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 告 保安宮
特別代理人 張阿頭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被 告 范劉阿琴
被 告 范志豪
被 告 范雅雯
被 告 范忠雄
被 告 范忠義
被 告 范忠信
被 告 范忠成
被 告 陳范麗嬌
被 告 范淑敏
被 告 林范麗華
被 告 范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范福炎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段小暗坑小段150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8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小段1507之1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32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含范忠雄、范如部分之再轉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范忠雄等11人提起訴訟,惟因被 告范忠雄亦同時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於本件訴訟中不能 行原告之法定代理權,原告屬無法定代理人而有受代理之必 要,且無訴訟能力,經原告保安宮之住持范孝賢之利害關係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原告總幹事張阿頭為 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裁定選任張 阿頭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上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兩造 ,並已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自明。本件原
告就訴外人范福炎名義所有坐落於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 段小暗坑小段1507、1507之1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5請求部分,因范福炎業於80年1月12日死亡,原 告原僅列范劉阿琴、范志豪、范雅雯(即范福炎之子范忠慶 之配偶及子女)為被告,嗣再追加范忠雄、范忠義、范忠信 、范忠成、陳范麗嬌、范淑敏、林范麗華、范金蓮為被告, 核係固有必要共同被告,此項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予以准許。
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㈣原告已撤回對被告陳妹、陳范萬、范陳勝、陳桂美、范桂枝 (見本院卷第109頁,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訴,合 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另有共有人范石柳、范諸粒、范順治、范忠雄, 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為范福炎名義共有,應有部分為五分 之一(其中范石柳、范諸粒、范順治部分,業經原告另訴請 判決,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書。),而范福炎於75 年10月13日出具捐獻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贈與 原告後,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即於80年10月12日死亡,其 共同繼承人有妻范美、子范忠雄、范忠義、范忠信、范忠慶 、范忠成、女陳范麗嬌、林范麗華、養女范淑敏及范金蓮。 惟范美於82年4月4日死亡,其再繼承人同為上開子女;嗣范 忠慶亦於88年1 月28日死亡,再繼承人為范劉阿琴、范志豪 、范雅雯及范如;而范如復於94年4 月11日死亡,無子嗣, 是范如部分應再由范劉阿琴、范志豪及范雅雯共同繼承之。 ㈡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名義仍為范福炎,被告均未辦理繼承及 再繼承登記。基於民法第759 條規定被告應先辦繼承及再轉 繼承登記後,再依民法第40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辯論或提出書狀為 任何之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捐獻書、臺北縣寺廟登記證暨登 記表、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書等文件為證,核與原告 主張之事實相侔,且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1、3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準此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正。
五、從而,原告基於繼承、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被繼承 人范福炎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含 范忠雄、范如部分之再轉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 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於衡