比例應各為十分之二及十分之八,已 如前述,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自得依 上開規定,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又本件 原告於石膏移除之後,骨折已部分黏合,但尚未完全癒合時 ,因自行輕微跌倒後,致再度發生第二次骨折,因而嗣後須
再進行鋼釘固定之第二次手術,造成骨折癒合治療期間延滯 ,有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覆函可按,原告辯稱伊並未自行跌倒 云云,尚與上開覆函意旨不符,自不足採,是原告就其損害 之擴大,顯又與有過失,本院經審酌兩造構成肇事原因之輕 重結果、過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 應各負十分之二、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另原告就其損害之 擴大應再負十分之一比例責任(即應酌減被告至十分之七之 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01,419元(573,455× 70%=401,41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原告受有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給付54,890元,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匯款明細1件為憑,則本 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扣抵該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另被告前已預先支付原告賠償金5,000元之事實,已據被告 提出收據1紙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從而原告得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應為341,529元(401,419-54,890-5,000= 341,529)。
七、綜上所述,本件車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41,529元。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529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當庭送達日期為99年4月8日 ,見上開附民卷第1頁簽收簽名)之翌日即99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及不合法,應予駁回 。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法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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