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645號
PCDV,99,訴,1645,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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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江發喜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趙自花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林口鄉○○路560 號8 樓之1 之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2 項為:「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 縣林口鄉○○路560 號8 樓之1 之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 告。②被告應將前項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其所屬基地之土 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嗣於99年12月10日具狀增列聲 明第2 項應返還文件之內容,復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聲明第2 項之請求,核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臺北縣林口鄉○○路560 號8 樓之1 之房屋為原 告所有(下稱系爭房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兩 造原係朋友關係,原告因見被告一人扶養幼子,心生同情, 故無償出借予被告居住使用,未約定借用期限,亦無訂立書 面,詎後來兩造因細故起衝突,且原告發現被告有借予第三 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原告乃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 告竟置之不理。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表示終止雙方使用借貸關係,並限被告於文到30日內, 遷讓返還房屋,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證,然迄今被告均 拒不搬遷返還系爭房屋。因被告借用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故 被告得以持有原告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正本等資料,並非表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 會向臺灣銀行分兩筆亦即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43萬元



辦理房屋貸款,就是因為其中300 萬元部分,依放款借據第 3 條第2 項約定,可以適用首次購屋之每人一生僅一次的優 惠房屋貸款利率,其他43萬元部分,則沒有此項優惠利率。 可見,如若原告不是自行購屋,而僅是借名登記者,為何會 使用掉此一珍貴之機會?是被告所辯並不合理。且房屋貸款 每期亦均由原告出資繳納,並非被告繳納,益證系爭房屋確 為原告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470 、472 條、第767 條規 定,訴請被告騰空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㈡、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林口鄉○○路560 號8 樓之 1 之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與前夫離婚後,便獨自在外租屋並扶養子女,於98年間 ,經訴外人鄭文紅及原告介紹,至臺北縣林口鄉之活力城建 案參觀,因希望有自己的住所,所以決定購買系爭房屋。被 告係向友人借貸頭期款,至其餘款項部分,因銀行拒絕核貸 予被告,故被告只好借名登記予原告,因此系爭房屋才登記 為原告所有。原告並將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等資料之正本均交由被告保管,相關稅捐亦均由被告繳納 ,可證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者。兩造間並無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原告顛倒事實,反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實屬無理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並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
㈡、原告有寄達被告內湖郵局第1024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兩 造不爭執。
㈢、對系爭房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佳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屋 結算明細表、收據、統一發票、土地款收據、暫收款收據、 代書承辦案件明細表、網路申領電子謄本交易憑證、規費徵 收聯單、臺灣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保費收據、 元大銀行存入憑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事項、放款借據、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活力城社區繳費通知單、活力 城社區代收代繳費用明細表、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等之形式 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99年9 月29日函暨所附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之形式及內容真正,並不爭執。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內湖郵局第1024號存證信函、送達回執、臺北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據,而被告否認兩造 間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騰空後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是否有理?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經 查:
㈡、原告係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 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被告抗辯兩造間 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自承該借名登記契約僅以 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可證,亦無證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73頁背面筆錄),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然可疑。次查 ,被告辯稱係因在卡拉OK店上班,故無法向銀行申請房屋貸 款,才會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惟按,揆諸社會通念, 在卡拉OK店上班,未必即無法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且不動 產之產權歸屬,係屬財產上重大情事,被告並非年輕識淺、 無社會工作歷練之人,何以毫無訂立書面契約,以資證明並 保障自身權益?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難以遽採。再查 ,被告雖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正本 為據,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借用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才得以 持有上開文件之正本等語,衡諸情理,尚非不可能,是尚難 執此認定被告即為真正所有權人。又查,系爭房屋係以原告 名義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繳付簽約金、訂金、用印款、 金融貸款、各項規費、房屋保險費等,有兩造不爭之土地買 賣契約屋、佳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屋結算明細表、收據、 統一發票、土地款收據、暫收款收據、代書承辦案件明細表 、網路申領電子謄本交易憑證、規費徵收聯單、臺灣產物住 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保費收據、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 等在卷可稽,再由原告向臺灣銀行分別辦理房屋貸款300 萬 元、43萬元乙節,亦有兩造不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 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放款借據、臺北縣新莊地政事 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22 頁以下),亦堪認定,而本件系爭房屋之房屋貸 款總額係先於98年7 月7 日核撥至原告之購屋前手佳昂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後於次月起,按月由原告繳付系爭 房屋之房屋貸款,每期約為16,423元,繳付方式分別為:自 戶名為原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帳戶內 ,按月轉帳扣繳,而原告之該臺灣銀行帳戶內資金復係自原 告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者,此皆有原 告臺灣銀行該帳戶之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原告元大商 業銀行該帳戶之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3頁以下、第100 頁以下),亦足認定;至99年4 月 份之房屋貸款,則係由原告以無摺存款存入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內用以繳付,有原告提出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4 頁);99年5 月至9 月份之房屋貸款,則係 由原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入原告之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內用以繳付乙情,亦有原告之臺灣銀行貸款備償 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是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之各期房屋貸款,均係由伊繳納等節,堪以採認。㈢、雖被告辯稱原告之元大商業銀行上揭帳戶內之金錢係被告所 有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之,經查,元大商業銀行以原告為 戶名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原告開戶,蓋有原告之印 鑑章印文及親筆簽名,首次開戶即存入6 萬5 千元,之後陸 續進行股票買賣、轉帳等之收入、支出各項交易乙情,有元 大商業銀行99年9 月29日回函暨所附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 請書、共用認證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00 頁以下),堪可認定,是則被告僅空言辯稱該 帳戶內之金錢係伊所有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被告此項辯解,難以採信。
㈣、至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係由何人繳納乙節,蓋因居住使用之人 或房屋所有權人均得繳納管理費,而實際上由何人付款或外 觀上由何人去管理室繳款,均得自由約定行使之,衡諸社會 通念及經驗法則,繳納管理費之人未必即係房屋所有權人, 是兩造執此爭論,均無理由。此外,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 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難認被告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被告 此部分辯稱,洵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主張將系爭房屋未 定期限、無償借予被告自住使用,而被告亦不否認目前由伊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中,原告嗣於99年4 月29日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雙方使用借 貸關係,並限被告於文到30日內,遷讓返還房屋等情,復有 被告所不爭之該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證,堪認原告已 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承上,原告於使用借



貸契約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被告復無法提出其有何等合 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是則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㈥、至被告請求傳喚曾廣慶為證人部分,被告表示係因兩人情同 父女,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曾詢問曾廣慶之意見,故請 求傳喚云云,本院審酌只是詢問他人購屋之意見,縱然屬實 ,亦不能用以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為何人;而被告請 求傳喚陳松智為證人部分,被告表示係因陳松智為舊識,有 無償借予私人帳戶供被告調度資金,故對於被告購買系爭房 屋乙事有所知悉云云,本院審酌提供帳戶調度資金之友人, 與是否知悉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關,是均 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則請求傳喚被告之前夫陳春福為證人 部分,原告表示係因陳春福可以證明未借款20萬元予被告, 而係借款11萬元予原告云云,本院審酌兩造與訴外人間之借 貸關係,與本案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關涉;而原告另 請求傳喚鄭文紅為證人部分,原告表示係因鄭文紅知悉原告 有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亦知悉原告有交付現金給被告用 以買賣股票及繳納房貸云云,本院審酌是否委託他人操作股 票乙事與本案無關,至繳納房貸事宜,業經認定如上,是均 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將原告之元大銀行存取款憑條、 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事項等正本送請筆跡鑑定,以查明是否為被告之筆 跡部分,本院審酌,縱使其上係屬被告之筆跡,亦有可能係 原告因當時兩造仍為朋友關係,委請被告代為辦理、填寫, 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價款或貸款即係被告所支付者,並無 調查必要。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 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470 條規定,訴請 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林口鄉○○路560 號8 樓之1 之房屋 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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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