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484號
PCDV,99,訴,1484,201012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陳自誠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星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女即廖文財之.
      林業展即廖文財之.
      廖星豪即廖文財之.
      陳桂春即黃迺豪之.
      黃振揚即黃迺豪之.
      黃振興即黃迺豪之.
      黃娟娟即黃迺豪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身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 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 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 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 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 條、第85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 於民國97年4 月2 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753870 號函廢止登 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1 件附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 清算人。而依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之董事 為廖文財,股東計有黃迺豪、李文和及陳自誠,其中廖文財黃迺豪、李文和業已死亡,有戶籍謄本數紙附卷可參。另 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 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 條 第4 項準用同法第59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原告以廖文財之繼 承人林美女林業展廖星豪,及黃迺豪之繼承人陳桂春、 黃振揚、黃振興黃娟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 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99年3 月間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臺北縣分局書函通知,被告公司積欠稅款且業經中央主管 機關於97年4 月2 日廢止登記在案,原告始知遭冒名登記為 被告公司股東。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公司董事及其他股東, 亦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投資被告公司;且未曾參加被告公司 任何會議或受盈餘分配,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無任何股東關 係存在。原告因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出資額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致遭主管機關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且 致原告須負擔股東義務等法律風險,而此項風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爰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不存在。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清楚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且因上開 登記資料,而可能成為國稅局追繳被告公司所欠稅款之對象 ,並負有清算人責任,足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是否存在 ,確使原告於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 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 ,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 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足憑。被告既不清楚原 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 告確曾同意出資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且領有股息紅利等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係遭冒用名義,並未實際出資,亦未同意 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則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即不存在,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 ,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1/1頁


參考資料
星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