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52號
原 告 銓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欽銘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複 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被 告 廖家偉即大正木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以安裝木箱為業,原告與被告間之合作模式,彼此從 未簽訂書面契約,每當原告有需要被告配合,均以電話約定 ,由被告負責將機具裝櫃固定,並由被告代為聯絡貨運公司 運送,再各別由被告及貨運公司向原告請款。民國96年間, 原告向中國大陸廠商訂製4 具不鏽鋼熱交換器(下稱熱交換 器),於同年12月底下船運至被告處,本待被告裝箱運送至 客戶處,因其中3 具熱交換器(下稱系爭3 具熱交換器)已 受損故障而不符客戶所需,原告乃與被告協商,暫時放置在 被告處,等待原告與大陸廠商協調好後續更換及賠償事宜, 再由被告將系爭3 具熱交換器裝入貨櫃上船運回大陸。因此 ,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在此一階段,應屬於承攬契約性質, 被告所負承攬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為:被告以系爭3 具熱交換 器裝櫃固定後,再裝船運回大陸。而在裝運上船前,被告必 須保管系爭具熱交換器以便載運,故保管系爭3 具熱交換器 等待裝運上船,亦屬於被告依承攬契約精神及誠信原則,所 應負之從給付義務。詎97年4 月22日,被告電話通知原告系 爭3 具熱交換器在被告處所遭竊,原告遂報警處理,但至今 仍未找回。系爭3 具熱交換器在被告處所失竊,屬被告違反 承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 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由於原告與大陸廠商協商非常耗時,以致經過數月後,仍未 能達成,期間,原告因系爭3 具熱交換器存放被告處太久, 為表示誠意,原告向被告表示願支付場地保管費用,故請被 告書立估價單向原告報價,被告遂於97年3 月27日,向原告 報價應付之保管費用,原告接到被告之估價單後,亦向被告
表示願照估價單所載金額支付。而依被告之估價單所載「空 地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此即雙方所稱之 保管費用,故不論依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就 系爭3 具熱交換器之保管,業已達成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因此,就算被告否認之前雙方已成立之承攬契約,但依 被告之估價單所載,就保管系爭3 具熱交換器並存放在被告 處,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寄託契約。系爭3 具熱交換器既已 失竊而滅失,被告係受託人,寄託物在被告處所遭竊,明顯 屬於被告之疏失,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 基於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又原告接受客戶訂單後,委由大陸廠商生產製造,再運回台 灣,系爭3 具熱交換器含進口報關及其他手續等費用,共計 956,046 元,被告自應照價給付原告。惟原告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出面解決,被告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6,0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將系爭3 具熱交換器交予被告等待裝入貨櫃載運等 情,與事實不符:
⒈按兩造於96年9 月以前,數年間曾有業務往來,原告曾請 被告處理貨物裝箱、出口等業務,固屬事實。惟96年9 月 以後迄今兩造並無任何交易。
⒉原告主張將系爭3 具熱交換器交由被告裝櫃、保管等情, 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被告固不爭執,惟該估價單係原告請被 告出具俾其向大陸廠商交涉賠償事宜,實際上並未支付任 何款項予被告,甚且估價單所載代購「帆布」1 張1,200 元原告積欠至今未支付。又估價單記載「空地租金、每月 3,000 元」,並無裝箱或保管費之記載,足證被告僅提供 空地予原告放置熱交換器,並無承攬裝櫃或受託保管熱交 換器,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或寄託契約而為請求,顯屬無 據。
⒋本案事實經過如下:原告於96年12月底進口4 具熱交換器 ,並未委請被告裝箱或運送。其中系爭3 具熱交換器到達 基隆港海關時已毀損致原告無法交貨予客戶,原告實際負 責本件熱交換器之經理王大瑋因原告公司並無場所存放, 乃商請被告提供工廠旁空地供原告放置該4 具熱交換器, 並由富源起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源公司)派謝岳峰出 車運送至被告工廠空地。嗣後,原告請大正公證有限公司
至被告處檢查損壞情形,俾便辦保險理賠事宜,原告並曾 將損壞之交換器送至「至豐機械有限公司」檢查能否修復 ,其間,所需堆高機及貨車之款項均由富源公司直接向原 告請求,非由被告向原告請款。97年3 月間,原告另自大 陸進口3 具熱交換器,進口後連同連同原先存放於被告處 之未受損之1 具熱交換器,直接由貨運公司送至客戶處。 若原告果有委被告裝箱或運送,則該4 具完好之交換器應 有支付款項予被告,但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付款 證明,足證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並無可採:
原告以進口報單主張渠受損害金額為956,046 元。惟該進口 報單之進口及報關日期為97年3 月,被告否認該進口報單所 載之貨物與系爭3 具熱交換器係屬相同。且原告失竊之系爭 3 具熱交換器於到關後即已嚴重損害,亦不能以原有之價值 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請均駁回。三、本件原告於96年間向中國大陸廠商訂製4 具熱交換器,其中 系爭3 具熱交換器於運抵基隆港海關時已受損故障,乃暫時 放置於被告工廠旁空地,嗣於97年4 月22日系爭3 具熱交換 器在被告工廠旁空地失竊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為證,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承攬契約或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系爭3 具熱交換器失竊所受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將系爭3 具 熱交換器暫時放置於被告工廠旁空地至其失竊之期間,兩造 間是否有「承攬契約」或「寄託契約」之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 張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或「寄託契約」,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已成立上開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協商將系爭3 具熱交換器暫時放置在 被告處,待與大陸廠商協調後續更換及賠償事宜,再由被告 系爭3 具熱交換器裝入貨櫃上船運回大陸,雙方間之法律關 係,在此一階段,應屬於承攬契約性質,被告所負承攬契約 之主給付義務為:被告以系爭3 具熱交換器裝櫃固定後,再 裝船運回大陸,在裝運上船前,被告必須保管系爭具熱交換
器以便載運,故保管系爭3 具熱交換器等待裝運上船,亦屬 於被告依承攬契約精神及誠信原則,所應負之從給付義務云 云。惟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上開情事之承攬關係一節 ,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其空言主張依承攬契約精神及誠信原則,保管系爭3 具熱 交換器等待裝運上船為被告應負之從給付義務,顯難採取。 ㈢原告又主張:因其與大陸廠商協商耗時,為表示誠意,乃向 被告表示願支付場地保管費用,並請被告書立估價單報價, 被告於97年3 月27日向原告報價應付之保管費用,原告亦向 被告表示願照估價單所載金額支付,依該估價單所載「空地 租金」,每月3,000 元,即雙方所稱之保管費用,不論依明 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就系爭3 具熱交換器之保 管,已達成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並提出被告所不 否認之該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然上開估價 單既僅記載「空地租金、每月3,000 元」,而別無其他「保 管費用」或類似文字之記載,故在解釋上,該「空地租金、 每月3,000 元」之文義,應係指原告向被告承租空地暫時放 置系爭3 具熱交換器,每月應給付被告租金3,000 元為代價 ,易言之,兩造間就系爭3 具熱交換器暫時放置於被告工廠 旁空地之法律關係,充其量僅係成立空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而已,尚難推認被告尚有受原告之委託允為保管系爭3 具 熱交換器而成立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或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56,0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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